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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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发布于:2003/12/03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警性、创造性,
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等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依靠
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现对技术转让作如下规定:
一、  技术商品和技术市场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
门、经济形式跄限制转让技术。国家决定广泛开放技术市场,讹荣术贸易,以促
进生产发展。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蝥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
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
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技术转让费
    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
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
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
)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三、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双方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  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二)  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三)  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四)  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四、  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
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
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
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
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适应当比照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
,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
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

五、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
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
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
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六、  技术转让的税收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十万
元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
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
税。
七、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制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
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
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
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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