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一九四六年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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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九四六年商标法
   发布于:2003/12/03
    美国一九四六年商标法
        (一九四六年七月五日公布,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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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商标在主簿中注册应具备的条件 ① 
第二条 在主簿中注册的商标 
第三条 服务商标的注册 
第四条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 
第五条 确有关合伙人对商标的使用 
第六条 不能注册事项的放弃 
第七条之一  列入主簿的注册证书。证书的颁发及格式 
第七条之二 列入主簿的注册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第七条之三  颁发受托人的注册证书 
第七条之四 注册人交回、撤销、修改或放弃注册证据 
第七条之五 专利局记录的副本可用作证据 
第七条之六 更正注册证上由专利局造成的错误 
第七条之七 更正注册证上由申请人造成的过失 
第八条之一  注册的期限 第六年末如不提出商标使用宣誓书,即撤销注册 
第八条之二 依第十二条之三公布的注册,如未提出使用宣誓书,应予撤销 
第八条之三  提出使用商标宣誓书的通知 
第九条 注册的续展 
第十条 转让 
第十一条  认可书及认证书 
第十二条之一  申请的审核 核准注册的商标的公告 
第十二条之二 申请的审核 驳回不合格的注册 
第十二条之三   要求商标法利益的宣誓书,根据以前法令注册商标的公布 
第十三条 对主簿中商标注册的复议 
第十四条 注册的撤销 
第十五条 在一定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可争议性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的冲突 
第十七条 冲突、复议、共同使用的申请、撤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同上 专利局局长的职权 
第十九条 同上 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第二十条 向商标申诉审议委员会上诉 
第二十一条 向法院上诉和民事诉讼的复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主簿的商标注册和主张所有权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辅助注册簿 
第二十四条 辅簿上注册商标不需为征询复议而公布   商标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辅簿注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辅簿注册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在辅簿中注册不排除在主簿中注册 
第二十八条 在辅簿注册不能用于阻止进口 
第二十九条 批准注册的标示 
第三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属于几种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的注册 
第三十一条 费用 
第三十二条之一  侵权和补救 
第三十二条之二 复印刷和出版的无罪侵权 
第三十三条之一   列入主簿的注册证可作为商标专用权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三条之二  商标专用权的终结证据 
第三十四条 禁令 
第三十五条 权利受侵犯人要求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标签等侵权物件的销毁 
第三十七条 法院对商标注册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虚假和欺骗性注册应负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法院审判权限 
第四十条 最高法院的复审 
第四十一条 专利局长制定细则 
第四十二条 禁止带有侵权性质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进口 
第四十三条之一  禁止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确 
第四十三条之二 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的商品禁止进口 
第四十四条之一  国际局转来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四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已 美国签订条约国家的国民 
第四十四条之三   美国签订条约国家的国民,要求先在原在国注册 
第四十四条之四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之五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在原所在国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四条之六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按本法注册商标不受原所在国注册的约束 
第四十四条之七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的贸易名称或商业名称受到保护 
第四十四条之八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受到不正当竞争时,应予保护 
第四十四条之九 美国国民或居民享受同样权利 
第四十五条 释例和定义 
第四十六条之一  生效时间和旧法的废除 
第四十六条之二 依旧法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七条之一  在本法生效日仍未解决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之二 在本法生效之日未裁决的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废除的旧法 
第四十九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的可分性 
 

第一条    商标在主簿中注册应具备的条件 ① 

    商业上使用商标的所有人,可以依本法规定将其商标在主簿中注册:
 (一)  向专利商标局②提出:
    (1)按专利局长规定的格式,并由申请人、商号成员或公司、社团的高级职
员  证的申请书一份。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住址、国籍,商标首次使用日期,首次
使用于商业上的日期,使用商标的商品,使用的方式方法,并须声明:  证人本人
,他  证的商号、公司或社团为请求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此项商标,系在商业上
使用;并且  知、相信并无其他个人、商号、公司或社团在其商品上使用  此项商
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在申请要求共同使用商标的情
况下,申请人应说明不要求专用权,并尽其所知陈述他人共同使用情况、使用的商
品、共同使用的各个地区、每次使用的先后日期,并说明申请人要求注册的商品和
地区;
    (2)商标图样;及
    (3)按照专利局长的要求,提供一定数目的商标样本或复制品。
(二)  向专利商标局缴纳申请费用。
(三)  遵守专利局长依法制订的规则条例。
(四)  如果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向专利商标局填报在美国有住所的代理人
姓名、住址,以便转送注册过程中的通知或文件。此种通知或文件可按最近填报地
址留交或寄送代理人一份。如按最近填报的地址投递不到,可将通知或文件送交专
利局长。

第二条 在主簿中注册的商标 

    凡商标可  以识别申请人的商品种他人的商品者,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主簿中注
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  包含有不道德、欺骗或丑恶的事物;或者含有对个人(生存或死亡)、
组织、信仰或国家形象进行诽谤或虚  和它们的关系,使它们丧失信誉的事物;
(二)  含有合众国或某一州、市或某一外国的旗帜、国徽或其他徽章,或其仿
制品;
(三)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使用在世的某人的姓名、肖像或签字式样者;或当
美国某一已故总统的夫人仍健在时,使用该已故总统的姓名、遗像或签字式样,而
本经该总统夫人书面同意者;
(四)  包含与他人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或他人在美国
已先使用而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使用后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者。但是
,当多数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专利局长认为在一定条件或限制下,就各
该商标的使用方法、场所或使用商标的商品,其继续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讹误或欺
骗;当他们在下列特定时间以前,已在商业上共同合法使用因而成为各该商标合格
使用人时,则仍可核准他们同时注册。特定时间是指:(1)按本法最早提出申请
或核准注册之日以前;(2)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前,即根据一八八一年三月三
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标法核准注册,到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继续有效;或
(3)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前,即根据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标法提出申请,
而在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之后注册。当有管辖权的法院最终裁决多数人有权在商业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专利局长也应同时核准各该商标注册。在核准同时注册
时,专利局长应向各该注册人就商标使用的方法、场所或使用的商品提出条件和限
制;
(五)  包含下列标志者:
    (1)只是对申请人商品的描述,或属于虚伪、欺骗的描述;
    (2)主要是对申请人商品在地理方面的描述,或属于虚伪、欺骗的描述,但
根据本法第四条标明原产地区名称者除外;或
    (3)单纯属于绰号的文词。
(六)  本条规定除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外,并不制止
申请人对已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其商品的具有显着特征的商标申请注册。专利局长
对申请人使用于其商品上的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日以前已在商业上独家连续使用五
年并已具有显着特征,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予以接受。

第三条 服务商标的注册 

    商业上用服务商标,可以按照一般商标注册规定,与普通商标一样注册并具有
同样效力,注册后  普通商标一样受到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商标所有人虚假使用商
标于其产品或商品上者除外专利局长可专为服务。商标设立注册簿,服务商标注册
申请手续及程序和一般商标注册大  相同。

第四条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区标志,可按一般商标注册规定,  普通商
标一样依本法注册并具有同样效力。此  商标由对其使用实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
国家、州、市等(即使其没有工业或商业方面的营业所亦可)具名申请注册,注册
后  普通商标一样,同样受到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虚假使用商
标于其产品或商品或服务上者除外。专利局长可专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设立注册
簿,注册申请手续和程序  一般商标注册大  相同。

第五条 确有关合伙人对商标的使用 

    已经注册或请求注册的商标为有关合伙人依法使用时,不得损害注册人或申请
人的利益,不能影响商标或其注册的效力,也不能在使用方法上欺骗公众。

第六条 不能注册事项的放弃 

(一)  专利局长可以要求申请人放弃商标中不能注册的某一组成部分。申请人
也可以自动放弃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
(二)  任何放弃,包括依第七条之四所作的放弃,不得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注
册人既得权利或此后产生的权利;如果放弃事项已经或即将成为其商品或服务的显
着特征,也不得影响其另一次申请注册的权利。

第七条之一    列入主簿的注册证书。证书的颁发及格式 

    列入主簿的商标的注册证书应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颁发,由专利商标局盖章
,专利局长签字或盖签字图记。注册记录存专利商标局档案。注册时应复制商标,
并说明系根据本法列入主簿的注册,并说明商标首次使用日期、首次在商业上使用
的日期、与注册有关的商品或服务、注册编号及日期、注册期限、专利商标局收到
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对注册提出的条件和限制。

第七条之二 列入主簿的注册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按本法规定列入主簿的商标的注册证书可以作为注册发生效力,注册人的商标
所有权,以及在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于证书列明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的初步证据
,但专用权须服从证书上的条件或限制。

第七条之三    颁发受托人的注册证书 

    商标注册证书可以发给申请人的受托人,但办理委托应事先向专利商标局登记
,如果委托属于商标所有权的移转,专利局可在商标所有人提出要求,陈述理由,
并照章缴纳费用后,颁发以受托人名义的新注册证书,新证书用至原注册期满为止

第七条之四 注册人交回、撤销、修改或放弃注册证据 

    专利局长根据注册人的申请,可准交回注册证,撤销注册,并将撤销事项载入
专利商标局记录。专利局长还可以根据注册人申请,并由其按规定缴费后,准许对
商标注册做某些修改或部分放弃。但此种修改或放弃,不得改变商标的实质特征。
更改事项也应载入专利商标局记录和商标注册证。如果注册证丢失或损毁,则可载
入其经过  证的副本上。

第七条之五 专利局记录的副本可用作证据 

    专利商标局关于商标的一切记录、簿册、文书及绘图的副本以及注册的副本,
凡经专利商标局盖章为凭并由局长或其指定的该局人员以其名义  证者,均可视同
正本作为证据。任何人均可提出申请并依法交费后,取得此种副本。

第七条之六 更正注册证上由专利局造成的错误 

    当发现专利商标局记录中一项商标注册存在实体错误时,如果错误是由于该局
过失,应免费发出更正书,说明错误的情况和性质,载入记录,并印制更正书副本
附于每一注册的副本之后。经过更正的注册和原本正  的注册具有同等效力,专利
局长可决定免费颁发新的注册证书。按照专利商标局的条例核发的更正书和附有更
正书的注册证书,均与依据法令核发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之七 更正注册证上由申请人造成的过失 

    当商标注册由于申请人善意的过失而发生错误时,专利局长可以发出更正书,
也可以根据情况,由申请人缴纳规定费用后核发新证,但如果更正涉及到的注册改
变需要重印商标者除外。

第八条之一    注册的期限 第六年末如不提出商标使用宣誓书,即撤销注册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二十年,但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应向专利商标局
提出宣誓书,说明该商标仍在使用或者由于特殊情况而未使用,并无放弃意图;否
则专利局可从注册之日起满六年时,撤销其注册。注册证后应附对此项宣誓书的要
求。

第八条之二 依第十二条之三公布的注册,如未提出使用宣誓书,应予撤销 

    对依本法第十二条之三规定公布的商标注册,注册人在注册第六年的一年内,
如果未向专利商标局提出宣誓书,说明商标仍在使用或由于特殊情况未予使用,并
无放弃的意图,则专利局可以从注册公布之日起第六年末撤销该项注册。

第八条之三    提出使用商标宣誓书的通知 

    专利局长对注册人提出的上述任一种宣誓书,不论同意或驳回,均应通知注册
人,如果驳回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注册的续展 

(一)  每项商标注册满期时可以续展,每次续展期限为二十年,从原期限届满
时算起。续展需照章交费,提出经过  证的续展申请书,说明该项商标仍在商业上
使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并附正在使用的商标样本或复制本一份。如果未予使用
,还应说明未使用是由于特殊情况。并无放弃该商标的任何意图。此种续展申请应
于注册期满前或上次续展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或者由注册人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
用后,放宽到上述满期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  如果专利局长驳回注册续展,应连同驳回理由一并通知注册人。
(三)  续展申请人如果在美国无住所,须按第一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条 转让 

    已经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商标的营业的信誉,或连同
使用商标并由该商标表彰的部分信誉一并转让。此种转让没有必要包含  企业使用
的其它商标、名称或经营风格有关的或由其他商标等所表彰的商业信誉。转让需通
过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转让认可书或专利商标局有关转让记录均可作为完成
转让的初步证据。一项转让如未经公告,对于随后为了获得等  报酬而购进商标的
买主无效,但转让后三个月内或在随后的购进以前,已向专利商标局登记者除外。
专利商标局对于转让事项应专设档案。
    受让人在美国如无住所应按第一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一条    认可书及认证书 

    认可书及认证书可以在居住美国境内法律许可的执行宣誓人前,宣誓制定。如
果在外国制定时,可以在美国驻外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前或在该国受权执行宣誓的官
员前宣誓。此种受权须经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书面证明并须符合所在国法律方能生
效。

第十二条之一    申请的审核 核准注册的商标的公告 

    专利局长在注册人提出注册申请并照章交费后,应将申请交付商标注册审核员
审查,如果核准注册,应将该项商标在专利商标局公报上公告。但如果申请人要求
共同使用一项商标,或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抵触性的申请,由于另外情况而注
册,均应将注册商标公告,以待当事人各方按照程序决定其权利。

第十二条之二 申请的审核 驳回不合格的注册 

    当审核员认为申请的注册不合格时,应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六
个月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修改其申请,以便复审。上述程序可以重  进行,直到(
1)审核员最后拒绝该项商标注册为止;或(2)申请人未在六个月内作出答复或
修改申请或提起上诉,认为申请已被放弃时为止。但如专利局长认为时间的迟延属
于不可避免,可以将六个月期限酌予延长。

第十二条之三    要求商标法利益的宣誓书,根据以前法令注册商标的公布 

    根据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规定注册的商标注
册人,可以在注册满期前随时向专利局照章交费提出宣誓书,说明该商标仍在有关
商品上使用并要求本法赋予的利益。专利局长应将附有该商标复制本的通知在官方
公报上公告,并将公告事项以及本法第八条之二关于说明商标在使用或未使用是由
于特殊情况的宣誓书的要求通知注册人。按第八条之二公布的商标不必符合本法第
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主簿中商标注册的复议 

    任何人如认为列入主簿的一项注册商标会损害其利益,可以在该商标按本法第
十二条之一公布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商标局缴纳必要的费用,提出经过认证的复议
书,说明提出复议的根据。在三十天期满前如果书面申请延期,可将提出复议期限
延展三十天,此后如再次申请,专利局长也可从照顾出发再一次延展。每次延展提
出复议期限均应通知申请人。由授权代理人提出的未经认证的复议书,在提请专利
局核定后相当时间内,如仍未得到持复议人认证,则所提复议应属无效,按照专利
局长规定条件可以对一项复议加以修改。

第十四条 注册的撤销 

    任何人如果认为按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
十日商标法办理列入主簿的一项商标注册会损害其利益,可以按规定交费后提出撤
销该项注册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说明理由并经过认证,于下列时间内提出:
(一)  从按本法注册商标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或
(二)  按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注册的商标,则从
按本法第十二条之三公布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三)  对下列商标均可随时提出复议:已成为一种物件或物质的一般说明性的
名称的商标,已经放弃的商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商标,违背本法第四条或第二条
第(一)、第(二)及第(三)款规定注册的商标,或按上述以前法令注册但违背
该法令有关禁止注册的规定者,或为注册人使用或得到其允许使用,但属于伪称商
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
(四)  根据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注册的商标,但
未按本法第十二条之三公布者,可随时提出复议;
(五)  证明商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随时提出复议:
    (1)注册人不予管理或不能合法管理此  商标的使用;
    (2)注册人对使用此  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事生产或经营;
    (3)注册人允许不是出于证明的目的使用证明商标;
    (4)注册人对于维持商标证明的标准或条件的人,不是一视同仁而是拒绝证
明其商品或服务。
    至于联邦贸易委员会如按本条第(三)及第(五)款所列情况请求撤销按本法
列入主簿的商标注册,可以按规定免除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在一定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可争议性 

    商标注册人如果从注册之日起已连续五年在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于其商品或服务
上,并在继续使用,他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即属无可争议;但按本法第十四条第(三
)及第(五)款可以随时提出复议请求撤销的注册应除外,又一项主簿注册商标在
其依法公布前,已为他人根据州或地区法律在一段时间一直使用,并取得合法使用
权利,则该主簿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侵权,也应除 外;属于不可争议的注册商标
还必须是:
    (1)不存在  注册人对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要求所有权不利的最后
裁决,或者  注册人在注册簿上注册或保留该商标的权利不利的最后裁决;
    (2)在专利商标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该商标权利未做最后裁决的诉讼;
    (3)在连续使用满五年以后的一年之内,已向专利局提出使用宣誓书,说明
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连续使用五年,仍在继续使用,并说明不存在本款第(1)
及第(2)项所提到的事项;以及
    (4)不存在以物件或物质名称的一般文字叙述作为商标,否则不论是否专用
,均不能取得不可争议权。
    除符合本条以上规定的条件外,按本法注册商标的不可争议权也适用于按一八
八一年三月三日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注册的商标,但要从按本法第十二条
之三规定公布商标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五年后的一年之内向专利局提出符合要求的
宣誓书。
    专利局长接到宣誓书后,须通知宣誓书提出人。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的冲突 

    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他人已在先注册的另一商标非常相似,或者有人在该申
请以前已经提出申请,致申请人使用该商标于其商品或服务上可能引起混淆、错误
或欺骗者,专利局长可以宣布商标注册存在冲突。在申请和商标注册之间如后者的
使用权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不能宣布冲突。

第十七条 冲突、复议、共同使用的申请、撤销的程序 

    专利局长对于商标注册的冲突、复议、申请注册为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请撤销
某项注册等案件,均应通知当事人各方,并指示商标申诉审议委员会对有关注册权
利做出裁决。该委员会由专利局局长、局长助理若干人、及局长指派该局职员若干
人组成。指派人员资格须经美国文官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才可充任审查商标注册冲
突案件的人员。每起案件均须由专利局长指派该委员会成员至少三人审理。

第十八条 同上 专利局局长的职权 

    在申诉案件中,专利局长可以根据申诉中制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拒绝被提
出复议的商标注册,撤销或限制一项已注册商标,拒绝存在冲突的商标中某项或几
项商标的注册,或同意某人或某些人有权注册商标。对属于共同使用商标的注册,
专利局长应予裁定并按本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出条件和限制。

第十九条 同上 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在涉及多方面的诉讼中,可以考虑并应用关于疏忽、禁止反言和默认的衡平法
原则。本条规定价用于已在专利商标局进行尚未终结的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向商标申诉审议委员会上诉 

    对商标注册审核员的最后决定不服,可以照章交费后,向商标申诉审议委员会
提出上诉。

第二十一条 向法院上诉和民事诉讼的复审 

(一)  (1)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注册冲突申诉中的一方、复议申诉中的一方
,或申请共同合法使用商标的一方,或在申诉中申请撤销某项注册的一方,或是按
第八条提出使用宣誓书的注册人,或续展申请人,如果对专利局长或商标申诉审议
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美国关税  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而按本条第(二)
款起诉的权利即告放弃。但如申诉中对方当事人(除专利局长外),在上诉人按本
条第(一)款第(2)项提出上诉通知后二十天内,通知专利局长他将按照本条第
(二)款规定进行今后的诉讼,则该项上诉将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可于对方通
知专利局长后三十天内提出民事诉讼,如未起诉,则案件以后将按上诉裁决进行。
    (2)向美国关税  专利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应在专利局长做出裁决后六十天
内或其指定的较长时间内提出,并通知专利局长,说明提出上诉的一方或各方是对
裁决的一部或全部进行控诉以及上诉的法院。
    (3)法院在审理上诉前,须将审理时间、地点通知专利局长和当事人各方。
专利局长须将上诉人呈交的  本案有关的一切文件和证据连同被告人呈交的有关文
件和证据的经过认证的副本转送法院备查。如果属于单方面的案件,上诉涉及到专
利局长所作裁决,专利局长应将他做出裁决的根据向法院提出简要的说明。
    (4)法院按照在专利商标局提出的证据对上诉做出判决,并将其审理和判决
的证明文件交付专利局长。此项证明文件应归入专利商标局记录,并支配本案下一
步程序。
(二)  (1)当某人对专利局长或商标申诉审议委员会裁决不服时,按本条第
(一)款可以向美国关税  专利上诉法院上诉,但如未提出上诉,可以在专利局长
指定的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天期限以后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补救。法院
可以根据案情,判决某申请人有权注册,或撤销某项注册,或对其它事项做出裁决
。法院判决应授权专利局长按照法律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2)依照本款规定,专利局长不应成为诉讼中的一方,但当控诉提出时,法
院书记员应给予通知,专利局长有权参加诉讼。
    (3)在没有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将申诉书副本送交专利局长一份,不论
最后裁决是否对申诉人有利,一切诉讼费用均由申诉人负担。在诉讼中任何一方,
只要缴纳必要的费用,承受各证人进一步查询以及不损害其他任何一方查证的权利
,可以对专利局记录进行查证。从专利商标局记录查证的资料  诉讼过程中产生或
制定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4)如果存在对方当事人在对裁决进行控诉时,从专利商标局记录表明,此
项诉讼也可能是对方当事人提出者,但任何有关方面都可能成为诉讼的一方。如果
对方当事人有几个人,其居住地区不属于同一州,或有一对方当事人居住外国,则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权审理,并分别向他们发出传票,传票寄至他们各自居住
地区的执法官。对于居住外国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或用其它办法传讯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主簿的商标注册和主张所有权的通知 

    凡按本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商标法的规定
,列入主簿的商标注册即为注册人主张所有权的推定通知。

第二十三条 辅助注册簿 

    可以注册的标记。除主簿外,专利局长应根据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称
为“为执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保护
商标和商号名称及其他事项的公约中的某些规定的法律”)第一条第(二)款设置
作为主簿的补充的另一注册簿,称为辅助注册簿。凡属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
的标志,按规定不能列入注册主簿者,如果所有人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已在商业上合
法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或服务上,除本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及(
四)款明确不能注册者外,均可照章交费,按照第一条规定在辅簿中注册。
    申请的审核。专利局长接到列入辅簿的注册申请和照章缴纳的费用后,应将申
请交付商标注册审核员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即核准注册。如果审查申请不合格
,则应按本法第十二条之二规定办理。
    商标的性质。在辅簿中注册的商标可以包括各  商业标记、符号、标签、包装
、商品的外形、名称、文字、标语、成语、绰号、地理名称、数字、图形或以上各
项的组合,但此  商标应当是能区别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者。
    为了取得外国保护,办理国内注册。申请人如果声明,办理国内注册,是作为
取得外国保护的基础,专利局长可以免除使用商标需满一年的要求,批准其注册。

第二十四条 辅簿上注册商标不需为征询复议而公布  商标的撤销 

    列入辅簿的注册商标不需为征询复议而公布,但其注册需在专利商标局公报公
布。如果有人认为某项商标的注册使他或可能使他遭受损害时,可以随时按规定交
费,向专利局长提出经过认证的申请书,请求撤销该项注册。专利局长应将申请交
付商标申诉审议委员会,并由该会通知商标注册人。该委员会审理后,如认为注册
人在申请时无资格申请注册,或该商标未被注册人使用,或已经其放弃,专利局长
可以撤销该项注册。

第二十五条 辅簿注册证书 

    在辅簿上的商标注册证书应  主簿上的商标注册证书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辅簿注册的条款 

    本法关于在主簿申请及注册的规定,在一定范围也同样适用于在辅簿上的申请
及注册;但在辅簿上的申请及注册不受本法第二条第(五)、(六)款,第七条第
(二)款,第十二条之一,第十三条至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
十二条的约束,也不享受其利益。

第二十七条 在辅簿中注册不排除在主簿中注册 

    在辅簿中注册或按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册的商标不排除注册人按本法
办理在主簿中的商标注册。

第二十八条 在辅簿注册不能用于阻止进口 

    在辅簿的商标注册或按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册的商标不得向财政部提
出申请,用于阻止进口。

第二十九条 批准注册的标示 

    除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商标注册人应在注册商标上标明“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
册”作为批准注册的标示。注册人如未做此项标示,其侵权起诉按本法规定不能得
到利益或补偿,但如被告人事实上已经得到此项批准注册标示,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属于几种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的注册 

    专利局长为了专利商标局行政管理的方便,可以制定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但不
得限制或扩大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申请注册用于其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
的商标。如果这些商品或服务属于许多类别,商标申请费用应按分类分别申请费用
之总和支付,专利局对包括多种类别的商品的商标注册,只发一项注册证。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  依照本法应向专利商标局缴纳下列费用:
    (1)每类每项商标首次申请注册费用,三十五美元。
    (2)每类每次续展申请费,二十五美元;如果在注册满期后申请续展,每类
每次续展申请,附加费,五美元。
    (3)每一类别按第八条之一或第八条之二提出宣誓书,十美元。
    (4)对一项已经放弃的申请,提出恢确有效的请求,十五美元。
    (5)对每一类别商品注册提出复议或请求撤销该项注册,二十五美元。
    (6)对某一类别的商品注册,不服商标注册审核员的审定,而向商标申诉审
议委员会提出上诉,二十五美元。
    (7)在变更商标所有权或更正注册人讹误,换发新注册证,十五美元。
    (8)在注册后,为更正注册人讹误或修订注册,发出证明,十五美元。
    (9)其它情况的证明,一美元。
    (10)在注册后,提出放弃,十五美元。
    (11)已注册商标的复制件,每件二十美分。
    (12)每项转让、协议或其它  注册或申请有关文件的登记费,二十美元;
当文件涉及到一个以上申请或注册时,每一增加项目,收费三美元。
    (13)对按第十二条之三即将公布的商标,提出要求享受本法利益的通知,
十美元。
(二)  此外,专利局可以对该局提供的记录抄本、印刷品或其它服务规定费用

(三)  专利局长对误交或多交费用应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之一    侵权和补救 

    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而有下列行为者,经注册人提出民事诉讼后,应负赔偿
责任:
(一)  在其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经营上,如销售、经销、批发或广告上使用复制
、伪造、抄袭、或仿冒一项已注册商标,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者;或
(二)  复制、伪造、抄袭仿冒已注册商标 ,并在其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经营上 
,如销售、经销、批发或广告上使用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的商标于其标签、符
号、印刷、包装、包皮、容器或广告上,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者;但根据本
条第二项,如果此种模仿行为并无制造混淆、讹误或欺骗的意图,则注册人无权获
得赔偿或利益。

第三十二条之二 复印刷和出版的无罪侵权 

    虽然本法另有规定,但当权利所有人受到侵权时,给予补偿应受以下限制:
(一)  侵权人在业务经营中代人印制商标,如证实属于无罪侵权,受侵犯人仅
有权要求制止侵权人此后的印刷;
(二)适当报纸、杂志或期刊接受的广告业务被控侵权时,受侵犯人要求出版人
或发行人补偿,只限于禁止各该报刊以后再登此类广告,但本项所指仅限于无罪侵
权。
(三)适当报纸、杂志或期刊载有侵权事物,如果制止此种侵权事物传播会延误
报刊的正常投递,则受侵害人不能援用禁令。此处所谓延误是指在正常业务经营情
况下,按例行方式出版发行,因制止传播而发生的延误;而不是指为了逃避本条规
定或为了阻止或拖延颁发有关禁令或制止令而造成的延误。

第三十三条之一    列入主簿的注册证可作为商标专用权的初步证据 

    按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颁发注册证,或按本
法列入主簿的商标注册证可为诉讼持证一方用作证据,并可作为注册人在一定条件
或限制下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专用权的初步证据。但这不妨碍对方当事人
提出法律或衡平法的辩护或该商标注册存在缺欠,  未曾注册无  。

第三十三条之二    商标专用权的终结证据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如果注册商标使用权属于不可争议,则该项注册应成为注册
人在商业上或在其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专用权的终结证据。有关商品或服
务指第十五条规定的宣誓书中所列明者,并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者。当下列
提出的辩护或缺欠成立时,则不能属于终结证据:
    (1)商标注册或商标使用的不可争议权是通过欺骗取得;
    (2)商标已为注册人放弃;
    (3)注册商标的使用,或系注册人自己使用,或经注册人同意使用,或经  
注册人有共同合法利益的人使用,系用于伪称商品来源或服务;
    (4)当名称、专门名词或图案的使用被控为侵权使用是指该当事人把他个人
或其合法利益人的名称用于他自己的企业上,不是作为商标或服务标志;或是指一
项带描述的专门名词或图案由该当事人公正和善意地使用于向用户描述其商品或服
务或其地区来源;
    (5)当事人对商标的侵权使用是指在不了解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使用
,而且是在该商标注册前或按本法第十二条之三公布前一段时间,一直为他或  他
有共同合法利益的人使用。此处所指辩护或缺欠只适用于上述一直使用的地区,且
经证实者;
    (6)如果侵权使用商标是在注册人按本法注册前或按本法十二条之三公布前
已经注册或使用,并未放弃。此处所指辩护或缺欠只适用于在上述注册或公布前已
经使用的地区;
    (7)已经或正在使用的商标是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者。

第三十四条 禁令 

    受理  本法有关的民事诉讼的各级法院,有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颁发禁令制止
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禁令规定在禁令送达被告后三十天内或法院允许的宽延期
限内,被告应向法院提出附有宣誓的报告陈述被告执行命令情况和方式,并抄送原
告人。美国任何地区法院审理后颁发禁令,除通知被告人,还应寄送美国其他地区
的各有关当事人。颁发禁令的法院或管辖被告人的其他美国地区法院应当严格执行
禁令并对玩忽法令者予以惩罚。
    其他法院对禁令的执行。其他法院有充分司法权执行禁令,一如地区法院有充
分司法权颁发禁令。颁发禁令法院的书记员或法官,按照执行禁令法院的要求,须
立即将颁发禁令有关文件经过认证的副本转给该法院。
    给专利局长的诉讼通知书。在涉及本法的诉讼提出后一月内,法院书记员有责
任将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地址、诉讼涉及的商标注册编号书面通知专利局长。对于
诉讼中涉及注册的其他事项,如修改、答复或请求,也应通知专利局长。案件如经
判决,或提起上诉,或发出命令,法院书记员应在一个月内通知专利局长。专利局
长接到通知后,有责任将该通知归入有关注册档案,并在有关注册档案封面予以注
明。

第三十五条 权利受侵犯人要求补偿 

    当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而在按本法的民事起诉中侵权事实成立,除符
合本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和衡平原则外,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下列赔偿:(
1)被告人从中获得的利润;(2)原告所受一切损失;及(3)诉讼费用。法院
对索赔的利润和损失应进行估算,或按其指示进行估算。估算利润时要求原告对被
告销售额提供证明;估算损失时,要求被告对各项成本或折扣提供证明;估算损失
时,法院可根据案情,做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裁决,但不得超过三倍。当法院发觉根
  利润的索赔数字不足或超出实际数字,可以根据案情,对不足或超出部分做出适
当裁定。在上两种情况下,此项不足或超出数字属于补偿而不是罚款。对某些特殊
案件,法院还可以判给  诉一方律师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标签等侵权物件的销毁 

    当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犯,在按本法提出的民事诉讼中侵权事实成立时,法
院应令被告人将所持有的标有注册商标或其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品的一切标签
、标记、印刷品、包装、容器和广告,以及制造各该违法物件的木板、模子、模型
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律交出销毁。

第三十七条 法院对商标注册的权利 

    在涉及商标注册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确认注册的权利,命令撤销注册的一部或
全部,恢  已撤销的注册的效力,和修正任何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法院对有关的法
令或命令应向专利局长提出证实,专利局长应登入专利商标局记录并受其约束。

第三十八条 虚假和欺骗性注册应负民事责任 

    任何人以书面或口头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提出虚假或欺骗性申请,取得商标注册
者,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受害方负赔偿损失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法院审判权限 

    按本法提出的一切诉讼,不论争议标的的数额和当事人公民身份的差别,均由
美国地区  区域法院受理初审案件。美国巡回法院和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受
理上诉案件。

第四十条 最高法院的复审 

    美国最高法院为了复审按本法发生的案件,可以向下级法院调阅档案,调阅方
式  调阅按专利法发生案件的档案相同。

第四十一条 专利局长制定细则 

    专利局长为了在专利商标局按本法执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
制定细则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带有侵权性质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进口 

    下列带有侵权性质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禁止进入美国海关:抄袭、仿造任何本
国制品名称或工厂、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根据国际条约、公约或法律在美
国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工厂或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已按本法注册商标的商
品;以及带有容易引起公众误会为美国制造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或可能误会一个
非实际生产的外国地区为实际生产地区的商品。为了帮助海关官员加强执行禁令,
本国  、商和根据美国  外国签定的条约、公约、声明、协定,在美国在商标或商
业名称方面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  、商,可以按照美国财政部规定,要求把它们的
名称和住所、商品产地名称,按本法发给的商标注册证副本,登入财政部记录,存
档备查。各该  、商则应将它们的名称、商品产地名称,注册商标复制品提供财政
部,财政部长应将其副本转送海关官员或税收员备查。

第四十三条之一    禁止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确 

    任何人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并粘附或使用于其商品
或服务上或商品容器上以从事商业经营者;以及那些明知商品产区或说明属于虚假
,仍然从事承运、从事商业经营或转手他人承运或经营者;均应对下列民事诉讼承
担责任;在被冒称为原产地的地区从事商业经营的人提起诉讼,或由那些认为此种
虚假说明或描述会损害其利益的人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之二 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的商品禁止进口 

    凡带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标志或标签的商品,不准进入美国或通过美国海关。根
  本法禁止进入美国海关的商品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可以根据海关税务法
提出抗议或申诉以取得追索权,或在货物被拒绝进口或扣留时,根据本法取得补救

第四十四条之一    国际局转来的商标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
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商标专设注册簿,当转去商标
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商标  
制本、贸易或商业名称、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商标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
,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和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商标的商品
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关商标注册事项。此项注册簿作为一九二○年三月十九
日法律第一条之一规定的注册簿的续编。

第四十四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已 美国签订条约国家的国民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
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
该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且除商标所有人另按本
法取得的权利外,还需使上述公约、条约或对等法律有关规定生效。

第四十四条之三    美国签订条约国家的国民,要求先在原在国注册 

    本条之二所称外国国民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
人声明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原在国的定义。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
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指他有住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之二所指国家也
没有住所,则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第四十四条之四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之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第二十三条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之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
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时间,并具有同等效力。但: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者;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的使用;
    (3)第三方面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
四条之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之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
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公布公众检
查,也未保留显着权利,并且不  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
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价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
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之五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在原所在国的商标注册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所在国注册商标,如果符合主簿注册条件,可以办理列
入主簿注册,否则办理在辅簿的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所在国注册证书或经
过认证的副本。

第四十四条之六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按本法注册商标不受原所在国注册的约束 

第四十四条之二所指外国人按第四十四条之三、之四、之五的规定办理商标注
册不受原所在国注册的约束,他在美国注册有效期、生效或转让均依照本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之七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的贸易名称或商业名称受到保护 

    第四十四条之二所指外国国民的贸易名称或商业名称,不论是否商标的组成部
分,均应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注册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之八 美国订有条约国家的国民受到不正当竞争时,应予保护 

    第四十四条之二所指外国人有权享受本法规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规定,当受到不
正当竞争时有权受到保护,本法对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也适用于制止不
正当竞争。

第四十四条之九 美国国民或居民享受同样权利 

    美国国民或居民同样享受本条给予第四十四条之二所指外国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释例和定义 

    除上下文解释有明显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语是指:
    美国。美国包括和拥有她所管辖和控制的一切领土。
    商业。“商业”指美国国会在法律上规定的一切商业。
    在主簿中的注册,在副簿中的注册。“在主簿中的注册”指第一条至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注册,“在辅簿中的注册”指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注册。
    人,法人。“人”这一词或其它文词用以表示申请人或其他按本法规定享受利
益、特权或承担责任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词包括能起诉
或应诉的商号、公司、社团、协会或其它组织。
    申请人、注册人。“申请人”、“注册人”包括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
继承人和受让人。
    专利局长。“专利局长”指专利商标局局长。
  确有关合夥人。“有关合夥人”指在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质量方面,
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册人或申请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贸易名称或商业名称。“贸易名称”和“商业名称”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
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识别他们的企业、行业或职业的商行名
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
向法院起诉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依法采用的名称或牌号。
    商标。“商标”包括文字、名称、符号、图形或其组合,由制造者或商人用以
识别其商品以区别于他人所生产或销售者。
    服务标志。“服务标志”指某人在提供服务时或在广告中用以区别其服务  他
人的服务的标志。广播或电视节目中的标记、文字称号和其他显着的特别形象,即
使该标记等或节目是为商品或出资人作广告的,仍可注册为服务商标。
    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指由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使用于其产品或服
务上,以证明这种产品或服务的地区或来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  度
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或证明由某一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在该商品或服务上从事工
作或劳动的标志。
    集体商标。“集体商标”指由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
标或服务标志,以及用以表示联合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身分的标志。
    标志。“标志”包括各  商标,服务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不论已否注
册均可按本法注册。
    在商业上的使用。在本法中:
    (1)商标在商业上的使用,是指把商标使用在商业的销售或运输过程中,以
各种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陈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标签或签条上;
    (2)在商业上使用于服务,是指一项标志用于或标示于所提供的服务或广告
上。此种服务是指在商业经营上提供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国或外
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人也是从事有关商业经营的人。
    商标的放弃。商标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放弃:
    (1)商标已停止使用并无意恢  使用。无意恢  使用可以根据情况推断。连
续两年停止使用,即视为初步放弃。
    (2)由于注册人经营中的疏忽或错误,使商标失去作为原产地标志的作用。
    仿冒。“仿冒”指  已注册商标非常近似,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的商标

    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指按照本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一九○五年
二月二十日法律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专
利商标局注册商标”一语简称“注册商标”。
    以前的法规。“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
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均指经过修改的各该法律。
    伪造。“伪造”是指  注册商标相同或实质上无法区别的一项伪造的商标。
    单数和多数。表示单数的文词也包含多数,反之亦然。
    本法的目的。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欺诈或蒙骗使用商标于商业上的行为准许
法律起诉,把商业纳入美国国会管制之下,以保护注册商标在商业上使用不受州或
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正当商业经营,防止不正当竞争;制止使用复制、抄袭、伪
造、仿冒已注册商标,在商业上从事欺诈或蒙骗;并根据美国和外国签订的有关商
标、商号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条约和公约的规定,赋予权利和规定补救办法。

第四十六条之一    生效时间和旧法的废除 

    本法从制定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施行;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影响尚未终结的
诉讼和申讼,或上诉的进行。凡  本法抵触的法律的全部或一部应自本法制定经一
年后废除。上述抵触法规包括: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国会批准的《关于商标注册的
批准确保护法》、一八八二年八月五日批准的《商标注册法》、一九○五年二月二
十日的《  外国通商、各州间通商以及复印第安部落通商中使用商标注册的批准和
保护法》,以及对其修改的各法:一九○六年五月四日法律、一九○七年三月二日
法律、一九○九年二月十八日法律、一九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法律、一九一三年一月
八日法律、一九二四年六月七日法律、一九二五年三月四日法律、一九三○年四月
十一日法律、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法律;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的《为施行一九一
○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庭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保护商标和商号名称  
其他事项的公约中的一些规定的法律》及对该法律修改的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法律
。但是,上述法律的废除不影响在本法生效以前按各该法律提出申请和核准注册的
效力,也不影响赋予的权利和补救,但本法第八、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除外;对于与商标无关的法规,如在本法生效之日仍然有效,则本法
任何条文不能解释为对各该法规的限制、约束、修改或废除;本法条文也不能解释
为对联邦各部和制定规章    的权限的限制和扩大,但本法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六条之二 依旧法的商标注册 

    一八八一年法和一九○五年法。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
二十日法律注册的商标在期满前应继续有效,并可按本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续展。该
项注册和续展可以视为按本法列入主簿的注册,同样遵照本法规定并享受规定的利
益,但本法第八、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已予限制者除外。依一九○五年二月
二十日法律(经过修改)第五条“十年限制条件”注册的商标应视为已按本法第二
条第(六)款作为在商业识别其有关商品的标志,并可依本法第九条续展为列入第
二条第(六)款的商标。
    一九二○年法。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册的商标应在本法生效后六个
月满期,还是在它注册后二十年满期,两者中应以期限较长者为准。该项注册应遵
照本法在辅簿中注册的规定并享受规定的利益,但不得办理续展,但为了有利于在
外国注册而要求续展者除外。此项续展可按本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在辅簿中的续展。
    按照本法注册。按以往法规注册商标,如果符合条件,还可按本法注册。

第四十七条之一    在本法生效日仍未解决的申请 

    到本法生效之日,专利商标局还未核定的注册申请,如果符合本法条件可以改
按本法规定办理申请注册。此种改变的申请和注册必须遵照本法各项规定。如果原
注册申请不拟改变,则仍按原法规办理。原法规虽已废除,但在有关申请和注册方
面的规定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之二 在本法生效之日未裁决的诉讼 

    到本法生效之日,向美国关税  专利上诉法院、美国巡回上诉法院、美国哥伦
比亚地区上诉法院或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尚未判决的案件,如果受理法院认为本
法规定价用于上诉案件,可以引用有关规定,也可以根据案情把案件发回专利局长
或地区法院进一步搜集证据或进行复审,或重新考虑已经载入记录的裁决。

第四十八条 未废除的旧法 

    一九○五年一月五日的《全国红十字会组织法》第四条,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五
日的《美国童子军组织及其他事项法》第七条,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日的《禁止在
商业上使用瑞士联邦盾形纹章法》,③均不因本法而废除或受影响。

第四十九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本法任何条文不得溯及地影响在本法生效前正式取得的商标权利,和权利的行
使。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的可分性 

    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此种规定的适用,对于某人或某  情况无效时,本法其他部
分不受影响。
------------------------------------------------------------------------
①本商标法各条前的标题不是本法的原有组成部分,而是后加的。
②本法“专利局”系指“专利商标局”,“专利局长”系指“专利商标局局长”。
③本条中的第一种  第三种法律业已废除。    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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