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规则
(1990年10月1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
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委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科委的工作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国家科委的工作人员必
须遵守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委系统的保密工作,建立国家科委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
责日常工作。
确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的保密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订委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和国家秘密、密级的具体范围,
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委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业务学习;
(五)查处委机关和委系统的失泄密事件,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失泄密当
事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改进委机关和委系统的保密工作,向上级机关和国家保密局报告工
作情况;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保密工作。
第四条体委机关各厅、司,各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领导人负责,并可
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保密工作小组,或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工作小组或
保密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委的各项保密规定;
(二)协助单位领导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三)定期进行保密检查,经常反映委系统保密工作情况,提出改进保密工作
的意见;
(四)协助委保密委员会调查处理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
第五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明显的,或在改进保密技术措施
等方面成绩明显的,应给予表扬,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
第六条 国家科委所属单位的各项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如国家重大科技发展计划、规划、科研经费预决算、国际科技合作协议及拟定中
的重大科技政策等文件资料,均属保密范围。
第七条 国家科委所属单位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事项,是国家的核心秘密,如果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特别重
要的危害,内容包括:
(一)涉及国防建设,如泄露会使国家安全遭受特别重要危害的重大科技发展
纲领、规划计划及其它文件资料;
(二)从国外取得重要科技资料的秘密渠道情况。
密级事项,是国家的重要秘密,如果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严重损
失,内容包括:
(一)国家年度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计划、科研经费预
决算及文件资料;
(二)如泄露会影响国际关系,破坏国际科技合作或使我在国际谈判中处于被
动地位的我方谈判底牌、国际科技谈判协议书、合作计划及文件资料;
(三)高技术、设备引进计划及泄露会使引进工作受阻,或在技术经济上遭受
重大损失的文件资料;
(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的统计资料;
(五)通过秘密渠道取得的具有重大技术和经济价值的科技资料、物品或在国
际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我方承担有保密义务的 密级文件资料。
秘密级事项,是国家的一般秘密,如果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失,
内容包括:
(一)未公开发布的科技政策文件、规划、计划等资料;
(二)未公开发布的系统的科学技术统计资料;
(三)通过秘密渠道取得具有一定技术经济价值的资料、物品或在国际科技合
作中取得的我方承担有保密义务的秘密级文件资料;
(四)如泄露会对我外事交往产生不良影响的外事事项。
第八条 不够列入密级又不宜公开的事项,作内部事项处理,由单位制定管理
办法。
第九条 重大科技成果及文件资料的密级划分按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产生的文件、资料、书刊等一切秘密事项,均应标明密级和保
密期限。各类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审定程序是:主办单位承办人根据《保密法》及本
《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时应自行解密,需要升密、降密或变更
保密期限的,由原制定密级的单位负责办理,原单位撤销的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
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制定的国家秘密和保密期限的审查工作,由制发部门会同主
办单位共同进行。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接种国家秘密的范围由委或厅、司主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接
绝密事项的人员应有登记。
第十四条 收发秘密文件资料,应建立严格的登记、签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绝密文件的印刷、收发、承办应由专人负责,并在设备完善的保险
装置中保存。
第十六条 复制、摘抄绝密文件资料时,需经原制定密级的单位或其上级机关
批准,复制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复制摘抄件按原密
级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具有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它活动,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参加
会议的人员应进行保密教育,提出保密要求。
第十八条 向新闻宣传单位提供文件、资料时,由厅、司主管领导进行保密审
查,涉及国家秘密的,报委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接待外籍参观人员,应明确参观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
密措施。 外籍人员谈话的内容,事先应经厅、司主管领导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
家秘密内容的,应报委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凡属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布的事项,一律
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对外科技合作需要向对方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报委主管领
导批准,必要时应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向境外或外国驻华机构携带、传递、邮寄属国
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对出国工作、参观、学习、考察的人员及新调进机关工作的人员
,单位领导应及时进行保密教育,要求他们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转递秘密文件资料,应通过交换和机要邮局,不得使用普通邮政
邮寄。
第二十四条 因公外出人员需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时,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文件资料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离、退休时,应办理文件移交手续,任何个
人都不得私自保存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向本委机关借阅、索取或抄录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备有正
式公函,并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A; &n佢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底稿,应及时清点登记,经厅、
司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销毁,不得当废纸变卖。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私人通信和私人交往中涉及和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九条 不准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话或传真设备传达、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
第三十条 密码电报的保密:
(一)拍发密码电报应经厅、司主管领导审核,报委主管领导(或委领导委托
的负责人)签发;
(二)密码电报和密码电报稿应交机要部门管理,个人不得保存;
(三)严禁密电明电混用,实行密电密机、明电明机,同一事项不得既发密电
又发明电、传真或公函;
(四)严禁复制密码电报。需要摘抄密码电报时,可按电文大意摘记在电报摘
抄本上,电报摘抄本应妥善保管,并由机要部门定期收回销毁;
(五)不准用普通电话谈论密电内容,密码电报需要口头传达时,应经委领导
批准,绝密电需经原发电单位批准;传达时不准出现《密码电报》字样和密电日期
,不得录音和记录;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应坚持“有关者阅办,无关者不看”的原则,不
得扩大;
(七)密码电报应由机要人员专送,不得通过交换或邮局转递。
第三十一条 微型计算机信息保密:
(一)使用计算机打印秘密文件资料时,应经厅、司主管领导批准,打印件应
按规定标明密级,并妥善管理;
(二)记录秘密资料的介质(软磁带、磁盘)应按同类文件、资料加密管理,
不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带出办公室或转借他人录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都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订
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定期进行保密检查,总结经验,改
进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科委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
(五)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六)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八)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九)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秘密事项;
(十)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失泄密或对失泄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应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保密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的,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