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工业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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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工业产权法
   发布于:2003/12/03
    巴西工业产权法
              (1971年12月21日第577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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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一编 专 利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三章 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四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五章 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六章 在国外提出的申请 
第七章 专利申请的公布和审查 
第八章 专利证书的颁发 
第九章 专利权的期间 
第十章 年 费 
第十一章 转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和地址的变更、许可证合同 
第十二章 强 制 许 可 
第十三章 专利的征用 
第十四章 在雇佣或服务契约期间的发明 
第十五章 对国家安全有关的发明 
第十六章 专利权的终止和撤销 
第十七章 专利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一章 工业标志、商标和服务标志 
第二章 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 
第三章 注册的申请 
第四章 注册申请的提出 
第五章 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六章 注册证书的发给 
第七章 注册的期间和续展注册费 
第八章 转让、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的变更、许可合同 
第九章 注册的终止和撤销 
第十章 注册的无效和复查 
第三编体委派的专家 
第四编 总体 则 
第一章 行为、决定和期限 
第二章 请求、复议和申诉 
第三章 证件和影印本 
第四章 专利和注册的分类 
第五章 费 适用 
第六章体委 托 书 
第七章 最后和过渡条款 
第四编 侵犯工业产权的罚款 
第一章 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侵犯 
第七章 刑事诉讼及初步侦查 
第五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公布公文 期限 
第二章 上诉 申辩 
第四章 商标、专利诉讼案的恢复和发明专利权的恢复 
 

序言 

第一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制订工业产权法典。
第二条  工业财产权利依下列方法予以保护:
  (1)授予下列各项专利证书;
        发明专利证书;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注册:
        商标和服务标志注册;
        广告标语和广告标志注册;
  (3)制止产品来源的虚假标志;
  (4)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本法典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国外提出的、根据巴西所参加的条约或公约
应受到保护的专利和注册的申请,但以这种申请也在本国提出为限。
第四条  居住在巴西并具有合法利益的个人或法人可以按照行政或司法程序请求
在平等的基础上适用巴西所参加的条约或公约的任何规定

第一编 专 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作者或申请人
第五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作者有权获得专利,以便按照本法
典的规定保障其所有权和专有的使用权。
    (一)在专利审批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推定为作者。
    (二)作者或其继承人或继受人、有必要授权的法人、或权利的受让人,经提
出厂当的文件,可以申请专利。提出的文件不需要原属国领事的证明,但应不失文
件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提交原本,在照相复制文件的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原本。
    (三)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发明的情况,可以由发明人全  或其中任何人申
请专利。他们的权利由列举的全  姓名和其他细节予以保护。
        第二节  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六条  凡是新颖并且能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都可
以取得专利。
    (一)不属现有技术的发明为新发明。
    (二)除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本法典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在提出
专利申请前,通过口头或书面公开或通过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包括巴西和外国的
专利内容)公众可以得到的技术。
    (三)能在工业规模上制造或使用的发明为能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
                        第三节  优先权的保护
第七条  在申请专利以前,在作者表演其发明、将发明通知科学组织或者在官方
举办或官方承认的展览会上作出发明的情况,对优先权的请求可以加以保护。
    (一)优先权的请求连同详细说明和附图提出后,应发给提出优先权请求的证
明书,其有效期间在发明为一年,在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为六个月。
    (二)专利的申请必须在第(一)款所定的期间内按照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的
宗旨提出,但应以前项所定的优先权请求提出日为准。
第八条  如果没有在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的期间内申请专利,优先权应自动终
止,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归公众所有。

第二章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能取得专利:
  (1)违反法律、道德、卫生、公共安全、宗教信仰以及公众崇敬的一切思想
感情的发明;
  (2)依化学工艺或方法所获得的物质、材料或产品,但获得或交换这些物质
、材料或产品的工艺可以取得专利;
  (3)药品、营养品、或化学药用物质、材料、混合物或产品,包括获得或改
变该项物品的方法;
  (4)金属混合物和一般合金,但不属于第(3)款以及具有特定内在质量(
特别是以参照数量或参照特殊加工处理的质量构成为特征)的金属混合物和合金除
外;  (5)已知工艺、方法或元素的组合,而只在形式、比例、大小或材料上
加以改变的,除非产生新的或不同的技术效果,不在本条禁止规定之列;
  (6)为特定目的使用或应用发现,包括微生物的  和变  ;
  (7)手术、外科或治疗技术,不包括装置、设备或  器;
  (8)商业簿记、计算、财务、信贷、彩票摇彩、投  或广告的系统和程序、
计划或方案;
  (9)纯理论概念;
  (10)原子核变换所获得的物质、材料、混合物成分或产品及其物理和化学
性能的改变,以及获得或改变它们的工艺。

第三章 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一节  可以取得专利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十条  本法典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从已知物体或该物体的形状所获得的新组合
或新形状,但以能实际使用或实施为限。
    (一)“物体”一词指用具、工具或器皿。
    (二)只有有助于更好地应用物体或  器部件的原有功能的新形状或新组合,
才能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  本法典所称的:
    (1)工业模型是指所能用作制造工业产品的模型以及具有新型装饰外形特征
的立  形状;
  (2)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在工业或商业上,可以依手工、机械或化学方法(
单独或联合使用),应用于产品装饰的线条或彩色的新的安排或组合。
第十二条  本法典所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还包括对已知部件进行新的组合而使产
品具有其本身特点的外观设计。
            第二节  不能取得专利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能取得专利:
  (1)依第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发明取得专利的发明;
  (2)雕刻、建筑、绘画、雕版、珐郎、刺绣和摄影,以及其他纯艺术性的外
观设计;
  (3)构成发明专利或第二条第(2)款注册内容的发明和标记。

第四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四条  一件申请只能请求一件专利,除申请书外,应包括:
  (1)说明书;
  (2)一个或几个请求权项;
  (3)必要时一幅或几幅附图;
  (4)文摘;
  (5)符合特别立法规定的条件的证明;
  (6)申请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一)申请书、说明书、请求权项、附图和文摘应符合全国工业产权局规定的
条件。
    (二)请求权项应以说明书为根据,并应说明发明的特点,以便制定发明人的
权利。
第十五条  发明的任何特点如果是一项特定申请的内容,可以取得单独的保护,
但是以该特点可以  发明整体分  而且以前未曾详细叙述过的为限。

第五章 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十六条  对于专利申请应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如果申请文件完备,应予登记
编号。
    根据请求,申请说明书应记载申请的年月日时顺序号,申请专利的名称和性质
,如果请求优先权应说明确先权的情况,以及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和通讯处。

第六章 在国外提出的申请 

第十七条  在巴西也参加的国际协定的成员国正式提出申请,如果在该协定所规
定的期间内向巴西提出申请的应享有优先权。
    (一)在上述期间内,优先权不应因提出或公布同样的申请,或因使用、实施
或授予专利而失效。
    (二)请求优先权应有原申请国的适当证明文件,附有全部译文,注明申请号
或专利号、日期、名称、说明书和请求权项。
    (三)提出申请时未提出上述文件的,应于申请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供,否则
优先权即告丧失。
    (四)在不超出本条第(三)款规定期间的情况下,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前
进行审查时,应要求申请人在九十日内提出证明文件。

第七章 专利申请的公布和审查 

第十八条  专利申请自最早的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后予以公布,在公布以前应
予保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也可提前公布。
    (一)申请人或任何有关人员在本条所述的公布日起(如在本法施行前已提出
申请的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可以请求对申请进行审查。
    (二)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请求的,申请视为撤回。
    (三)除了下述情况外,说明书、请求权项、附图和文摘不得修改:
  (1)改正印刷或打字错误;
  (2)解释、澄清或限制申请而有必要,而且不能超出请求审查的日期;
  (3)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
第十九条机关于审查的请求公布后,任何复议应于九十日内提出。所有复议应通
知申请人。
    (一)审查的进行不依有无复议而定。审查应弄清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的规
定,技术内容是否明确和是否未包含在现有技术内,以及是否能在工业上应用。
    (二)如果申请内容依本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的,应予驳回

    (三)审查时认为必要的一切要求均应通知申请人,包括要求提出新说明书、
新请求权项、新的附图或新的文摘,但以不因此而增加申请的原来范围为限。
    (四)在遵照要求办理时不能超出申请的原来范围。
    (五)如果在九十日内要求未曾遵照办理,或对要求提出复议,申请应予搁置
,行政程序即告终止。
    (六)如果对于要求的复议并无理由,申请应予搁置。
    (七)除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况外,对于批准、驳回或搁置专利申请的决定,
可以在六十日以内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如果申请人请求优先权,应根据要求,提交和其他国家的相应申请的
审批程序有关的所有复议以及关于现有技术检索和审查结果的文件。

第八章 专利证书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期间届满后,或者如已提出申诉,在做出决定后,应发给专
利证书。
    (一)本条所述的期限届满后,如在六十日内未提出缴费的证明,申请案应予
搁置,行政程序即告终止。
    (二)专利证书应载明顺序号以及发明人或某继承人或受让人的姓名、国籍、
职业和通讯处、专利证书的名称和性质、其期限及适用的外国优先权(须有证明)
。专利证书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政府对该专利证书主题的新颖性和实用性也不负
责任。专利证书应写明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二十二条  授予的专利证书应在全国工业产权局公报上公布,广为传播。
    (单独款):为了本条的目的,全国工业产权局可以征得政府    或职业团体
的同意,借助其他宣传工具促进专利内容的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未征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在申请日和专利证书授予日之间使
用其发明,专利权人在专利证书颁发后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其数额由法院制定。
    (单独款)制定损害时,在本条所述的期间内对发明的使用也应考虑。

第九章 专利权的期间 

第二十四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但以遵守法律的规定为条件。
    (单独款)专利权期满后,其内容即归公众所有。

第十章 年 费 

第二十五条  自申请日算起的第三年初开始必须缴纳专利年费。每年开始的一百
八十日内必须提出缴费的证明。

第十一章 转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和地址的变更、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可依生存者之间的行为或依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而转移。
第二十七条  请求作转让登记或变更所有人姓名和地址的登记,必须附送专利证
书和其他一切必要文件。
    (一)只有在有关登记公布以后,转移才能对第三人有拘束力。
    (二)除另有应予适用的规定外,转移的原始文件至少应载有让  人和受让人
以及证人的全部姓名和工作单位和有关申请书或专利证书的确切标志。
    (三)行政机关和法院有关专利权的中止、限制、期满或撤销的决定也应予以
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以及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都可以授予利用
专利的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授予利用专利的许可证应该使用符合适当法律形式的文件、写明关
于报酬和利用专利的条款。该项文件应写明申请书或专利证书的名称和号码。
    (一)报酬应按照现行法规和财政及外汇主管部门的指示予以制定。
    (二)许可证不得对于它所涉及的产品的销售或出口施加限制,也不得对于制
造该产品所必需的物品或材料的进口施加限制。
    (三)按照本法典的条件和目的,被许可人对于产品或方法所作的改进应享有
一切权利。
第三十条  取得专利证书和发给许可证都应在全国工业产权局登记。
    (单独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登记对于使用费不发生效力:
  (1)专利证书系在巴西以外的国家所授予的;
  (2)专利权人的居所、住所或营业所在国外,并且没有本法典第十七条所规
定的优先权的;
  (3)专利权已经期满,或已在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过程中的;
  (4)专利的前所有人无权收取使用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拒绝登记的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确有合法利益的任何人提起有关专利权或专利申请的转让登记文件的
伪造无效、或有关许可证合同的登记文件的伪造或无效的诉讼而提出请求的,法院
可以命令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以前停止转让的登记,但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章 强 制 许 可 

第三十三条  除证明有不可抗力外,专利权人自专利批准之日起三年以内在国内
没有开始实施其专利,或者已经停止实施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和
条件,强制专利权人对提出请求的第三人授予利用的许可证。
    (一)为了公共利益,专利没有实施或者实施而不能满足市场需要的,对于提
出请求的第三人可以授予特别的非专属的强制许可证。
    (二)在以进口代替或补充生产的情形,除有巴西参加的补足产品的国际协议
外,不能认为实施。
    (三)在适用本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时,专利权人应根据请求,提出
自己或授权的第三人在巴西实施专利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强制许可证的申请应说明向专利权人提出的条件。
    (一)强制许可证的申请提出后,应通知专利权人在六十日内提出意见。
    (二)接到通知的专利权人在上述期间未提出意见的,应按照所提出的条件接
受申请。
    (三)如果对于条件有争论,应命令进行调查和委托专家审查,并采取一切措
施搞清问题,以便做出决定。
    (四)在适用前款规定时,应任命一委员会,在六十日内提出有约束力的报告
。委员会应由专家三人组成,该项专家无需是全国工业产权局的职员。
第三十五条  除证明有不可抗力外,强制许可证的所有人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开始实施,而且不应停止实施达一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根据许可证的条件,对生产、销售总额和发明的适当使
用加以监督,并要求商定的酬金。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证明被许可人未能遵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时
,可以获得强制许可证的撤销。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有代表的权限,能依行政或司法程序取得对专利的保护。

第十三章 专利的征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有利于国家安全时,或者在国家利益要求公开专利或者由联邦政
府的机关或    或者联邦政府参  的机构独占利用专利时,可以根括法律征用专利

    (单独款)除关系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形外,请求征用应有适当的理由,并由联
邦政府的任何机关或    或者由联邦政府所参  的机构向工商部提出请求。

第十四章 在雇佣或服务契约期间的发明 

第四十条  以在巴西进行研究为目的的契约有效期间,并且受雇人或委托人的创
造性活动是在预料之中按照契约履行的职务性质是不言而喻的情形,上述人员完成
的发明和任何改进应全部属于雇佣人。
    (一)在没有相反的明文规定的情形,对于完成的工作或服务的补偿应限于商
定的工资或报酬。
    (二)除另有约定外,契约终止后一年内受雇佣人或委托人申请专利的发明或
改进,应认为是契约有效期间完成。
    (三)由于本条的契约所产生的发明或改进应在巴西有优先权,并在巴西取得
专利权。
    (四)申请书和专利证书均应记明发明人的姓名以及发明或改进是由契约所产
生。
第四十一条  发明或改进的完成同雇佣或服务契约无任何关系,并且没有使用雇
佣人的资金、数据、工具、材料、装置或设备的,完全属于受雇人或受托人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在没有相反的明文规定的情形,受雇人或受托人完成的发明或改进
不在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内,而是由于作者的个人贡献和雇佣人的资金、数据、工具
、材料、装置或设备共同产生的,应由双方同等地共有:雇佣人应有取得专属的利
用许可证的权利,受雇人或受托人应有取得固定报酬的权利。
    (一)雇佣人应自取得专利权之日起的一年内开始利用专利发明,在该期间不
利用的,该项发明或改进应全部成为受雇人或受托人的财产。
    (二)雇佣人也可向国外申请专利,但以雇佣人保证向受雇人或受托人支付一
定的报酬为条件。
    (三)在没有开始利用专利的协议的情形或者在利用专利的期间,任何共有人
在一般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都可以平等地行使其优先受偿还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联邦、州或市政府的直接或间接部门。

第十五章 对国家安全有关的发明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内容  国家安全有关时,对申请应秘密进行处理,不得
依本法典公布。
    (一)在适用本条时,申请应送交国家安全委员会总秘书处。
    (二)武装部队总参谋部对于涉及军事内容的专利的条件应发布技术上的规定
,该项技术审查可以委托军事部门办理。
    (三)如申请被认为  国家安全无关,就不再是  密性质。
第四十五条  对第四十四条所称的申请产生的专利应予保密,其副本应送交国家
安全委员会总秘书处和武装部队总参谋部。
第四十六条  凡是认为对国家安全有关的发明,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后
,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征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对有关国家安全的发明应予保密的规定时,应依违
反国家安全罪处罚。

第十六章 专利权的终止和撤销 

第四十八条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终止:
  (1)法律保护期间届满的;
  (2)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以适当的文件声明放弃的;
  (3)专利权被撤销的。
第四十九条  除非证明有不可抗力,有下列情形时,根据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
求,专利权应予撤销:
  (1)自批准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者在授予利用专利的许可证的情形,在五
年内没有在巴西开始实施的;
  (2)实施已经停止连续达二年以上的。
    (单独款)专利权人接到依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后,应证明上述(1)或(
2)款的情形没有发生,或者有不可抗力的理由。
第五十条  如果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专利年费,或者在不遵守第
一百十六条的情形,专利权应自动撤销,但在前一情形不影响专利权利的恢复。
第五十一条  由于没有及时证明专利年费已经缴付而丧失专利权之日起至多三十
日内,不问有无通知,都可以请求恢复专利权。
第五十二条  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实施是指在工业规模上,通过专利权
人的生产或者通过对第三人授予许可证而生产,连续地、正规地实施发明并且有证
明。
第五十三条  由于没有实施而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应于通知专利权人之日起六十
日以后作出。
第五十四条  对于因没有实施而宣告或拒绝宣告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可以在六十日
内提出申诉。
    (单独款)对于撤销专利权的宣告没有申诉或经申诉而不成立的,专利应归公
共所有。

第十七章 专利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五十五条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权利无效:
  (1)专利权的主题不符合第六、十、十一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
  (2)专利权的授予违反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
  (3)专利权的授予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的;
  (4)专利的名称  其真实主题不一致的;
  (5)本法典认为对于发明的评  和专利权的授予是必要的措施在审查阶段被
省略了的;
  (6)没有遵守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
    (单独款)专利权无效不一定涉及所有请求权项。
第五十六条  除第五十八条另有规定外,专利权的无效问题应由法院决定。适当
的法律诉讼可以在专利权有效期间的任何时候提出。
第五十七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或有合法利益的任何人可以专利权无效为理由提起
诉讼。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六、九、或十三条的规定,或不遵守第四十条第(三)款的
规定,或本法典认为对于发明的评  或专利权的授予是必要的措施在审查阶段被省
略时,专利权可以由政府予以撤销。
    (一)撤销程序只有在专利权批准后一年内才能开始进行。
    (二)有关当事人接到撤销程序已经开始的通知后,可以在六十日内对撤销提
出争议。
    (三)关于撤销的申请应于提出后一百八十日内予以裁决。
    (四)对于撤销或拒绝撤销的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申诉。
第二编  工业标志、商标、服务标志以及广告标语和广告标志

第一章 工业标志、商标和服务标志 

                          第一节  总体  则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按照本法典取得标志的注册后,标志的所有权及其专有使用
权在全国应受到保护,使其商品或服务与同类的其他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
别。
    (单独款)本条的保护包括在  所有权人业务有关的证件、印刷物品和文件上
使用标志。
第六十条  工业标志和商标可以直接用于商品、容器、包装、贴签或标签。
第六十一条  在本法典中:
  (1)工业标志指制造商、实业家或手工业者用以识别其商品的标志;
  (2)商标指商人用以识别其本行业商品的标志;
  (3)服务标志指独立经营的职业人员、代理商或企业用以识别其服务或业务
的标志;
  (4)集体标志指用以识别一系列产品的原产地的标志,而该产品本身又各有
其标志。
    (单独款)集体标志只能连同个别标志使用。
第六十二条  标志的注册只能由私人或私法人、联邦、各州、各地区、各市、联
邦特区及其直属或非直属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单独款)根据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私人或私法人只能申请与其实际上合法经
营的业务有关的标志的注册。
第六十三条  本章的规定需要时应适用于广告标语和广告标志。
                        第二节  可以注册的标志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标志注册:名字、文字、名称、交织字母、徽章
、符号、纹章以及其他与众不同的任何标志,但这些标志必须不包含已经注册标志
的任何部分或与该部分相抵触,而且必须不为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节  不可注册的标志
第六十五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标志注册:
  (1)具有官方的、公共的或类似性质的本国、外国或国际的盾徽、纹章、奖
章、徽章、证章和纪念物,以及与此有关的图形、图案或模仿;
  (2)单独使用的字母、数字或日期,但有与众不同的形状的除外;
  (3)违反公共道德或风俗、侮辱个人、宗教或应受尊重和崇敬的思想或情感
的表示、图案或绘图;
  (4)官方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和缩写,依法不能由申请人使用的;
  (5)企业名称或商号;
  (6)一般名称或表示该名称的图形以及一般用以表示类别、型式、性质、国
别、用途、重量、价值或质量的措词;
  (7)商品的形状或包装;
  (8)颜色和颜色名称,但颜色和颜色名称结合形成独出心裁的整体的除外;
  (9)表示产地的名称或标志及其使人误解的模仿;
  (10)对使用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纯说明性质的名称以及对质量或产地易生
误解的名称;
  (11)可能与展览会、交易会或各种集会上颁发的奖章或者勋章相混淆的虚
假的奖章;
  (12)他人的姓名、众所周知的化名或肖像,但已经本人或其直接继承人明
白同意的除外;
  (13)  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多少有联系的工业、科学或艺术上使用的专门用
语;  (14)一般用作贵金属或武器的保证的官方检验标记或者任何种类的官
方标准的复制或仿制;
  (15)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名称、戏剧电影剧本的名称,以及比赛或运动会
的名称或诸如此类的名称可以任何通讯媒介广播的,以及不管怎样印刷的艺术设计
,但已经有关作者或所有者明白同意使用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的除外;
  (16)联邦、各州、地区、各市、联邦特区或外国的地契、债券、钱币或纸
币的复制或仿制;
  (17)他人已经注册的属于同一行业或有关行业识别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
务标志的部分、全部或稍有增添的复制和仿制,而使用这种复制或仿制可能导致错
误、  疑或混淆的;但巴西尚未通行的标志的翻译除外;
  (18)由  于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部分组成的标志;
  (19)同一所有人对相同物品的两个标志,但每一标志在形状上各有特色的
除外;  (20)对于需要区别的商品或服务是日常必用的名字、名称、记号、
图案、缩写或符号,但如在形状上是有特色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标志的特征中所包含的言词或表示能使人对产地或质量发生误解的
,包括使用外文的在内,不得注册。
                        第四节  驰 名 标 志
第六十七条  按照本法典的条件和宗旨注册并且在巴西驰名的标志,在所有各类
中都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记在特别的注册簿上,以防止全部或一部被人复制或仿
制,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属地造成混淆或者使驰名标志的信誉受到损害的其他
标志得到注册。
    (单独款)非法使用在巴西注册的驰名标志的复制或仿制标志,构成有关法律
所定犯罪的加重情节。
                        第五节  外 国 标 志
第六十八条  本法典所称外国标志是指在参加国际协定(巴西是该协定的签字国
或参加国)的国家已经提出正规申请的标志,而且在有关协定所定的优先权期间内
,在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对该标志也已在巴西提出申请,但以有关的国家
对巴西标志的注册给予对等权利为限。
    (一)在优先权期间内,标志的优先权不应因第三人提出同样的标志而归于无
效。
    (二)要求优先权应有原申请国的适当文件作为证明,并应附送原申请书或注
册的全部译文,连同其号码和日期以及其复制本。
    (三)上述文件在提出申请时未曾提交的,应在申请日起的一百二十日内提出
,不提出的即丧失优先权。
第六十九条  除第六十八条有规定外,居住在外国的人的标志,经请求,可以按
照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和宗旨,在巴西予以注册,但标志的所有人应证明其标志在原
属国是实际上合法经营的工业、商业或职业活动上所用的标志。
                        第六节厂商品来源标记
第七十条  除第七十一条有规定外,在本法中,地方、城市、区域或国家的名称
如已作为特殊商品的采掘、生产或制造中心而驰名,应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记。
第七十一条  作为标志所指定的商品的性质、种类或类型的牌号而已通用的地理
名称,不应认为商品来源标记。
第七十二条  地名如果没有成为商品的来源标记,只有作为虚厂名称使用,才可
用作标志的特征,以区别来自其他地方的商品。

第二章 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 

                          第一节  总体  则
第七十三条  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指独创而具有特色的标题、广告、单词、词组
、图画或雕刻,借以用作介绍合法的商业活动,强调商品质量、招来用户或顾客的
手段。
    (一)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广告标语或告标志的注册。
    (二)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可以用于招贴、招牌、传单、一般印刷品或其他传
播手段。
第七十四条  以同一所有人的名字注册的商标或服务标志可以作为广告标语或广
告标志的一部分,但其类别应与广告的主题相一致。
第七十五条  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的注册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节  不能注册的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
第七十六条  下列各项不能作为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注册:
  (1)单纯用来说明商品或商业活动的质量的单词、词组或短语;
  (2)缺乏独创性的或者已经在第三人的商品或商业活动上公知公用的招贴、
招牌或广告;
  (3)违反道德、包含侮辱个人的说明或影射、或者违反值得崇敬的信念、宗
教或感情的广告、短语或单词;
  (4)包含申请人依法不能使用的标志、企业的名称、像章、商号或奖品的招
贴或广告;
  (5)第三人已经注册的,或对现有这样的广告容易导致误解或产生混淆的单
词、短语、招贴、广告或标语;
  (6)包括在标志注册的禁止规定以内的其他各项标记。

第三章 注册的申请 

第七十七条  一件申请应限于一项注册,除请求书外,应包含:
  (1)说明书;
  (2)印刷板;
  (3)符合特别立法的规定的证明;
  (4)完成申请所必要的其他文件。
    (单独款)请求书、说明书和印刷板应符合全国工业产权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注册申请的提出 

第七十八条  对于提交的申请应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申请完备,应予登记编号。
    (单独款)根据请求,申请的证明书应记载申请的年月日时和顺序号、请求保
护的性质、在要求优先权时优先权的情况以及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第五章 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七十九条复审查应制定其主题在法律上是否明确,是否包含现有注册标志的内
容或  这种标志相抵触。
    (一)审查时所有必要的要求应予说明,包括要求提出新的说明书、新的印刷
板和其他的文件。
    (二)如果在六十日内申请人没有服从要求或对要求提出反对,申请应予搁置
,行政程序即告终止。
    (三)如果对要求的反对没有理由,申请应予搁置。
    (四)如果注册符合规定,印刷板应予公布,在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复议。复议
应通知申请人。
    (五)除本条第(二)款有规定外,对注册申请予以核准,驳回或搁置的决定
,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申诉。做出各该决定不依提出复议为转移。
第八十条适用于识别具有相同治疗目的的医药品或兽医品的名称  标志相类似的
,可以作为标志注册,但在消费者心目中确有造成错误、怀疑或混淆的可能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适用于识别医药品或兽医品的标志只能  本法典第六十一条所定的集
  标志一起使用,两种标志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第八十二条  识别商品和服务标志注册的,须提出符合特定立法的要求的证明,
才能核准。
    (单独款)自优先权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未提出所需要的证明的,申应予搁置。
在接着的六十日内可以提出申诉。

第六章 注册证书的发给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诉期间届满后,或者有申诉时在对申诉做出决定后,应发给注
册证书。
    (一)在本条所述的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未提出已经缴费的证明的,本案应予
搁置,行政程序也应终止。
    (二)注册证书应载明注册号、注册人、其继承人或受让人的姓名、国籍、全
部通讯地址和职业、注册的特点、注册的期满日以及适用的外国优先权(须有证明
)。
第八十四条  任何标志或者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使用时对注册证书上所载的特点
有所改动的,不得享有本法典规定的保护。

第七章 注册的期间和续展注册费 

第八十五条  标志或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的期间为十年,自证书颁发之日起算,
注册可以续展十年。
    (一)续展只能在保护的十年期间的最后一年中申请。
    (二)注册违反法典的规定的,不得准予续展,但不损害注册所有人在可能范
围内修改其主题以  合上述规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  按照第八十三条缴付十年期间费用的证明,应连同缴纳证书费用的
证明一并提出。
    (单独款)缴付续展十年期间费用的证明应于申请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定
的续展时提出。

第八章 转让、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的变更、许可合同 

第八十七条  标志或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可以依生存者之间的行为依法定继承或
遗嘱继承而转让。
    (单独款)除开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情形外,新所有人应履行注册申请的所
有要求。
第八十八条  请求转让登记或变更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的登记,必须附送注
册证书和其他必要文件。
    (一)只有在接受登记公布以后,转让才对第三人有拘束力。
    (二)在不影响其他应该适用的规定的情况下,原转让文件至少应记载转让人
和受让人的全名和职业、证人的全名和职业以及申请或注册的号码和日期等。
    (三)行政机关或法院关于中止、限制、撤销注册或其期满的一切决定,也应
予以登记。
第八十九条  向受让人的转让应包括以转让人名义注册的有关同一或类似标志的
全部注册,否则没有转让的注册或注册申请应依职权予以撤销。
第九十条  标志或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的所有人可以依利用契约授权指定的第三
人使用该项标志。利用契约应写明申请号或注册号、报酬条件以及所有人对有关商
品或服务的说明书、性质和质量实施有效控制的义务。
    (一)报酬应根据现行法律以及主管财政和外汇部门发布的指示予以制定。
    (二)利用节约不得对工业化或销售(包括出口)规定任何限制。
    (三)利用节约及其续展或延长,须经全国工业产权局批准并登记后,才能对
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四)使用费的支付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无效:
  (1)注册是在巴西以外的国家批准的;
  (2)注册的所有人的居所或营业在国外,而且不享有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优先
权的;  (3)注册已经期满或者正在废除或撤销之中的;
  (4)注册由于续展而有效的;
  (5)注册的前所有人对使用费无权取得的。
第九十一条  对于拒绝登记的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申诉。
第九十二条  根据因注册申请或注册权利的转让登记文件或利用契约的登记文件
的伪造或无效而提起诉讼的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命令在终审判决以前
停止转让或利用契约的登记,但应说明理由。

第九章 注册的终止和撤销 

第九十三条  标志或广告标语、广告标志的注册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1)法律保护期满而未续展的;
  (2)注册所有人或其继承人以适当文件明白表示放弃的;
  (3)注册被撤销的。
第九十四条  除有不可抗力的情形外,自准予注册之日起二年以内注册未在巴西
使用,或已停止使用连续达二年以上的,全国工业产权局根据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
的请求,应将注册予以撤销。
    (单独款)按照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接到通知的注册所有人应证明注册的使用,
或有使注册不能使用的不可抗力。
第九十五条  由于没有实际使用而撤销注册的决定,应自通知注册所有人之日起
六十日以后作出。
    (单独款)违反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制止撤销的宣告。
第九十六条  不遵守第一百十六条的规定的,注册应予自动撤销。
第九十七条  对由于没有实际使用而宣告或拒绝宣告撤销的决定,可以在六十日
以内提出申诉。
    (单独款)对于撤销的决定没有提出申诉,或经申诉后得到确认的,撤销应在
特别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第十章 注册的无效和复查 

第九十八条  任何注册违反本法典的规定的,无效。
    (单独款)自准予注册之日起五年以后,不得提起注册无效的诉讼。
第九十九条  除本法典第一0一条另有规定外,无效的问题应由法院决定。
第一00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或合法利益的任何人可以以无效为理由提起诉讼。
第一0一条  注册的核准违反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
条的
 规定的:
    (一)复查程序只能在注册核准以后的六个月内开始。
    (二)自复查程序开始的通知发出以后的六十日内,对复查可以提出复议。  
查的决定也应在六十日内做出。
    (三)对于复查的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申诉。

第三编体委派的专家 

第一0二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除了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外,可以直接聘请专家小组
或通过和政府的机关或机构和联邦政府承认是公用事业机关的组织,或者和教育种
  缔结协议,向本局委派专家小组。
    (单独款)委派的专家,应按照全国工业产权局提议并由工商部长批准的标准
,给予报酬。
第一0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全国工业产权局可以委托第一0二条所述的机关、
    或组织对专利或注册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四编 总体 则 

 

第一章 行为、决定和期限 

第一0四条确有关工业产权行政程序的行为、裁决和决定,从它们在全国工业产
权局的公报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本法典明文规定须经通知或公布的行为、裁决或决定;
  (2)程序进行中通过邮寄或通讯而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中间决定;
  (3)无需通知当事人的内部意见和裁决。
第一0五条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典所规定的期限应自第一0四条所称的公
布或通知之日起算。
第一0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遵守本法典所定的期限为六十日。
    (单独款)如果本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本法典所定的要求没有履行,有关程
序应自动停止进行。

第二章 请求、复议和申诉 

第一0七条  在下列情形,请求、复议和申诉应不予受理:
  (1)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后提出的;
  (2)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
  (3)没有附送已经缴纳有关费用的证明的。
第一0八条  本法典所规定的申诉,应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决定,但第五十八
条第(四)款和第一0一条第(三)款的情形,应由工商部部长做出决定。
    在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0一条第(三)款的情形下,工商部部长应自
提出申诉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做出决定。
    申诉的决定做出后,行政程序即告终止。

第三章 证件和影印本 

第一0九条  除有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全国工业产权局应根据请求向有关的当事
人供给有关根据本法典处理事项的证件或影印本。

第四章 专利和注册的分类 

第一一0条  专利和注册的分类应由全国工业产权局规定。

第五章 费  用 

第一一一条  本法典规定的服务的费用,由使用人按照工商部部长的规定缴纳。
工商部部长根据一九七一年三月九日第一一五六号法令第二条制定费用的数额和有
效期间。
第一一二条  缴费的手续应由全国工业产权局规定。
第一一三条  在向全国工业产权局证明费用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并且按照现行的收
费标准缴付时,才应发生效力。
第一一四条  已经缴付的费用概不退还。

第六章  委 托 书 

第一一五条  在有关当事人不是亲自行为的情形,提出请求或文件而开始程序时
,应附送适当的委托书以及证件副本或者经过证明的证件影印本;委托书的履行并
非必要。
    (一)提出文件时没有附送委托书的,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否则案件即停止
进行。
    (二)除了第一一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在授予专利证书或准予注册以后以及在
授权之日起两年以后,只有在有新的文件、副本或证件时,代理人才可以行为。
    (三)如果提出的影印本,全国工业产权局可以要求观看原件。
第一一六条  居住国外的人应指派一名在巴西居住并且有适当资格的代理人。他
有权代表本人并接受有关工业产权事务的法院传票。代理人在提出文件日及在专利
或注册的全部有效期间都应保持职务。
    (单独款)对于本条所称的法院传票提出争论的期限为六十日。

第七章 最后和过渡条款 

第一一七条  本法典适用于所有审查中的申请案,包括延长、续展和申诉案件。
第一一八条  已经批准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在以前立法规
定的期限内有效,但应依本法典第四编第五章的规定缴纳年费。
    (单独款)在本法典施行以前提出已达三年以上的正在审查中的专利申请,自
施行之日起,应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剩余的期间内缴纳年费。
第一一九条厂商号和企业名称应继续受有关法律的保护,但不适用本法典的规定

    (一)正在审查中的商号和企业名称申请应转送全国商业注册局办理。
    (二)已经批准的商号、标志、企业名称和工业奖励的注册应分别至各该有效
期间届满时失效。
第一二0条  根据以前立法批准的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的注册,在原来期间内继
续有效,按照本法典规定条件,可以续展至本法典的期间,但以在有关注册的最后
一年提出续展的请求为限。
第一二一条  第一一0条所述的新分类没有规定以前,专利和注册的申请应参照
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五四号法令所附的表一和表二提出。
第一二二条  国际商标在巴西有效期间,在转让、改名、撤销、放弃、消灭和续
展方面,具有  本法典为外国商标规定的相同的权利。
第一二三条  为了受到工业产权法典的保护,商标、广告标语或广告标志已在巴
西使用而有证明但尚未注册的,其使用人自本法典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申请
注册。
第一二四条  以前立法规定但本法典未规定的再议、复议和申诉的申请,应由全
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决定。决定后,行政程序即告结束。
第一二五条  本法典施行前批准的专利和注册,其所有人应于本法典施行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内按第一一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二六条  为了执行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五六四八号法律第二条单独款
的规定,所有涉及技术转让的行为或契约应在全国工业产权局登记。
第一二七条  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设立工业产权申诉委员会的第二五四号法
令,以及以后的历次修正,应予废止。
第一二八条  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七九0三号法令第一六九条至第一八九
条的规定,在刑法典(一九六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00四号法令)施行以前,应
继续有效。
第一二九条  本法典自公布日起施行(本法典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
于公报)。
第一三0条  一九六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00五号法令和本法典冲突的其他一
切规定,均予废止。
附      录
              巴西一九四五年工业产权法迄今仍然有效的条款
    巴西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布了工业产权法典后,原有的第七九0三
号法的第四编和第五编的部分条款继续有效。现在将这部分条款根据葡文译载于后

第四编 侵犯工业产权的罚款 

 

第一章 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侵犯 

第一六九条  侵犯发明专利权系指:
  1·未经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的许可,制造已获得专利权的产品;
  2·未经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的许可,使用已获得专利权的制造方法或工艺程
序;  3·为达到谋利目的,私自偷运、销售、倒卖已获得专利权的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应处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拘役或一千至一万五千克罗赛罗的罚金

第七章 刑事诉讼及初步侦查 

第一八三条  凡侵犯具有新制造方法或工艺程序的发明、或侵犯对已知制造方法
或工艺程序进行新应用的发明专利权的,经法院查明核实后,应宣布没收其所制造
出来的物件或产品。

第五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公布公文 期限 

第一九二条  如果在规定为九十天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所要求的事项或
支付费用,诉讼案应予搁置。

第二章 上诉 申辩 

第一九七条  上诉法庭对上诉人或申辩人所提出的要求,当事人应在不超过六十
天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否则上诉或申辩视为自动撤回,维持原案。

第四章 商标、专利诉讼案的恢复和发明专利权的恢复

第二0一条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法院
公文下达的一百八十天的期限内,完成法律要求事项或交纳费用的,可请求把已被
搁置的诉讼案恢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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