邮电部有偿转让科学技术成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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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有偿转让科学技术成果试行办法
   发布于:2003/12/03
    邮电部有偿转让科学技术成果试行办法
                           (1982年6月10日)
                        ((1982)邮科字608号)

一、  为使邮电科学技术成果迅速得到应用和推广,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现代化
建设,根据国务院指示的技术转让原则和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
0号《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确有偿转让技术的范围包括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及技术革新成果。这些成果必须是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能应用于生产。
    国家出资从外国引进的技术及出国考察取得的技术,不属有偿转让的范围。
三、确有偿转让技术是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即不再向第三
方转让),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属于产品性的技术转让,在受
让方投产后的产量能满足国家需要时,不再向第三方转让,否则应允许多次转让。
属于工艺性的技术一般可以多次转让,以利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四、确有偿转让技术,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让出单位和受让单位
要在自愿、互利、协作的原则下,签订有偿转让技术合同。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规
定转让的技术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实施办法、费用支付方式和经济损失赔偿等
双方必须遵守的条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双方商定。
    让出方的权利  义务:
    1·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的技术,并达到预期的效果。若因受让方擅自修改设
计、措施不力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转让的技术达不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效果时,让出
单位不承担责任;
    2·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3·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
    受让方的权利  义务:
    1·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若因科技成果不
成熟,虽经双方努力仍达不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效果时,有权向让出方提出赔偿一定
的经济损失;
    2·除合同规定外,不得把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不得要求独占;
    3·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五、有偿转让技术,让出方派人到工程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和为受让方培训人员时
,若要受让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双方应在签订的协议或转让合同中规定。
六、有偿转让技术的收费办法:
    技术转让的收费数额和支付办法,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技术的复杂程度
和预计达到的经济效果,本着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制定。
    转让费的支付,可以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也可以按转让技术在
一定期间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付给让出方。分期付给转让费的,在签订合同后要支
付转让费的一部分,其余可在以后分期付给。
七、确有偿转让的科技成果是几个单位合作取得的,要由主要研究单位负责转让
,参加单位可以分享转让收入。
    企业出资委托科研单位进行试制取得的科技成果,由委托单位出面转让,科研
单位可分享转让收入。
八、  邮电系统科研单位  企业之间、企业  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让,必须按隶
属关系将合同副本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仲裁

九、  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向邮电系统以外的单位转让邮电部科技发展计划内的
科技成果或先进技术,须报部批准。
十、  按财政部、国家科委的规定,受让方支付一次性转让费,工业企业在企业
管理费中列支,通信企业在综合费用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
摊入成本。
十一、  转让收入的支配:通信企业、工业企业应按邮电部(1981)邮财字
1243号文转发的财政部、国家科委(1981)财企字第300号文第四条规
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仍按部(1981)邮财字1152号文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二、  对外国要严格保守技术秘密。向外国或国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
转让技术,须报部批准。
十三、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如有抵触时,按国家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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