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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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发布于:2003/12/03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0年12月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制订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
新技术原理、新设计  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
明显改进,从而显着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
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
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
进行客观、科学的评  。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
产)鉴定或验收。
  第五条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样机(样品)试制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
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六条  对于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和
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有些地区或部门认为不需
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合并进行。
  第七条  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
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未经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
划,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能投入试产,并有销
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
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单位提出申请报
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际、部标、企标)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  ,
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作出评  ;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
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据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
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  ;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
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
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
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
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  ,并作出结
论;
    (三)验收方式。对专用性强,或为主体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
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  ,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转产
。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
,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
方法进行测试、评  ,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制定: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项目的主持(组织实施)单位(部门或地区)
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主持单位是地区的,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邀请国务院相
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产品的行业归口部门参加;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
)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三)列入厅(局)或地(市)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
主持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和方式由上一
级主管部门制定;
    (四)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除
对国家计划项目亲自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单位主持鉴定验
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
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
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方式并制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
制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关于对应聘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的技术
咨询费的处理问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
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  。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
验收;
    (四)核发鉴定验收证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
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
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
审查和评  ;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验
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复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全构成员
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
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并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制订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实
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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