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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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
   发布于:2003/12/03
    日本著作权法
    昭和*45年5月6日法律第48号
    修订:昭和53年5月18日法律第49号
          昭和56年5月19日法律第45号
          昭和58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
          昭和59年5月1日法律第23号
          昭和59年5月25日法律第46号
          昭和60年6月14日法律第62号
          昭和61年5月23日法律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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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章 著作人的权利 
第一节 著作物 
第二节 著作人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四节  保护期限 
第五节 著作人人格权的个人专属性等 
第六节 著作权的转让 消亡 
第七节 权利的行使 
第八节 根据裁决使用著作物 
第九节 补偿金 
第十节 登记 
第三章 出版权 
第四章 著作邻接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表演者的权利 
第三节 唱片制作人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事业者的权利 
第六节  保护期限 
第七节 权利的限制、转让 行使及其登记 
第五章 纠纷处理 
第六章 侵权 
第七章 罚则 
附 则(昭和61年(1986)法律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通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目的在于制定价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
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等的权
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定义)
第2条  第一款: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词语的含义,均依各项规定。
    (一)著作物:指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
域的原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物的人。
    (三)表演:指将著作物用戏剧形式演出,以舞蹈、演奏、歌唱、曲艺、朗诵
或其它方法演出的行为(含虽不根据著作进行演出,但有艺术性质的类似行为)。
    (四)表演者:指影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和进行其他表演的
人,以及指挥演出或进行演出的人。
    (五)唱片:指留声  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声音的媒介  (不包括让声音专
和影像同时再生为目的物  )。
    (六)唱片制作人:指将声音首次录在唱片上的人。
    (七)商业用唱片:指以市场销售为目的而制作的唱片复制品。
    (八)广播: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而播出的无线电通讯。
    (九)之一、广播事业者:指以办广播为业的人。
    (九)之二、有线广播:指以公众可同时接收同一内容为目的的有线播送。
    (九)之三、有线广播事业者:指以办有线广播为业的人。
    (十)之一、电影制片人:指发起制作电影著作物并承担责任的人。
    (十)之二、程序:指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而由指令
构成的集合适。
    (十)之三、数据库:指由论文、数值、图形及其它信息组成的集合适,并  
成一个可通过电子计算机检索信息的系统。
    (十一)二次著作物:指对著作物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编为脚本、
摄制电影、以及通过其他改编方法创作的著作物。
    (十二)合作著作物: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并且每人的创作成果无法分开
单独使用的著作物。
    (十三)录音:指将声音录制在媒介物上或生产该媒介物。
    (十四)录像:指将连续的影像录制在媒介物上或生产该媒介物。
    (十五)复制: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
再制作。以下列举的事项包括下列行为:
    (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著作物: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
录音或录像。
    (2)建筑著作物:根据  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
    (十六)上演:指用演奏(含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著作物。
    (十七)有线播送:指以公众可直接接收为目的而实施的有线电讯的播送。(
不包括有线电讯设备中,一部分设备和另一部分设备设置在同一建筑内进行的传播
。若该建筑属于两个以上所有者时,设置于属于同一个所有者的建筑内)。
    (十八)口述:指以朗读或其他方法口头传播著作物(不包括表演)。
    (十九)上映:指将著作物放映在银幕上或其他媒介物上,并同时包括使录制
在电影著作物中的声音同时重现的行为。
    (二十)颁布:指将复制物有偿或无偿地转让或借贷给公众。为向公众提供电
影著作物或根据电影著作物复制的著作物,还包括转让或借贷该电影著作物的复制
品。
    (二十一)国内:指本法律的实施地。
    第二款:本法律中规定的“美术著作物”包括工艺美术品。
    第三款:本法律中规定的“电影著作物”包括用产生类似电影的视觉或听觉效
果的方法表现出来、并录制在媒介物上的著作物。
    第四款:本法律中规定的“摄影著作物”包括用类拟摄影的方法所表现出来的
著作物。
    第五款:本法律中规定的“公众”含有特定多数的人。
    第六款:本法律中规定的“法人”包括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制定代表人或
管理人的社团或财团。
    第七款:在本法律中规定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重放用著作物
上演、演奏或口述的方式所做的录音或录像(不包括类似广播、有线播送或上映的
著作物)。“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还包括使用电气通讯设备传
播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的著作物(不包括类似广播或有线播送)。
    第八款:本法律中规定的“借贷”包括以任何名义或方法使他人取得  此同等
的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款:在本法律中,关于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之二、第(十三)
项至第(二十)项以及前两款列举的词语,也包括这些动词。
    (著作物的发行)
第3条  第一款:第21条中规定的权利所有者或获得许可的人(指第63条第
一款所规定的使用许可,除本条外在本章和下一章亦相同)或取得第79条所设定
的出版权的人,根据著作的性质能够满足公众需求而制作和颁布了相当数量的著作
物的复制品时(以不侵犯第26条或第26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所有者的权利为限
),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行。
    第二款:作为二次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根据第28条的规定拥有同第21条
规定的同等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制作和颁布前款规定数量的复制品时(根据
第28条的规定,以不侵犯拥有第26条或第26条之二所规定权利所有者的权利
为限),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行。
    第三款:若著作物受到本法保护,拥有前两款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或从权利
所有者获得可使用此著作物许可的人,分别视为前两款规定的权利所有者或获得许
可的人、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著作物的发表)
第4条  第一款:著作物得到发行,或由拥有第22条至第26条规定的权利的
人以及获得许可的人以上演 、演奏、广播、有线播送 、口述、展览或上映的方式
同公众提供时(建筑著作物包括由拥有第21条规定的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建
造了建筑物),即视为发表。
    第二款:作为二次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根据第28条的规定,由拥有第22
条至第24条或第26条规定的权利或同等权利的人,以上演、演奏、广播、有线
播送、口述或上映的方法向公众提供时,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表。
    第三款: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由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举办该款所规
定的展览时,即视为发表。
    第四款:第12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著作物,由拥有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权
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置于可根据公众的请求通过有线广播向公众播放的状态
时,即视为该著作物的发表。
    第五款:若著作物受到本法的保护,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款的权利所有者或从
权利所有者获得使用著作物许可的人,均视为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款权利的所有者
或获得许可者,并适用上述规定。
    (条约的效力)
第5条机关于著作人的权利,条约中另有规定时,应遵照该规定。

第二节 适用范围 

    (受保护的著作物)
第6条  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著作物,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日本国民(包括依我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和其主要事务所设于国内的法人
,以下同)的著作物。
    (二)在国内首次发行的著作物(包括虽在本法实施地以外首次发行,但自发
行之日起30日内又在国内发行的著作物)。
    (三)除前两项列举的著作物外,还包括根据条约我国负有保护义务的著作物

    (受保护的表演)
第7条  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表演,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在国内进行的表演;
    (二)录制在下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的唱片上的表演;
    (三)第九条之一各项所列的广播中所播放的表演(经表演者同意,播放前预
先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外);
    (四)第9条之二各项所列的有线广播中所播放的表演(经表演者同意,播放
前预先录像的表演除外)。
    (受保护的唱片)
第8条  凡符合下外任何一项的唱片,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制作人为日本国民的唱片;
    (二)在国内首次将声音录制的唱片;
    (三)除前两项所列举的唱片外,还包括根据条约我国负有保护义务的唱片。
    (受保护的广播)
第9条  之一: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广播,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广播事业者为日本国民的广播;
    (二)通过设置于国内的广播设备进行的广播。
    (受保护的有线广播)
    第9条之二:凡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有线广播,均依本法受到保护。
    (一)有线广播事业者为日本国民的有线广播(不含接收广播后再进行的有线
广播,下一项同);
    (二)通过设置于国内的有线广播设备进行的有线广播。

第二章 著作人的权利 

 

第一节 著作物 

    (著作物的例示)
第10条  第一款:本法律中所说的著作物大  例示如下:
    (一)小说、脚本、论文、讲演及其它语言著作物;
    (二)音乐著作物;
    (三)舞蹈著作物或哑剧著作物;
    (四)绘画、版画、雕刻及其他美术著作物;
    (五)建筑著作物;
    (六)地图或具有学术性的图纸、图表、模型及其他图形著作物;
    (七)电影著作物;
    (八)摄影著作物;
    (九)程序著作物。
    第二款: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均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着
作物。
    第三款:依本法对于第一款第(九)项所列的著作物的保护,不涉及为完成该
著作物所使用的程序语言、规约和算法。此时,这些词语的含义分别规定如下:
    (一)程序语言:指作为表现程序手段的文字或其他符号及其  系;
    (二)规约:指前项所规定的程序语言在特定程序中有关用法的专门规则;
    (三)算法:指程序中对电子计算机的指令组合方法。
    (二次著作物)
第11条  依本法对于二次著作物的保护,不得影响其原着著作人的权利。
    (编辑著作物)
第12条  第一款:在选材或编排上有创造性的编辑物(属于数据库的除外,下
同),可作为著作物予以保护。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影响构成该款规定的编辑著作物的单个著作物著作人的
权利。
    (数据库著作物)
    第12条之二第一款:在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结构上有创造性的数据库,可作为
著作物予以保护。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影响构成该款规定的数据库单独部分的著作人的权利。
    (不成为权利标的著作物)
第13条  凡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著作物,都不得成为本章规定的权利之标的。
    (一)宪法及其他法令;
    (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发布的布告、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书;
    (三)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行政厅按照审判程序所做出的裁决
  决定;
    (四)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完成的前三项所列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和编辑著作
物。

第二节 著作人 

    (著作人的推定)
第14条  以通常的方法,在著作物的原作上或者在同公众提供或提示其著作物
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以下称真名),或以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简称等代替真
名的别名(以下称假名)表示为著作人姓名的人,即被推定为该著作物的著作人。
    (职务著作物的著作人)
第15条  第一款:按照法人或使用者(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法人等”)的提议
,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责时作成的著作物(程序著作物除外),该法
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著作物时,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
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
    第二款:从事法人等的业务的人按照法人等的提议,在履行职务时作成的程序
著作物,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

    (电影著作物的著作人)
第16条  在电影著作物中,除经过改编或复制的小说、脚本、音乐等著作物的
著作人外,担任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美工等工作,对电影著作物的整体创作
做出了贡献的人,均为电影著作物的著作人。在适用于前条规定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一、总则
    (著作人的权利)
第17条  第一款:著作人享有第18条第一款、第19条第一款和第20条第
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著作人人格权”)以及第21条至第28条规定的权利
(以下称“著作权”)。
    第二款:享有著作人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二、著作人人格权
    (发表权)
第18条  第一款:著作人有权向公众提供或提示其尚未发表的著作物(包括未
经同意就被发表了的著作物,下款同)。对于以该著作物为原着的二次著作物,亦
同。
    第二款:在下列场合,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各项所列举的行为。
    (一)转让尚未发表著作物的著作权时:以行使其著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
供或提示给公众。
    (二)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的原作品时:通过展览原作的
方法将这些著作物提示给公众。
    (三)依第29条的规定其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已归电影制片人时:以行使着
作权的方式将该著作物提供或提示给公众。
    (署名权)
第19条  第一款,著作人有权在其著作物的原作上、或在其著作物提供或提示
给公众时,署其真名或假名,亦可不署名。在将以该著作物为原作的二次著作物提
供或提示给公众时,此种原作的署名权亦同。
    第二款:只要著作人无特别声明,使用著作物的人,可照著作人已署的称谓表
示著作人的姓名。
    第三款:按照使用著作物的目的和状况,认为不会损害“著作人就是创作者”
之主张的利益时,只要不违反惯例,可省略著作人姓名。
    (保持完整性权)
第20条  第一款:著作人有权保持其著作物的完整性和标题的完整性,不接受
违背著作人意愿的修改、删改或其他改动。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改动:
    (一)根据第33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本条第四款)或第34条第一款的规
定,出于学校教学目的,而对著作物的用语和用词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
    (二)由于建筑物的扩建、重建、修缮或更换图案的改动;
    (三)为了把不能使用的程序著作物在特定的电子计算机上得到使用,或为了
使程序著作物在电子计算机上发挥出更好的功效,而对程序著作物所做的必要的改
动;
    (四)除前三项外,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
动。
    三、著作权所包含权利的种类
    (复制权)
第21条  著作人享有复制其著作物的专有权。
    (上演权和演奏权)
第22条  著作人享有使公众直接看到或听到(以下称“公开”)而上演或演奏
其著作物的专有权。
    (广播权、有线播放权等)
第23条  第一款:著作人享有广播或有线播放其著作物的专有权。
    第二款:著作人享有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其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著作物的专
有权。
    (口述权)
第24条  著作人享有公开口述其语言著作物的专有权。
    (展览权)
第25条  著作人享有用原作公开展览其美术著作物或尚未发行之摄影著作物的
专有权。
    (上映权和颁布权)
第26条  第一款:著作人享有公开上映其电影著作物或颁布其复制品的专有权

    第二款:著作人享有公开上映在电影著作物中复制下来的电影著作物、或颁布
该电影著作物复制品的专有权。
    (借贷权)
    第26条之二:著作人享有以借贷复制品(在电影著作物中不包括复制下来的
电影著作物的复制品)的方式将该著作物(不包括电影著作物)提供给公众的专有
权。
    (翻译权、改编权等)
第27条  著作人享有将著作物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成脚本、改编为
电影及其他改编方法的专有权。
    (  二次著作物的使用有关的原著作人的权利)
第28条  依第三节(三、)所规定的诸权利,二次著作物的原作的著作人就该
二次著作物的使用,享有和该二次著作物的著作人所享有的同一种类权利的专有权

    四、电影著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电影著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第29条  第一款:著作人  电影制片人商定,参加该电影著作物的制作时,该
电影著作物(不包括适用第15条第一款、第29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著作权归
属于该电影制片人。
    第二款:广播事业者专门作为广播的技术手段而制作的电影著作物(不包括  
用于第15条第一款)的著作权中,下列权利都归属于作为电影制片人的广播事业
者。
    (一)播放该著作物的权利和用有线广播播放该著作物或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
播该著作物的权利;
    (二)复制著作物、或向广播事业者颁布其复制品的权利。
    第三款:有线广播事业者作为有线广播的技术手段专门制作的电影著作物(不
包括适用第15条第一款)的著作权中,下列权利都归属于作为电影制片人的有线
广播事业者。
    (一)用有线广播播放该著作物的权利和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被有线广播播
放的该著作物的权利;
    (二)复制该著作物、或向有线广播事业者颁布其复制品的权利。
    五、著作权的限制
    (供个人使用的复制)
第30条构成为著作权标的著作物(以下在“第三节(五、)”中只称“著作物
”),为了供个人或家庭以及与此同类的有限范围内使用时,使用者可自己进行  
制。但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  器(指具有复制功能并且  此有
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设备已自动化了的  器)进行的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第31条  向公众以提供使用为目的的图书馆和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以下在本
条中称为“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非赢利性事业可从图书馆等的图书、
记录或其他资料(以下在本条中称为“图书馆资料”)复制著作物。
    (一)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请求,为供其调查研究用,可提供已发表著作物
的部分(发行后经过相当时间,在定期刊物上登载的每篇著作物,则为全部)复制
品,并限于一人一份;
    (二)为保存图书馆资料的需要;
    (三)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请求,提供因绝版或与此同类理由,而一般难于到手
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
    (引用)
第32条  第一款:已发表的著作物可以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在
报道、评论、研究上的引用,其目的也必须限于正当的范围。
    第二款: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为让公众知晓为目的而编写、并在其著作名
义下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及其他类似著作物,可作为解说材料
刊载在报纸、杂志或其他刊物上。但是,如声明表示禁止的,则不在此例。
    (教科用书等的登载)
第33条  第一款: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科用书(指
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和  此同类
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
    第二款:根据前款的规定,要在教科用书上刊载著作物的人,需将此意通知着
作人的同时,对本项规定的宗旨、著作物的种类和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数额及其他
事项加以考虑之后,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数额向该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补偿金。
    第三款: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后,以官报公布这一规
定。
    第四款:前三款的规定价用于高等学校的函授教学用书和  第一款中规定的教
科用书有联系的教师辅导书(限于与该教学用书发行者的发行有关的范围)。
    (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等)
第34条  第一款:为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依有关学校教育
法令规定的教育课程的标准,在广播或有线广播专门为学校播放的节目中广播已发
表的著作物,并可登载于该广播节目用的教材中或登载于该有线广播节目用的教材
中。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使用著作物的人,需在将此意通知著作人的同时,向着
作权所有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学校或其他教育种关的复制)
第35条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种关(以赢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教育种关除外)中担
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但是,按照该著作物的种类、用途以及复制的数量和状况,对著作人的利益有不
当的损害时,则不在此限。
    (作为试题的复制)
第36条  第一款:为了入学考试或审定考核他人的学识、技能,在认定的限度
内,可作为考核或考试的题目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第二款:以赢利为目的按前款规定进行复制的人,必须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相
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
    (用盲文复制等)
第37条  第一款:已发表著作物可用盲文复制。
    第二款:盲文图书馆或其他由法令规定的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为专门向盲人
借贷,可对已发表的著作物进行录音。
    (非赢利性上演等)
第38条  第一款:不以赢利为目的,且不收取听众或观众的费用(指不以任何
名义收取提供或提示著作物的对  报酬,以下在本条中相同)时,可公开上演、演
奏、口述或上映已发表的著作物。但是,该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向表演者或口
述者付酬时,则不在此限。
    第二款:不以赢利为目的、且不向观众或听众收取费用时,可以有线广播播放
被广播的著作物。
    第三款:不以赢利为目的、且不向观众或听众收取费用时,可使用接收设备公
开传播广播或有线广播的著作物。使用通常的家庭用接收装置时亦同。
    第四款:已发表的著作物(电影著作物除外),不以赢利为目的、且不向借贷
复制品的人收取费用时,可通过借贷复制品(如从电影著作物中复制下来的著作物
,则不包括该电影著作物的复制品)的方式提供给公众。
    第五款:由法令规定将电影拷贝及其他视听觉资料专门供公众使用的视听觉教
育设施(为赢利而设立的设施除外),在不向复制品借贷人收取费用时,可通过借
贷复制品的方式颁布已发表的电影著作物。此时该颁布者,必须向就该电影著作物
或在该电影著作物中复制下来的著作物拥有第26条规定的权利的人(包括根据第
28条规定享有第26条之同等权利的人),支付数额相应的补偿金。
    (时事评论的转载等)
第39条  第一款:报纸或杂志刊载发行的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性的时事评论
(有学术性的除外),可在其他报纸或杂志上转载,亦可广播或有线广播。但是,
已声明禁止转载使用时,不在此限。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由广播或有线广播播放的评论,可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

    (政治性演说等的使用)
第40条  第一款:公开进行的政治性演说或陈述、以及在审判程序(含行政厅
的审判及其他按审判看待的程序。在第42条中亦同)中的公开陈述等,除将同一
著作人的演说或陈述进行编辑使用外,可用任何方式使用。
    第二款: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进行的公开性演说或陈述,除根据前款
规定的使用外,在认定报道目的为正当时,可刊载于报纸或杂志,亦可广播或有线
广播。
    第三款:根据前款规定由广播或有线广播播放的演说或陈述,可使用接收设备
公开传播。
    (为了报道时事事件的使用)
第41条  通过摄影、电影、广播或其他方法报道时事事件时,对构成该事件的
著作物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所闻的著作物,出于报道目的、在正当的范围内,
可进行复制并可在报道该事件时使用。
    (审判程序等中的复制)
第42条  出于审判程序和立法或行政目的,需将著作物作为内部资料时,可在
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复制该著作物。但是,按照该著作物的种类和用途、以及复制的
数量和状况,使著作权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不当的损害时,不在此限。
    (翻译、改编等的使用)
第43条  根据下列各项所列规定可以使用著作物时,可用各项规定的方法,依
各项的规定,使用其著作物。
    (一)第30条或第33条至第35条: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或改编;
    (二)第31条第一项、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一款、
第40条第二款或前两条:翻译。
    (广播事业者等的临时录制)
第44条  第一款:广播事业者为了自己的广播,对不损害第23条第一款规定
的权利可以广播的著作物,可使用自己的工具或使用同样可播放该著作物的其他广
播事业者的工具,进行临时性的录音或录像。
    第二款:有线广播事业者为了自己的有线广播(接收广播后再进行的有线广播
除外),对不损害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可以有线广播的著作物,可用自己的
工具进行临时性的录音或录像。
    第三款:根据前两款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保存期,自录音或录像算起
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内,已用该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了广播或有线广播时,
则自从广播或有线广播算起6个月)。但是,根据法令的规定在公共的档案馆保存
时,不在此限。
    (是美术著作物的原作所有者进行的展览)
第45条  第一款: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的原作所有者或获得许可者,可用
原作公开展览上述著作物。
    第二款: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将美术著作物的原作永久置于街道、公园及其他
向一般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或建筑物的外壁等一般公众易于见到的其他户外场所

    (公开的美术著作物等的使用)
第46条  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永久置于户外场所的美术著作物的原作或建筑着
作物,除以下情况外,可通过任何方式使用。
    (一)增加雕刻物;
    (二)通过建筑手段复制建筑著作物;
    (三)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为永久置于户外场所而进行的复制;
    (四)专门为销售美术著作物的复制品而进行的复制。
    (参展美术著作物等的复制)
第47条  之一:公开展览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物的原作的人,在不损害第2
5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可在向参观者介绍或解说这些著作物为目的的小册子里
刊载上述著作物。
    (程序著作物复制品所有者的复制等)
    第47条之二第一款:程序著作物的复制品所有者,为自己在电子计算机上使
用该著作物,可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复制或改编该著作物(包括依此创作的二次着
作物的复制)。但是,有关复制品的使用适用于第113条第二款时,不在此限。
    第二款:除消亡以外,前款中规定的复制品所有者丧失任何一个体制品(包括
根据同款规定作成的复制品)的所有权后,只要该著作权所有者无另外声明,则该
人不得再保存其他复制品。
    (注明出处)
第48条  第一款:在以下各项所列的情况下,必须按照其复制或使用的状况,
以认定的合理方法  程度注明各项规定的著作物的出处。
    (一)依第32条、第33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同条第四款的情况)、第3
7条、第42条或第47条的规定价制著作物时;
    (二)依第34条第一款、第39条第一款以及第40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
定使用著作物时;
    (三)依第32条的规定用复制以外的方法使用著作物时,或者在依第35条
、第36条第一款、第38条第一款、第41条或第46条的规定使用著作物有注
明出处的惯例时。
    第二款:除在复制或使用过程中著作人名已经明了或为不具名著作物外,注明
前款的出处时,必须注明各该著作物上所署的著作人名。
    第三款:依第43条的规定,通过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或改编的方法使用着
作物时,必须按照前两款规定的例示,注明该著作物的出处。
    (复制品的目的外使用等)
第49条  第一款:以下所列之人,视为已进行了第21条规定的复制的人。
    (一)为了第30条、第31条第(一)项、第35条、第37条第二款、第
41条,第42条以及第44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以外的目的,颁布适用上述
规定而制作的著作物的复制品、或者通过这种复制品将该著作物提示给公众的人;
    (二)违反第44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存了该项录音或录像物的广播事业者或
有线广播事业者;
    (三)颁布适用于第47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而制作的著作物  物品(符合下
款第(二)项的复制品除外)、或通过这种复制品向公众提示该著作物的人;
    (四)违反第47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保存该款所规定的复制品(不包括符
合下款第(二)项的复制品)的人。
    第二款:下列之人,视为对该二次著作物的原作进行了第27条的翻译、编曲
、改变形式或改编的人。
    (一)为了第30条、第31条第(一)项、第36条、第37条第二款、第
41条或第42条所规定以外的目的,颁布适用第43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条各项所
列的规定制作的二次著作物复制品、或通过这种复制品向公众提示该二次著作物的
人;
    (二)颁布适用第47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而制作的二次著作物的复制品,或
通过这种复制品向公众提示该二次著作物的人;
    (三)违反第47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保存了前项规定的复制品的人。
    (同著作人人格权之间的关系)
第50条:  第三节(五、)诸规定、均不得做出影响著作人人格权的解释。

第四节 保护期限 

    (保护期限的原则)
第51条  第一款:著作权的存续期限为自创作著作物之时开始。
    第二款:本节中除另有规定者外,著作权存续到著作人死亡后50年(合作着
作物自最后一位著作人死亡后算起,下条第一款亦同)。
    (不具名或假名著作的保护期限)
第52条  第一款:不具名著作物或假名著作物的著作权存续到著作物发表后5
0年。但是在存续期限届满之前,确认该著作人死亡已过50年,则这种不具名或
假名著作物的著作权,自确认该著作人死亡已过50年时起即告消亡。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  合用于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
    (一)假名著作物上所署著作人的假名,众所周知为何人时;
    (二)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第75条第一款的真名登记时;
    (三)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著作人用真名或众所周知为何人的假名作为
著作人姓名发表该著作物时。
    (以团厂名义发表的著作物的保护期限)
第53条  第一款:以法人或团厂名义发表的著作物的著作权,存续到该著作物
发表后50年(该著作物创作后50年内未发表时,则自创作后50年)。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适用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法人或团厂名义发表的著作物
的著作人本人,用个人的真名或众所周知为何人的假名作为著作人姓名发表的著作
物。
    第三教:关于根据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之著作物
的著作权存续期限,对不属于第一款的著作物,亦视为名义上是该团体的著作物,
仍适用同款的规定。
    (电影著作物的保护期限)
第54条  第一款: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存续到该电影著作物发表后50年(
该电影著作物创作后50年内未发表时,则自创作后50年)。
    第二款:因存续期届满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消亡时,与使用该电影著作物有关
的原作的著作权,亦与该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同时消亡。
    第三款:前两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
    (摄影著作物的保护期限)
第55条  第一款:摄影著作物的著作权存续到该著作物发表后50年(该著作
物创作后50年内未发表时,则自创作后50年)。
    第二款: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著作物的著作权。
    (连续性刊物等的发表时间)
第56条  第一款:第52条第一款、第53条第一款、第54条第一款和前条
第一款的发表时间为:按照分册、期号或章回发表的著作物的发表时间,以每册、
每号、每章发表的时间为准;分期循序发表完成的著作物,以最终部分发表的时间
为准。
    第二款:分期循序发表完成的著作物,在最近期发表一部分后,3年内仍未发
表待续部分时,则已发表各部分中最终的部分,即视为前款规定的最终部分。
    (保护期限的计算方法)
第57条  第51条第二款、第52条第一款、第53条第一款、第54条第一
款或第55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著作人死亡50年或著作物发表后50年以及创作
后50年的期限,均自著作人死亡之日或著作物发表之日以及著作物创作完毕之日
的翌年起算。
    (保护期限的特例)
第58条  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须将本同盟其他成员
国的著作物作为本国的著作物加以保护(属于第6条第一项的著作物除外),但如
果该同盟国国内规定的著作权的存续期限短于第51条到第55条所规定的著作权
存续期限,则按其国内所规定的著作权存续期限为准。

第五节 著作人人格权的个人专属性等 

    (著作人人格权的个人专属性)
第59条  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
    (著作人死后的人格权的保护)
第60条  即使在著作人死亡后,将其著作物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
著作人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性质、程度
等因社会情况的改变等认为其行为不损害该著作人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第六节 著作权的转让与消亡 

    (著作权的转让)
第61条  第一款:可将著作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
    第二款:在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中,若无明确规定转让第27条或第28条中规
定的权利时,则推断上述权利仍由转让人保留。
    (无继承人时等的著作权的消亡)
第62条  第一款:著作权在以下情况即告消亡。
    (一)著作权所有者已死亡 ,该著作权依民法(明治① 29 年法律第 89
号)第959条(归国库的继承财产)的规定应归国库时;
    (二)作为著作权所有者的法人解散时,该著作权依民法第72条第三款(归
国库的剩余财产)或依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归国库时。
    第二款:电影著作物的著作权依前款规定消亡时,适用于第54条第二款的规
定。

第七节 权利的行使 

    (使用著作物的许可)
第63条  第一款:著作权所有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著作物。
    第二款:获得前款所规定的许可的人,可在许可的使用方法和使用条件范围内
使用  该许可有关的著作物。
    第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许可有关的使用著作物的权利,只要未经著作权所有
者许可,不得转让。
    第四款:关于著作物的广播或有线广播,只要合同中无明确规定,则第一款规
定的许可应视为不包括对该著作物录音或录像的许可。
    (合作著作物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使)
第64条  第一款:合作著作物的著作人人格权,未经全体著作人合意,不得行
使。
    第二款:合作著作物的著作人,不得违反信义,妨碍前款达成的合意。
    第三款:合作著作物的著作人,可从合作著作人当中,指定代表行使著作人人
格权。
    第四款:对代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之人的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为不得  善意
的第三者相对抗。
    (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第65条  第一款:关于合作著作物的著作权或其他  共有有关的著作权(以下
在本条中称为“共有著作权”),各共有者未经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将所持份
额转让或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款:共有著作权,未经全体共有者合意,不得行使。
    第三款:前两款中,各共有者只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一款规定的意同或
妨碍达成前款规定的合意。
    第四款:前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成为质权标的著作权)
第66条  第一款:以著作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只要设定行为中无明确规定,
该著作权应视为由著作权所有者行使。
    第二款:对因著作权的转让,或  该著作权有关的著作物的使用,著作权所有
者应接受的金钱或其他财物(含设定出版权所获得的对  报酬),亦可行使以著作
权为标的的出质。但是,在其支付或交付之前,需冻结接受上述钱物的权利。

第八节 根据裁决使用著作物 

    (著作权所有者不明等时著作物的使用)
第67条  第一款:已发表的著作物或一定期间内提示、提供给公众的事实已明
  的著作物,因著作权所有者不明及其他理由,虽付出相当努力但仍未能  著作权
所有者取得联系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为著作权所有者寄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
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方可通过  该裁决有关的方法使用该著作物。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在制成的著作物的复制品上,必须表明是  前款裁决有
关的复制品,并要标明该裁决的年、月、日。
    (著作物的广播)
第68条  第一款:欲广播已发表的著作物的广播事业者,同著作权所有者就广
播许可提出协商请求,但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向著作
权所有者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方可对该著作
物进行广播。
    第二款:根据前款规定广播的著作物,可进行有线广播或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
。此时,除适用于第3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进行该有线广播或传播
的人,必须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
    (商用唱片的录音)
第69条厂商用唱片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销售日起满3年后,欲获得著作权所有
者许可将该商用唱片上的音乐著作物录制成其它商用唱片的人,同该著作权所有者
就录音许可提出协商请求,但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向
著作权所有者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经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可进行该
录音。
    (关于裁决的程序和标准)
第70条  第一款:接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或前条规定提出申请裁
决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费用缴纳法定数额的手续费。
    第二款:按第68条第一款或前条规定申请裁决时,文化厅长官必须将此意通
知  该申请有关的著作权所有者,并指定一定的期限,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款:按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或前条规定申请裁决时,文化厅长官
认为属于下列任何一项时,不得作出裁决。
    (一)著作人已明确表示要停止该著作物的出版或其它使用时;
    (二)  第68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申请有关的著作权所有者,出于不得已的
情况不准广播其著作物时。
    第四款:文化厅长官不想对前款作出裁决处理时,需将其理由预先通知申请者
,并给予申辩和提出有利证据的机会。已经作出不作裁决处理时,必须附上书面的
理由书,将此意通知申请人。
    第五款:文化厅长官对第67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时,在将此意以官报公布
的同时并通知申请人;对第68条第一款或前条规定作出裁决时,还必须将此意通
知当事人。
    第六款:除上述各款规定外,在本节中规定的有关裁决的必要事项,由法令规
定。

第九节 补偿金 

    (向审议会咨询)
第71条  文化厅长官在制定第33条第二款(包括等于同条第四款的场合)、
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或第69条所规定的补偿金额时,必须向依法设
立的审议会咨询。
    (申诉补偿金的数额)
第72条  第一款:对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或第69条规定所制定
的补偿金数额,有不服的当事者,自获悉依上述规定作出裁决之日起3个月内,可
提出申诉、要求增加或减少其数额。
    第二款:关于前款的申诉,当申诉者是使用著作物之人时,则著作权所有者是
被告人;当申诉者是著作权所有者时,则使用著作物之人是被告人。
    (对补偿金额提出厂议的限制)
第73条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规定,对第
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或第69条规定作出的裁决提出厂议时,不得对该
裁决规定的补偿金数额作为对该裁决不服的理由。但是,接受了第67条第一款之
裁决的人,因著作权所有者不明或其他以同类的理由,不能提出前条第一款所规定
的申诉时,不在此限。
    (补偿金的寄存)
第74条  第一款:按第33条第二款(包括适用于同条第四款的情况)、第6
8条第一款或第69条规定应支付补偿金的人,在下述场合必须寄存该项补偿金以
代替补偿金的支付。
    (一)著作权所有者拒绝领受补偿金或不能领受补偿金时;
    (二)付款者无过失,但不能  知著作权所有者时;
    (三)付款者就补偿金数额根据第72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时;
    (四)以该著作权为标的而设定质权时(不包括经拥有该质权的人许可时)。
    第二款:前款第(三)项时,著作权所有者有请求时,支付该项补偿金的人在
支付自己估算的金额的同时,还必须将  该裁决规定的补偿金之差额予以寄存。
    第三款:根据第6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寄存补偿金时,若已知著作权所
有者在国内的住所或居所,则必须在该人的住所或居所附近的寄存所办理寄存;除
此之外应在办理寄存人的住所或居所附近的寄存所办理寄存。
    第四款:办理了前款寄存的人,必须迅速将此意通知著作权所有者。但是,因
著作权所有者不明或因其它理由不能通知到著作权所有者时,不在此限。

第十节 登记 

    (真名登记)
第75条  第一款:用假名或以不具名方式发表了著作物的著作人,不论现在是
否还享有其著作权,都可就其著作物进行真名登记。
    第二款:著作人可通过其遗嘱指定的人,在死后进行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三款:登录真名的人,即推定为  该登记有关的著作物的著作人。
    (第一次发行年月日等的登记)
第76条  之一第一款:著作权所有者或不具名著作物  假名著作物发行者,就
该著作物可进行第一次发行年月日的登记或第一次发表年月日的登记。
    第二款:对于进行了第一次发行年月日登录或第一次发表年月日登录的著作物
,则推定该著作物于上述登录的年月日首次发行或首次发表。
    (创作年月日的登记)
    第76条之二第一款:程序著作物的著作人,就该著作物可进行创作年月日的
登记。但该著作物自创作后已满6个月时,不在此限。
    第二款:对于已进行了前款登录的著作物,则推定该著作物已于登录的年月日
创作。
    (著作权的登记)
第77条  下述事项,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一)著作权的转移(不包括根据继承或其他一般性继承产生的转移,下项同
。)或处分的限制;
    (二)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着
作权或担保的债权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
    (登记程序等)
第78条  之一第一款:第75条第一款、第76条之一第一款、第76条之二
第一款或前条所规定的登记,由文化厅长官记载于著作权登录原薄。
    第二款:文化厅长官进行了第75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时,将情况以官报公布

    第三款:任何人都可向文化厅长官提出请求,要求阅览著作权登录原簿及其附
件或要求发给著作权登录原簿的誊本或抄本。
    第四款:提出前款所规定的请求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花费缴纳法定数额的手续
费。
    第五款:除本节中的规定外,与第一款中规定的登记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由
法令另行规定。
    (程序著作物登记的特例)
    第78条之二:关于程序著作物的登记,除根据本节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三章 出版权 

    (出版权的设定)
第79条  第一款:享有第21条规定的权利的人(在本章中,以下称为“复制
权所有者”),对于承担将其著作物以书籍或图画出版的人,可以设定出版权。
    第二款:复制权所有者,设定了以该复制权为标的的质权时,只要获得了拥有
该质权之人的承诺,即可设定出版权。
    (出版权的内容)
第80条  第一款:出版权所有者根据产生新权利行为的规定,享有将以颁布为
目的,作为其出版权标的著作物,按照原作原样印刷或通过其它机械的或化学的方
法复制成书籍或图画的专有权。
    第二款:除在出版权存续期届满前著作物的著作人死亡或产生新权利行为中另
有规定外,出版权设定之后,自首次出版算起满3年以后,复制权所有者方不受前
款规定约束,可将该著作物收录进全集或其他编辑物(限于只有该著作人著作物的
编辑物),并予以复制。
    第三款:出版权所有者不得许可他人对以出版权为标的的著作物进行复制。
    (出版的义务)
第81条  出版权所有者对以出版权为标的著作物,负有下列义务。但是,对产
生新权利行为中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一)在接受复制权所有者为复制该著作物所交付的必要的原稿及其他原物或
  此相应的物品之日起,6个月内出版该著作物的义务;
    (二)按照惯例,继续出版该著作物的义务。
    (著作物的修改、增减)
第82条  第一款:在出版权所有者再次复制著作物时,其著作人在正当的范围
内,可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或增减。
    第二款:出版权所有者要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标的著作物时,每次都必须将
此意通知著作人。
    (出版权的存续期限)
第83条  第一款:出版权的存续期限是由产生新权利行为中的规定决定的。
    第二款:产生新权利行为中对出版权的存续期限未作规定时,则出版权自设定
后从首次出版之日起,满3年后消亡。
    (出版权消亡的请求)
第84条  第一款:出版权所有者违反第81条第(一)项的义务时,复制权所
有者可通知出版权所有者,使其出版权消亡。
    第二款:出版权所有者违反第81第(二)项义务时,复制权所有者可制定3
个月以上的期限,催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时,复制权所有者可通知该出版
权所有者,使其出版权消亡。
    第三款:身为复制权所有者的著作人,其著作物的内容已不符合自己的信念时
,为了废绝该著作物的出版,可通知出版权所有者,使其出版权消亡。但是,预先
不赔偿因废绝给出版权所有者造成的通常损失时,不在此限。
    (颁布已消亡出版权的复制品)
第85条  第一款:出版权存续期届满或因其它理由出版权消亡后,曾拥有该出
版权的人,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颁布该出版权存续期内作成的著作物复制品。
    (一)产生新权利行为中另有规定时;
    (二)该出版权的存续期内,已向复制权所有者支付  该著作物出版有关的版
税及其他对  报酬情况下颁布  对  报酬相应数量的复制品时。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而发行同款的复制品的人,应视为进行了第21条或第
8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制。
    (出版权的限制)
第86条  第一款:第30条至第32条、第33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同条第
四款的情况)、第34条第一款、第35条、第36条第一款、第37条第一款、
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41条、第42条、第46条及第
47条的规定,适用于已成为出版权标的著作物的复制。此时,第35条和第42
条中有“著作权所有者”之外,应改为“出版权所有者。”
    第二款:为了适用于前款规定的第30条、第31条第(一)项、第35条,
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将因适用于上述规定而作成的著作物
复制品加以颁布的人,或通过这种复制品将该著作物提示给公众的人,应视为进行
了第80条第一款的复制。
    (出版权的转让等)
第87条  只要获得复制权所有者的许可,出版权便可转让,或作为质权的标的

    (出版权的登记)
第88条  第一款:下列事项、若未进行登记,则不能  第三者对抗。
    (一)出版权的设定、转移(不包括根据继承或因一般性继承产生的转移,下
项同)、变更或消亡(不包括根据混同或复制权的消亡而产生的消亡)或处分的限
制;
    (二)以出版权为标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根据混同、出
版权或担保的债权而产生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
    第二款:第78条(第二款除外)的规定价用于前款规定的登记。此时该条第
一款和第三款中有“著作权登录原簿”之处,应改为“出版权登录原簿。”

第四章 著作邻接权 

 

第一节 总则 

    (著作邻接权)
第89条  第一款:表演者享有第91条第一款、第92条第一款和第95条之
二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以及接受第95条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和第95条之
二第三款中规定的报酬的权利。
    第二款:唱片制作人享有第96条第一款和第97条之二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
,以及接受第9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和第97条之二第三款中规定的
报酬的权利。
    第三款:广播事业者享有第98条 至第100条之一中规定的权利。
    第四款:有线广播事业者享有第100条之二至第100条之四中规定的权利

    第五款:享有前四款规定的各项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第六款: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权利(不包括接受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二次
使用费和报酬的权利)称为著作邻接权。
    (著作人的权利和著作邻接权的关系)
第90条  对本章规定的解释不得影响著作人的权利。

第二节 表演者的权利 

    (录音权和录像权)
第91条  第一款:表演者享有对其表演进行录音或录像的专有权。
    第二款: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获得拥有该款规定权利之人的许可(指适用于
第103条中规定的第6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使用许可,本节和下一节亦同)在电
影著作物上录音或录像的表演。但是,将此向录音物(不包括专门使声音和影像同
时再生为目的的录音物)上录音时除外。
    (广播权和有线播放权)
第92条  第一款:表演者享有广播或有线播放其表演的专有权。
    第二款: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场合:
    (一)用有线广播播放被广播的表演;
    (二)广播或有线播放下述表演:
    (1)经拥有前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人的许可,进行录音或录像的表演;
    (2)在前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录音物以外的媒  上,进行录音或录像的前条第
二款所规定的表演。
    (为了广播的固定)
第93条  第一款:就表演的播放获得拥有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之人许可的广
播事业者,为了播放可对该表演进行录音或录像。但是,合同时另有规定时以及为
了在内容确有关该许可的广播节目不同的广播节目中使用而进行的录音或录像,不
在此限。
    第二款:下列之人,应视为按第91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录音或录像的人。
    (一)为广播以外的目的或该款附项规定的目的,使用或提供了根据前款规定
作成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人;
    (二)接受他人提供的根据前款规定作成的录音或录像物后,又将该媒介物提
供给其他广播事业者作广播用的广播事业者。
    (通过专供广播用的固定媒介物等进行的广播)
第94条  第一款:拥有第92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人已许可播放其表演时,
只要合同中无另外规定,除  该许可有关的广播外,亦可在下列广播中播放。
    (一)获得该许可的广播事业者,根据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制成的录音物或录像
物进行的广播;
    (二)接受获得该许可的广播事业者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制成的录音物或录像
物而进行的广播;
    (三)接受获得该许可的广播事业者提供的  该许可有关的广播节目而进行的
广播(不包括前项的广播)。
    第二款:在前款的情况下,该款各项所列的广播中播放了表演时,各项所规定
的广播事业者,必须向拥有  该表演有关的第92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人支付相
应数额的报酬。
    (商用唱片的二次使用)
第95条  之一第一款:广播事业者和有线广播事业者(在本条和第97条第一
款中称“广播事业者等”),使用了经拥有第91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之人的许可后
而对表演进行录音制成的商用唱片,并用此进行了广播或有线广播时(不包括接收
该广播或有线广播后再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该广播事业者等必须向  该表演(
限于著作邻接权存续期内的表演)有关的表演者支付二次使用费。
    第二款:以在国内演出为业的,由相当多的成员构成的团体(包括其联合组织
)中,只有经有关权利所有者同意、并由文化厅长官指定的团体,方能由该团体单
独行使接受前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
    第三款:对不具备下列必要条件的团体,文化厅长官不得作出前款规定的指定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
    (二)其成员可自由加入或退出;
    (三)各成员有平等的表决权和选举权;
    (四)为拥有接受第一款所规定的二次使用费权利的人(本条在下面称为“权
利所有者”),必须具有足够的能力,能够切实完成其行使权利的业务。
    第四款:当有来自权利所有者的请求时,第二款规定的团体不得拒绝为该人行
使其权利的业务活动。
    第五款:当有前款规定的请求时,第二款的团确有权为权利所有者、用自己的
名义实施  该权利有关的诉讼内外的行为。
    第六款:文化厅长官可根据政令规定,要求第二款规定的团体报告有关第一款
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业务情况,或要求该团体提供帐簿,文件或其它资料,并且可
为改善其业务执行方法,提出必要的劝告。
    第七款:第二款规定的团体,根据同款的规定可为权利所有者请求的二次使用
费的数额,每年由该团体和广播事业者等或其它团体之间通过协议决定。
    第八款:达不成前款规定的协议时,当事人根据政令规定,可要求文化厅长官
裁决其二次使用费的数额。
    第九款:第70条第二款、第五款和第六款以及第71条至第74条的规定,
适用于前款规定的裁决和二次使用费。此时,第70条第二款中有“著作权所有者
”之处,应改为“当事人”;第71条第二款中有“使用著作物的人”之处,应改
为“第95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广播事业者等”;有“著作权所有者”之处,应改
为“同条第二款规定的团体”;第74条中有“著作权所有者”之处,应改为“第
95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团
  ”。
    第十款:有关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昭和22年法律第54号
)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七款的协议所作出的决定和基此实施的行动。但是,使用
不公平交易方法和给相关联的事业者利益带来损害时,不在此限。
    第十一款:除第二款至前款所规定的事项外,  支付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
和第二款规定的团确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政令另行规定。
    (借贷权等)
    第95条之二第一款:表演者对将其表演录音而灌制的商用唱片,享有通过借
贷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
    第二款:前款的规定,这适用于借贷已过法定期限(自在国内首次出售之日算
起,1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商用唱片(包括所有  该商用唱片同样的复制
品,后面称为“过期商用唱片”)。
    第三款:以向公众借贷商用唱片为业的人(后面称为“借贷唱片业者”),通
过借贷过期商用唱片向公众提供表演时,必须向  该表演(限于著作邻接权存续期
届满前的表演)有关的表演者支付相应数额的报酬。
    第四款:前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的则定,适用于接受前款所规定报酬的权利。
此及,同条第七款中有“广播事业者等”和同条第九款中有“第95条之一第一款
的广播事业者等”之处,应改为“第95条之二第三款的借贷唱片业者”。
    第五款:接受使用费(  拥有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之人的许可有关的使用费)
的权利,可由适用于前款的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团体行使。
    第六款:前条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前款。此时,援用第四款后
段的规定。

第三节 唱片制作人的权利 

    (复制权)
第96条  第一款:唱片制作人,享有复制其唱片的专有权。
    第二款:除以颁布为目的进行的复制外,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8条第(三)
项规定的唱片。
    (商用唱片的二次使用)
第97条  之一第一款:广播事业者等使用商用唱片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中(不
包括接收该广播或有线广播后再进行的广播或有线广播),必须向  该唱片(限于
著作邻接权存续期内的第8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规定的唱片)有关的唱片
制作人支付二次使用费。
    第二款:在国内以制作商用唱片为业的,由相当人数据成的团体(包括其联合
组织)中,只有经有关权利所有者同意并经文化厅长官指定的团体,方能行使接受
前款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
    第三款:第95条之一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二次使
用费和前款规定的团体。
    (借贷权等)
    第97条之二第一款:唱片制作人,享有通过向公众借贷唱片(不包括第8条
第(三)项所列的唱片)的复制品、将唱片提供给公众的专有权。
    第二款: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借贷过期商用唱片。
    第三款:唱片借贷业者,通过借贷过期商用唱片向公众提供唱片时,必须向  
该唱片(仅限于著作邻接权存续期内的第8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唱片
)有关的唱片制作人,支付相应数额的报酬。
    第四款:前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行使接受前款所规定的报酬的权利。
    第五款:第95条之一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第三款规定的报酬和
前款规定的前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团体。此时,援用第95条之二第四款后段的规定

    第六款:接受使用费(  拥有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之人的许可有关的使用费)
的权利,可由适用第四款规定的“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团体”行使。
    第七款:第五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前款规定的情况。此时,第五款中有“第9
5条之一第三款”之处,应改为“第95条之一第四款”。

第四节 广播事业者的权利 

    (复制权)
第98条  广播事业者享有接收广播、或接收广播后进行的有线广播,将  这种
广播有关的声音或影像进行录音或录像、或者通过摄影等其它类似的方法进行复制
的专有权。
    (再广播权和有线广播权)
第99条  第一款:广播事业者享有接收广播后进行再广播或有线广播的专有权

    第二款: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广播后进行有线广播的人依法必须进行的
有线广播。
    (电视广播的传播权)
第100条  之一:广播事业者,享有接收电视广播或通过接收电视广播再进行
的有线广播、并使用放大影像的专门设备将其公开传播的专有权。
第五节确有线广播事业者的权利
    (复制权)
    第100条之二:有线广播事业者享有接收有线广播并将  该有线广播有
关的声音或影像进行录音、录像或通过摄影等其他类似的方法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广播权和再有线广播权)
    第100条之三:有线广播事业者享有接收有线广播后进行广播或再播放有线
广播的专有权。
    (有线电视广播的传播权)
    第100条之四:有线广播事业者享有接收其有线电视广播、并使用放大影像
的专门设备公开向公众传播其有线广播的专有权。

第六节 保护期限 

    (表演、唱片、广播或有线广播的保护期限)
第101条  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限,从下列各项规定的时间开始,至各该项行
为完成之日的翌年起计算满20年时届满。
    (一)关于表演:进行了表演时;
    (二)关于唱片:首次固定了声音时;
    (三)关于广播:进行了广播时;
    (四)关于有线广播:进行了有线广播时。

第七节 权利的限制、转让 行使及其登记 

    (著作邻接权的限制)
第102条  第一款:第30条至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
二款、第38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41条、第42条  44条(第二款除外)之
规定,适用于成为著作邻接权标的的表演、唱片、广播或有线广播的使用。同条第
二款规定价用成为著作邻接权的的表演、唱片或有线广播的使用。此时,同条第一
款中有“第23条第一款”之处,应改为“第92条第一款、第99条第一款或第
100条之三”;第44条第二款中有“第23条第一款”之处,应改为“第92
条第一款或第100条之三”。
    第二款:根据适用于前款规定的第32条、第37条第二款或第42条之规定
,复制表演、唱片、广播或有线广播有关的声音或影像(后面总称为“表演等”)
时,若有表明出处的惯例,则必须按照上述的复制情况,用公认的合理方法和程度
表明其出处。
    第三款:根据第39条第一款或第40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在广播或有线
广播著作物时,亦可接收该著作物的广播或有线广播,再进行有线广播或使用放大
影像的专门设备进行公开传播。
    第四款:下列之人,应视为进行了第91条第一款、第96条第一款、第98
条或第100条规定的录音、录像或复制的人。
    (一)为了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第30条、第31条第(一)项、第35条、
第37条第二款、第41条、第42条或第44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目的以
外的目的,颁布适用上述规定而制作的“表演等”复制品的人;或通过该复制品将
  该表演、该唱片有关的声音或者  该广播或有线广播有关的声音或影像提示给公
众的人;
    (二)违反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第44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存了该款规定的录
音物或录像物的广播事业者或有线广播事业者。
    (著作邻接权的转让、行使等)
第103条  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价用于著作邻接权的转让;第62条第一款
的规定价用于著作领接权的消亡;第63条的规定价用于表演、唱片、广播或有线
广播的使用许可;第65条的规定价用于著作邻接权  共有有关的情况;第66条
的规定价用于设定以著作邻接权为标的的质权的情况。
    (著作邻接权的登记)
第104条  第77条和第78条(第二款除外)的规定,适用于有关著作邻接
权的登记。此时,同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著作权登录原簿”,应改为“著作邻接
权登录原簿”。

第五章 纠纷处理 

    (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委员)
第105条  第一款为了谋求通过“调解”解决  本法律规定有关的权利纠纷,
文化厅设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委员(以下在本意中称“委员”)。
    第二款:委员由文化厅长官从具有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
的人当中委任。每一案件不得超过3人。
    (调解申请)
第106条  发生  本法规定有关的权利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文化厅长官申请调
解。
    (受理费)
第107条  申请调解的人,必须参照实际花费缴纳法定数额的受理费。
    (托付调解)
第108条  第一款:按照第106条规定,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或由当事人
一方申请调解而当事人另一方同意调解时,文化厅长官应托付委员调解。
    第二款:文化厅长官接到前款规定的申请,认为在案性上不属于调解范围、或
认为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的胡乱申请调解时,可不托付委员调解。
    (调解)
第109条  第一款:委员在当事人间进行调解,必须查明双方主张的要点,根
确实际情况,努力使案件得到解决。
    第二款:委员认为案件无解决希望时,可中止调解。
    (报告等)
第110条  第一款:调解终了时,委员必须将概况向文化厅长官报告。
    第二款:委员根据前条的规定中止调解时,也须将此意和中止调解的理由通知
当事人,并同时向文化厅长官报告。
    (依法令的规定)
第111条  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外,  调解程序和委员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由政令另行规定。

第六章 侵权 

    (执止请求权)
第112条  第一款:著作人、著作权所有者、出版权所有者或著作邻接权所有
者,对侵犯其著作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领接权的人或有侵权之虞的人
,可请求其停止侵权或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款:著作人、著作权所有者、出版权所有者或著作领接权所有者,根据前
款规定提出要求时,可请求侵权者废弃构成侵权行为之物、或通过侵犯行为制成之
物以及专供侵权行为使用的机械或器具,请其停止侵权或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视为侵权的行为)
第113条  第一款:下列行为,视为侵犯该著作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
著作邻接权的行为:
    (一)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进口了当时在国内构成侵犯著作人人格权、著作
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著作物之行为;
    (二)明知是由侵犯著作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构成
的侵权著作物(包括  前款规定的进口有关的侵权著作物),但仍颁布该著作物的
行为。
    第二款: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著作物的著作权而制作的  
制品(包括由该复制品的所有者根据第47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制成的复制品,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进口有关的程序著作物的复制品、以及由该复制品的所有
者根据同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成的复制品)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
原时知道实情,即视为是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
    第三款:以损害著作人的名誉或声望的方法使用该著作物的行为,视为侵犯其
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
    (损害数额的估算等)
第114条  第一款:著作权所有者、出版权所有者或著作邻接权所有者,对因
过失或故意侵犯其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人,请求赔偿因遭侵权所受到的
损害时,若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获利,则所获的金额即推定为该著作权所有者、出版
权所有者或著作邻接权所有者所遭损害的金额。
    第二款:著作权所有者或著作邻接权所有者,对因过失或故意侵犯其著作权或
著作邻接权的人要求赔偿时,可用相当于行使该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通常应接受的
金额作为自己所遭损害的金额。
    第三款: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赔偿的损失超过同款规定的金额。此时,侵
犯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人,若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金
额。
    (恢厂名誉等的措施)
第115条  著作人可以在代替损害赔偿或在赔偿损害的同时,请求因过失或故
意侵犯其人格权的人,为确保著作人的身份,订正、恢  著作人的名誉或声望等采
取适当措施。
    (保护著作人死后的人格权的措施)
第116条  第一款:著作人死亡后,其遗族(指死亡著作人的配偶、子女、父
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兄弟姐妹,本条下同)可对有违反第60条规定之行为的人
或有违反此规定之虞的人,提出第112条规定的请求,并可向因过失或故意侵犯
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或违反第60条规定的人,提出前条规定的请求。
    第二款:可进行前款规定的请求的遗族顺序,按该款规定的顺序。但是,著作
人遗嘱另有指定时,则按著作人遗嘱指定的顺序为序。
    第三款:著作人可通过遗嘱,指定某人代替遗族进行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此时
,接受指定的人,从该著作人死亡之日的翌年起算满50年后(该期间内若其遗族
存在时,则直至遗族不存在以后),不得再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请求。
    (合作著作物的侵权)
第117条  第一款:合作著作物的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权所有者,可不经其他合
作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权所有者同意,根据第112条规定提出请求或对侵犯其著作
权带来所持份额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并可请其偿还所持相应份额的非法所得。
    第二款:前款规定,适用于  共有有关的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遭侵权时。
    (不具名或假名著作物有关权利的保全)
第118条  第一款:不具名或假名著作物的发行人,为了该著作物的著作人或
著作权所有者,可用自己的姓名提出第112条、第115条或第116条第一款
规定的请求,或提出厂侵犯该著作物的著作人人格权或著作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的请
求,并可请求偿还非法所得。但是,众所周知著作人的假名为何人和已有第75条
第一款的真名登记时,不在此限。
    第二款:通常的方法,以真名或众所周知为何人的假名作为发行的人名在不具
名或假名著作物的复制品上署名的人,即推断该人为著作物的发行人。

第七章 罚则 

第119条  对有下列任何一项行为的人,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
的罚金。
    (一)侵犯著作人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人〔出于第30条
(包括适用于第102条第一款的情况)规定的个人使用目的,对著作物或表演等
进行复制的人除外〕;
    (二)以赢利为目的,按第30条规定将自动复制适用于复制构成侵犯著作权
、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著作物或表演等的人。
第120条  对违反第60条规定的人,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21条  对有下列任何一项行为的人,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
的罚金。
    (一)发行以非著作人的真名或众所周知为何人的假名作为著作人姓名而署名
的著作物复制品(含以“非原著作人”的真名或众所周知为何人的假名作为原著作
物的著作人姓名而署名的二次著作物的复制品)的人;
    (二)将国内以制作商用唱片为业的人接受由唱片制作人提供的唱片(符合第
8条任何一项的唱片除外)的原盘后制作的商用唱片,作为商用唱片而复制的人以
及发行这种复制品的人(自首次将声音固定于该原版唱片之日的翌年起算满20年
后复制或发行该唱片的人除外)。
第122条  对违反第48条或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处以10万日元以
下的罚金。
第123条  第一款:第119条和第121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告诉后
方予受理。
    第二款:不具名或假名著作物的发行人,可就  该著作物有关的前款规定的犯
罪行为,提出告诉。但是,第118条第一款附项所规定的情况和该告诉  著作人
已表明的意思相反时,不在此限。
第124条  第一款:法人的代表人(包括无法人资格的社团或财团的管理人)
或法人、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该自然人的业
务中有第119条至第122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其法人或自然
人亦处以各该条的罚金。
    第二款: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或财团,在适用于前款规定时,除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因其诉讼行为而代表该社团或财团外,还适用于法人作为被告人或嫌疑
人时的有关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三款: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对该行为人的告诉或告诉的撤回,对该法人或
自然人亦产生效力;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的告诉或告诉的撤回对该行为人亦产生效力

附 则(昭和61年(1986)法律第64号) 

    (施行日期)
    1·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有线广播创作的电影著作物著作权归属的过渡措施)
    2·关于在本法施行前创作的、符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9条第三款所规定
的电影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属仍按从前的惯例执行。
    (确有线广播事业者或表演者有关的著作邻接权的过渡措施)
    3·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有线广播事业者或表演者有关的著作邻接权
诸规定(包括95条之一和第95条之二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
实施前已进行的有线广播或这确有线广播所播放的表演(属于本法第7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所规定的表演除外)。
    (罚则的过渡措施)
    4·对于本法施行前所犯行为适用的罚则,仍按从前的惯例执行。
------------------------------------------------------------------------
    ①  明治29年:1896年。    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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