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工业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航技〔1985〕363号)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 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科 委、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有关成果管理、奖励方面的其他规定,加强我部科技成果管 理,促进航空科学技术进步,加速航空工业和国民经济建设,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包括:自然科技、发明、合理化建议和 技术改进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所规定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按国家(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部、基层(厂、所、院校 )三级管理。 第四条 部科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统一组织全部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并设立部 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设在三○一所),在部科技局业务领导下负责全部科技成果 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基层单位均应在技术部门设专职或兼职机构和主管科技成果的专门人员,统 一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必须做好所辖范围科技成果的登记、鉴定、申报、审查、 奖励、建档、保密、交流、推广应用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管理的各级人员必须具备: 1·热爱本职工作,热心“四化”建设; 2·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承担某一专业成果的初 审工作; 3·政策观念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熟悉并掌握国家和部有关科技成果的方针、政策、经济法律、各种管理规 定和办法。 第七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审定、验收,其目的在于对该成 果做出全面的、公正的技术结论和评价,以便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 。 第八条 一项科技成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整理出完整的图纸资料、技术 报告、试验报告,工作总结等,提请本单位组织审查,做出基层鉴定意见。经基层 鉴定后,认为水平较高、效益较大的重大科技成果,需提请部级鉴定的项目,应及 时将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报告、研制工作总结、基层鉴定意见等)上报业务或课题 主管部门(司、局),申请部级鉴定。合作完成的项目可联合提出申请或经协商由 主要研制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型号成果按《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进行鉴定或定型。其它科技成果 部级鉴定(或审定验收)工作,由部业务主管部门或课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由 这些部门委托研制单位以外的权威单位(也可委托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代部组 织;或同各种专业会议。学术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应抄送部科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及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部级鉴定除研制单位和使用部门外,应有三至五个以上有权威性和代表 性的单位指派的同行专家或有经验的科技人员(讲师、工程师以上)参加。鉴定会 规模不宜过大,人数不宜过多,要注意精简节约,重实质讲实效。负责技术鉴定的 人员在技术上应承担责任。讨论鉴定(或审定)意见时,被鉴定(或审定)单位的 人员应回避,且不作为鉴定组成员。 第十一条适应用性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部级鉴定(或审定 ): 1·凡上级下达基层的科研任务,完成后,经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审定 ),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2·已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并正式生产应 用一年以上,由部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对技术水平、使用效果、技术经济价值、 作用意义等方面出具结论性意见的。 3·经有检验权威的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标准等单位)检验合 格,出具证明的。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所需经费(含专家审稿费),可由研制单位从本课题研 制经费或成本中开支。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分别按国务院、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 部颁发的奖 励条例和细则执行。 1·申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的成果,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及部《发明成果管理暂行办法》执 行。 2·申请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奖的成果,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 术改进奖励条例》执行。 3·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及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有关奖励实施细则和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管理暂 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 不得申报部级以上的奖励。 第十五条 申报书及技术鉴定证书(格式附后),应按规定认真填写。申报奖励 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真实、准确,须保密的内容加以注明,文字图形要端正清晰 ,内容精练。所有资料尺寸一般以十六开大小为宜。 第十六条 部级以上奖励的成果,主要是奖励促进航空工业技术发展和在科研、 生产中取得显着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重大科技成果。对一般科技成果,各单位 可自行奖励,其奖励办法自定,奖励项目报部科技局备案。 注:经济效益系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如净增产值,实 际创收的利、税额)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已获其它单位奖励的科技成果申请部级以上奖励时,应注明授奖单位 、时间、等级、奖金额。每项成果只能获一次奖金,若重复获奖,其奖金只发补差 额。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为了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在更大 范围内为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服务,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大力抓好 科技成果的交流和推广应用,不许封锁和垄断。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的转让对活跃技术市场,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迅速提高科 学技术水平,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着 大的推动作用。具体转让办法按《国务院 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及《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的管理,要树立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他人 劳动的风尚。凡获奖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复议(对 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 窃或弄虚作假者,即通报撤销,收回奖金、奖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严 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严格按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 密条例》执行。所有参加成果鉴定及评审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及评审情况必须 严格保密,违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的建档是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一项科技成果经鉴 定认可,已达到预期的水平和效果者必须及时做好全部技术资料的归档工作,归档 之后能申报成果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都要做好科技成果的登记、汇总、分析工作。注意技术经济 效果、社会效益,并于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将上年度取得的成果(含不受奖项目, 按航研统3表填写)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问题、建议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部科 技局成果专利管理处和部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对在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各级人员,其主管部门应予以适当 表扬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失误者应予以批评或处分。对成果审查人员可酌情给 予审查费,费用可从收益提成或成果管理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八三年颁发的航科〔198 3〕1118号《航空工业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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