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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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发布于:2003/12/03
    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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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体 则 
第二章 特许及特许申请 
第三章审 查 
第三章之二 申请案公开 
第四章 特 许 权 
第五章 删 除 
第六章  审 判 
第七章 复审 
第八章 诉 讼 
第九章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之国际申请特别条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体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资奖励发明,进而促进工业之发
展。
                              (定义)
  第二条  在本法范围内之“发明”系指利用自然规律技术思想中的高度创造。
  2 本法范围内之“特许发明”系指授予特许权的发明。
  3 本法范围内关于发明之“实施”,系指以下之行为。
      一种关于物品的发明,系指该物品的生产、使用、转让、转借、为转让和转
借的展出以及输入之行为
      二机关于方法之发明,系指使用该方法之行为
      三种关于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除前项提到的事项外,还指使用该方法生产
之物品,为转让,转借及转让或转借之展出和输入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期限的计算作如下规定。
      一种期限的第一天不计。但其时间起自午前零时,则不在此限
      二  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以日历为依据。不以月或年的开始起算期限时
,其期限以最终的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的前一天为满期。但是,若无相应的最终月
份之日,则以最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满期
  2 有关特许申请、请求及其它有关特许的手续(下称手续)之期限,其最后
一日为星期天,或是正值关于国民节假日法律(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七十八号法律
)规定之休假日,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以及从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则以假日之翌日为限期的最后一天。
                          (期限的延长等)
  第四条  特许厅长官应路途遥远,地处交通不便者的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
下各条规定之期限: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包括准用第一
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特许复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包括准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第一0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特许费的缴纳期
限〕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对拒绝审定的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对补
充修正驳回的决定的审判〕。
  2 审判长应路途遥远或地处交通不便者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
定之期限: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准用的第
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包括准用
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四项)中准用的第五十六条〔专利复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
                              (同前)
  第五条  特许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应履行手续之期限时,可
应请求或用其职权延长期限。
  2 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权变更期限

                  (非法人社会团体履行手续之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履行
下列手续。
      一种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
      二  提出特许复议申诉(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订正审判特别规
则〕中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申诉)
      三种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专利无效审判〕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
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的审判
      四  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请求复审〕之规定,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
项〔特许无效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对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审判的判决请求复审
  2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对第一
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审判之制定判决,
提出厂审请求。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等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如未委托法定代理人,则不得履行手续。但未成年
者已独立,而能行使法律行为时,不在此限。
  2 准禁治产者履行手续,必须取得保护人同意。
  3 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时,如有保护监督人时,则必须取得其同意。
  4 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在办理对方提出的审判或复审手续时,第二项规
定不适用。
                      (侨居外国者之特许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以下称侨居外国
者),除申请第三项之注册及其它法令规定之外,如不委托在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
的特许代理人(以下称特许管理人),则不能履行手续和对行政厅根据本法或基于
本法的命令规定给予的处理提出不服起诉。
  2 特许管理人可以代理本人履行被特别授权外的其它一切手续,以及对行政
厅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给予处理的不服诉讼。
  3 当侨居外国者系特许权所有者或是具有其它有关特许注册权者时,如对其
特许权管理人的任选或变更和代理权之制定或解除不予注册,则失去对第三者抗告
的权力。
                            (代理权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委任办理手续的代理
人,如无特别授权,则不得进行特许申请之变更,放弃或撤销;申诉的请求、申请
或撤销、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不服补充修正的审判〕的审判请求以及副代理人的任选。
                          (代理权之证明)
  第十条  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凡不属于第八条第三项〔特许管理人〕中规定
者,其代理权必须持有书面证明。
                          (代理权不消失)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之代理权,因本人死亡或本人  法人合并
而丧失,但不因本人的受托者的任务完结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人的变更
或消失而丧失。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为两人以上时,对特许厅每人都可代表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善于履行其手续时,可令代理
人完成之。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之代理人不善于履行手续时,可令其
改任。  3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前二项情况下可令代办律师充当代理人。
  4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出命令后,办理第一项手
续者或第二项的代理人对特许厅已履行过的手续判为无效。
                      (多数当事者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适当二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有关特许申请的变更,放弃和撤销,申
诉的请求,申请或撤销,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和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的请求审判之外的手续,每人
都代表全构成员。但是,当向特许厅提出指定代表时,不在此限。
                        (侨居外国者的裁判籍)
  第十五条机关于侨居外国者之特许权及其它有关特许权利,当有特许管理人时,
以其住所或寄居地为财产所在地,如无管理人时,则以特许厅所在地为民事诉讼法
(明治二十三年第二十九号法律)第八条规定之财产所在地。
                  (没有履行手续能力情况下的追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能独立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履行的手续,法
定代理人(当本人具备履行手续能力时,本人)可以追认。
  2 无代理权者履行的手续,可由具备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和法定代理人追认
之。  3 准禁治产者在未取得保护人同意下履行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准禁
治产者可以追认。
  4 在有保护监督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履行的手续,可由取
得保护监督人同意之法定代理人或具备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追认之。
                          (手续的补充修正)
  第十七条  已履行手续者,凡  特许厅有关联的案件,均可补充修正。但是,特
许申请日(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兼有优先权主张之特许申请时,最初的申
请或根据巴黎条约(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
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及一九五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一八八
三年三月二十日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下同)第四条C(4)的规定,被认为是最早
申请的申请案,或根据同条A(2)规定,承认最初的申请为申请日。次条及第六
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同)起经过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决定申请公告的
抄件呈交之前,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以及决定请求公告的抄件呈交之
后,除了根据次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在内)
以及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在内)的规定可以补充修正外
,其它不得补充修正。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下列场合下,可令其在相当的限期内,作手续的补
充修正。
      一种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手续能力〕和第九条〔代理权范围〕规定
的手续时
      二  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所制定的手续方式时
      三种在手续上、未按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手续费〕的规定缴
纳手续费时
  3 按前二项规定办理补充修正(缴纳手续费除外)必须提出手续补充修正书

                              (同前)
  第十七条之二  特许申请人自特许申请日起经一年三个月之后,并于呈交申请公
告的抄件之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修正申请书附件说明书或插图。
      一种在特许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审查申请时
      二  接到依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项〔请求申请审查〕规定的通知时,自通知
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三种按照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准用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包括
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准用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以下  
本号相同)的规定接到通知时,按照第五十条规定之指定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四  在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结论的审判〕的审判时,自请
求审判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同前)
  第十七条之三种于申请公告后,接到当应给予拒绝审定之申请人,提出第一百二
十一条第一项〔拒绝审定的审判〕的审判请求时,限于在请求审判日起三十日内,
可针对阐明其审定理由的有关事项补充修正作为申请书附件的说明书及插图,但其
补充修正限于以下述项目为目的:
      一种缩小特许申请之范围
      二  勘误
      三种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2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订正审判〕的规定准用于前项但书。
                            (手续无效)
  第十八条  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应办理补充修正手续者,
在该项规定指定期间内未做补充修正时,或者被制定为专利权的注册人未按第一百
零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专利费缴纳期限〕中规定期间内缴纳特许费时,可将
其手续判为无效。
    2 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手续之补充修正〕规定,令其缴纳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手续费的特许申请人,未按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指定
期间内缴纳手续费时,可将该项特许申请判为无效。
                      (提出申请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书及依本法或基于本法之命令,向特许厅提出的书面文件和其它
物件,在用邮件决定其提出时间的情况下,申请书及物件到达特许厅的时间,当按
可资证明向邮局寄发申请书或物件时间的收领单  为凭的时间,根据邮寄物邮戳日
期表明的时间,邮寄物邮戳仅有日期而时刻不明确时,则以当日午后十二时为准。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  特许权及其它  特许有关权利之手续效力,对继承该特许权及其它  
特许权有关权利的人也发生作用。
                          (手续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  特许厅有关连的案件,其特许权及其它  特许有关权利转移时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可对特许权及其它  特许有关的权利之继承人继续执行  该
案有关的手续。
                          (手续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对于要求恢  决定,审定和判决抄件送交后,
被中断的手续的申诉时,必须对当否允许其恢  作出决定。
                              (同前)
  第二十三条适应继续履行已中断和中止的审查,审判及复审手续者,贻误手续的
恢  ,则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根据申诉和用其职权必须规定相当的时间令其恢  。
  2 按前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未予恢  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可认为经过
的日期内存在恢  的事实。
  3 按照前项规定,认为存在恢  事实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长,应将其意旨
通知当事人。
                              (同前)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二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
诉讼手续中断或中止)的规定价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手续。在此情况下,该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中「诉讼代理人」可用「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委托代理人」替代、该
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裁判所」用「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替代,该法第二自一十
八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法院」用「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替代,该法第
二百二十条中「法院」、用「特许厅」替代。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法人为单位地址)的外国人,除符合
以下各项之一的情况,不得享有特许权以及其它有关特许之权利。
      一种该人之籍属国,给日本国民  其本国国民同等条件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
它有关特许的权利时
      二  在日本国对其本国国民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权利的场合下,
该人的籍属国给日本国民与其本国国民以同等条件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
的权利时
      三种在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在有关特许的条约中另有规定时,以该规定为准。
                      (特许原始注册簿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下所载的事项登记在特许厅备存的特许原始注册簿上。
      一种特许权之确立、转移、失效或处分的限制及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特
许权之变更
      二  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之制定、保持、转移、变更、失效及处分的限

      三种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的确立、转移、变更
、失效及处分的限制
  2 对特许原始注册簿得以全部或部分用磁带(包括利用按此法能将一定事项
准  记录下来的物品在内,下同)加以录制。
  3 除本法规定内容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之。
                            (特许之颁发)
  第二十八条适当确立特许权的登记完毕,以及应予修订之附属申请书的说明书或
附图之审定价定之后,特许厅长官将特许证授予特许权所有者。
  2 特许证之再颁发,依通商产业省条令决定之。

第二章 特许及特许申请 

                              (特许性)
  第二十九条  完成可资工业利用之发明者,除下列记载的发明之外,可以获取该
项发明之特许。
      一种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已是众所周知的发明
      二  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已是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种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已有刊载的发明
    2 特许申请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依据载于前项各
号中之发明,容易实现其发明时,不拘同项的规定如何,对其发明不能给以特许。
  第二十九条之二  凡属特许申请案之发明,与该特许申请日之前的另一件特许和
注册实用新型的申请案,即在其申请公告及申请公开的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和附
图上记载的发明和新型(当其发明和新型的完成者系属该项特许申请案之同一发明
人的情况下,其发明和新型除外)同属一件时,不拘前条第一项规定如何,不得授
予该发明以特许。但当该特许申请时,其申请人  另一特许申请案和实用新案之申
请人同属一人时不在此限。
  2 特许申请日前其它特许申请案及实用新案申请案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
二项〔国际申请之专利申请案〕之国际专利申请案及实用新案法(昭和三十四年法
律第一百二十三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国际申请之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之
国际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包括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根据决定承认为
专利申请之国际申请案〕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根据决定承认为实用新
型注册申请之国际申请案〕的规定,而承认为特许申请及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之国际
申请案)的场合下,为适用前项规定,同项中的「或申请公开」作为「申请公开及
一九七0年六月十九日于华盛顿制定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国际公开〕中规
定的国际公开」、「在最早附于申请书的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发明和新型」,作
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特许申请案的翻译文本〕及实用新案法
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的翻译文本〕之国际申请日
(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规定承认的特
许申请和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案(以下在本项中称「被承认之国际申请案
」。)被认为是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和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中规
定之国际申请日。以下在本项中称「国际申请日」。)中的国际申请案说明书、专
利权项及附图(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项之外文
特许申请案及外文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的情况下,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这些文件及
这类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项之申请翻译文
本,在承认为国际申请案并以外文提出的情况下,于国际申请日提出的这些文件及
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项之规定,提出的
这些文件之翻译文本)中记载的发明及新型」。
                      (丧失发明新颖性之例外)
  第三十条确有权获得特许者因进行试验,在刊物上发表,以及在由特许厅长官指
定的学术团体召开的研究集会上发表文件而导致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相符
之发明,从  之相符之日起六个月内,该人提出特许申请时,不认为其发明确该项
各号之一相符。
  2 有权获得特许者非因有意而导致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相符的发明
,从  之相符之日起六个月内,该人提出特许申请时,按前项规定处理。
  3 有权获得特许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展览会
上或非政府等举办,由特许厅长官指定(专利局长)内容的展览会上,在巴黎条约
同盟国地区内由其政府等或获准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或者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之
外的国家地区内,在其政府或获准者举办的由特许厅长官指定内容的国际博览会上
的展出而导致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相符的发明,从  之相符之日起六个月
内,该人提出特许申请时,亦按第一项规定办理。
  4 属于特许申请的发明,拟接受第一项和前项规定的申请人,将记载其宗旨
的书面文件  特许申请书同时呈交特许厅长官,并且必须于特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可资证明其特许申请的发明确属于第一项和前项规定的发明之书面文件呈交特
许厅长官。
                          (追加特许之条件)
  第三十一条机关于下列的发明,特许权所有者可取得追加特许,以取代独立的特
许。
      一种该人提出之发明是构成该特许发明不可缺少的全部或主要事项为主的发
明,而  其特许发明达到同一目的者
      二  该人之特许发明为物品发明的场合下,属于生产该物品的方法发明,使
用该物品的方法发明、生产该物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和其它物品的发明,以及专
门利用该物品之特定性质的物品发明
      三种该人之发明为方法的特许发明的场合下,为实施其方法之特许发明而直
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它物品的发明
                          (不予特许之发明)
  第三十二条  下列发明,不受第二十九条专利条件规定限制,不予特许。
      一种以核裂变方法制造物质之发明
      二确有碍公共秩序,良好风俗或公共卫生之发明
                          (获得特许之权利)
  第三十三条  获取特许之权利可以转移。
  2 获得的特许权不得充当质权使用。
  3 获得之特许权属共有时,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之同意,不得转让自
己的权利部分。
                              (同前)
  第三十四条  申请特许之前继承获得特许权时,若其继承人未提出特许申请,则
不能  第三者对抗。
  2 关于从同一人处继承对同一件特许的获得权利,在同一日有两件以上的特
许申请案时,由特许申请人协议规定之外的人继承,则不能  第三者对抗。
  3 关于从同一人处继承对同一件发明及新型的获得特许权利,以及获得实用
新案注册权,在同一日有特许申请案,并有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时,也按前项同样
处理。  4 提出特许申请后之特许继承权,除接续其它的一般继承之外,如不
呈报特许厅长官,则不发生效力。
  5 当出现特许权之接续及其它一般的继承时,继承人必须将其宗旨及时呈报
特许厅长官。
  6 关于从同一人处取得继承同一件特许的权利,于同日内呈报两件以上时,
由呈报人协议规定之外的他人呈报,则不发生效力。
  7 第三十九条第七项及第八项(同日申请人之协议)规定,准用于第二项、
第三项及前项之场合。
                            (职务发明)
  第三十五条  使用部门、法人、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下称「使用部门」)对于
工作人员、法人的雇员、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下称「工作人员」)在性质上
属于该使用部门的业务范围内并且实现发明的行为,出自于使用部门管辖之下的工
作人员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而完成的发明(下称职务发明)获取特许时,以及职务发
明的特许继承人取得特许时,均拥有特许权的普通实施权。
  2 关于工作人员完成的发明,除该发明为职务发明之外,事先由使用部门接
受特许权或继承特许权以及为使用部门设立的独占实施权所规定的合同,劳务规则
及其它规定的条款均为无效。
  3 工作人员根据合同、劳务规则及其它规定,当使用部门接受职务发明的特
许权或继承特许权,以及为使用部门设立独占实施权时,拥有领取相当的等  报酬
之权利。  4 前项等  报酬数额,必须考虑使用部门从该发明中取得的利益额
及使用部门对该发明之贡献程度而决定。
                            (特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拟取得特许者必须将记有如下事项之申请书呈交特许厅长官。
      一种特许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在寄居地,若属法人、则写上代表者
的姓名
      二  提出申请之年月日
      三种发明的名称
      四  发明者姓名、住所或寄居地
    2  在申请书内必须附有记载如下事项的说明书及必要的附图。
      一种发明的名称
      二  附图的简要说明
      三种发明的详细说明
      四  专利权项
  3 拟取得追加特许时,必须在说明书上记载拟取得追加特许发明之追加关系
。  4 在第二项第三号的发明详细说明中,必须按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具备
普通知识者可以容易实施的程度,将该发明目的、组成和效果记载下来。
  5 在第二项第四号之专利权项中只须记载构成发明的详细说明所不可缺少的
事项。但,允许把该发明之实施方式一并记载。
  6 依前项规定的专利权项之记载,必须按通商产业省条令规定进行。
                            (共同申请)
  第三十七条适当获取特许的权利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不  其他共有者合作,
不得提出特许申请。
                        (一项发明,一件申请)
  第三十八条  特许申请必须按每项发明提出。但即便是二件以上之发明,若对专
利权项中记载的一项发明(下称「特定发明」)  下述有关之发明,亦可  特定发
明用同一申请书提出申请。
      一种凡是将构成该特定发明不可缺少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对其构成不可缺
少的主要事项之发明,即是  该特定发明达到同一目的之发明
      二  该特定发明为物品发明的场合下,为生产该物品方法的发明,使用该物
品之方法发明、生产该物品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和其它物品之发明,以及专门利
用该物品特定性质之物品发明
    三种该特定发明为方法发明的场合下,为实施该方法发明直接使用的机械、器
具、装置和其它物品之发明
                            (先期申请)
  第三十九条  相同发明于不同日期提出一件以上之特许申请时,唯最先申请者可
取得该发明之特许。
  2 相同发明于同日提出二件以上之特许申请案时,由特许申请人协商定出一
名特许申请人,唯一人可取得该发明之特许。协商不谐时,或者协商无法进行时,
任何一人都不能取得特许。
  3 特许申请之发明确实用新案注册申请的新型属于相同的场合下,其特许申
请及实用新案的注册申请于不同日期提出时,唯有特许申请人早于实用新案注册申
请人提出申请案的场合,方能取得其发明特许。
  4 特许申请的发明确实用新案注册申请的新型属于相同的场合下,其特许申
请案及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于同日提出时,则由申请人协商,仅一名申请人可取得
特许或实用新案注册权。协商不谐时,或者协商无法进行时,特许申请人不能取得
该发明之特许。
  5 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注册申请被撤消或者处以无效时,对适用于前四项之
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注册申请,即可认为自始即不存在。
  6 既非发明人和新型提出者,亦非获取特许权或实用新案注册权的继承人,
所提出的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注册申请,依据适用于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不承认
其为特许申请案或实用新案注册之申请案。
  7 在第二项或第四项之场合下,特许厅长官必须责令申请人在指定的相当期
间内达成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协议,并呈报其结果。
  8 特许厅长官依前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未接到该项规定之呈报时,则可
认为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之协议未能达成。
                    (说明书之补充修正与变更要旨)
  第四十条适当决定申请公告副本送交之前,对申请书所附说明书及附图的补充修
正,认为是确立特许权注册后变更其要旨时,则该特许申请案可视为提交补充修正
书手续时的申请案。
                              (同前)
  第四十一条适当应决定申请公告副本送交之前,在最初的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
或附图中记载之事项范围内,增加和减少专利权限,或者有所变更之修正,不视为
改变说明书之要旨。
                              (同前)
  第四十二条适当应决定申请公告副本送交之后,对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或附图
加以补充修正,在制定特许权注册之后认为违反了第十七条之三〔请求申请公告后
拒绝审定审判时之补充修正〕及第六十四条〔申请公告决定后之补充修正〕(包括
适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适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场合
)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时,则可视为未加补充修正之
特许申请,可授以特许。
                      (要求申请优先权之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据巴黎条约第四条D(1)的规定拟提出申请特许优先权要求者
,必须将其要求之意图及最早的申请,或认为符合同条C(4)规定提出之最早申
请的申请案以及承认符合同条A(2)规定的最早申请的注有巴黎条约同盟国国名
及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和特许申请,一并递交特许厅长官。
  2 按前项规定之优先权主张者,必须自特许申请日开始三个月内,将最早的
申请或认为是符合巴黎条约第四条C(4)规定的最早申请之申请案,或将承认符
合同条A(2)规定为最早申请的,并有记载巴黎条约同盟国认证的申请年月日之
书面文件,发明说明书及附图副本或有与之相同内容的公报或由同盟国政府发行的
可资充当证明书的文件呈交特许厅长官。
  3 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主张者,必须将最早的申请或认为符合巴黎条约第四
条C(4)规定之最早申请的申请案或将承认符合同条A(2)规定最早申请的,
并记载申请号之书面文件与前项规定之文件一起呈交特许厅长官。但是,于呈交同
项规定之文件前,无法获悉其号码时,必须呈交记载其理由之书面文件以代替该书
面文件。而且,在获悉其号码时,必须及时呈交记载其号码之书面文件。
  4 按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主张者,于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内,未呈交同项规定
之文件时,便失去提出厂先权要求之效力。
                          (特许申请之分开)
  第四十四条  特许申请人在允许对申请书所附之说明书或附图进行补充修正之期
间内,以及在限定期间内,得以将包括两项以上的发明之特许申请之一部分划分成
一件或二件以上的新的特许申请。
  2 在前项场合下,新的特许申请视为原先提出时的申请。但,新的特许申请
案符合第二十九条之二〔特许条件〕规定的其它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法第三条之二
规定的特许申请场合下的各类规定以及第三十条第四项〔新颖性丧失之例外〕以及
前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等则不在此限。
                            (申请之变更)
  第四十五条  特许申请人可将追加特许申请改为独立的特许申请。
  2 依前项规定之变更特许申请,不得于有关专利申请审定或判决制定之后进
行。  3 特许申请人可将独立特许申请改为追加特许申请。
  4 按前项规定之特许申请案之变更,不得在应决定申请公告的副本交送之后
进行。  5 根据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特许申请有所变更时,则视为原特许申
请已撤销。  6 前条第二项规定,准用于依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特许申请案
变更的场合。
                              (同前)
  第四十六条确实用新案注册申请人,可将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改为特许申请案。
但对该实用新案注册申请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副本自交送日起经过三十天之后,或
其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日起已经过七年之后(对其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应予拒绝之最
初审定的副本自交送日起三十日之内的期间除外),不在此限。
  2 意匠(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将意匠注册申请改为特许申请。但对该意
匠注册申请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的副本自交送日期起经过三十天之后,或其意匠注
册申请日已经过七年之后(对其意匠注册申请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副本自交送日起
三十日之内的期间除外),不在此限。
  3 在第一项但书中规定的三十天期间,根据准用于实用新案法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的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期限之延长〕规定,在实用新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规定的期限延长时,唯此一延长的期间视为延长期。
  4 在第二项但书中规定的三十天期间,是根据准用于意匠法(昭和三十四年
第一百二十五号法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期限延长〕的规定
,在意匠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中规定期限延长时,唯这一
延长的时间视为延长期。
  5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特许申请案之分开〕以及前条第五项规定准用于按第
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申请变更的场合。

第三章复审 复查 

                          (审查官之审查)
  第四十七条  特许厅长官必须责令审查官对有关特许申请案以及特许复议申诉进
行审查。
    2复审查官之资格,按政令制定。
                          (审查官之排斥)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号至第五号及第七号排斥之规定准用于审查官

                        (特许申请案之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二  特许申请案之审查,待审查申请之请求提出后进行之。
                          (申请审查之请求)
  第四十八条之三种提出特许申请案后,自该日起七年内,任何人均可向特许厅长
官提出对该特许申请案进行审查的请求。
  2 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分开特许申请的新特许申请案,依第四十五
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或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变更的特许申请案,以及依
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得准用于第一百七十
四条第一项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以下  此项相同〕规定的
新的特许申请案,并提出记载有根据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要旨的书面文件时,尽
管前项的时间已经逾期,只要特许申请案分开、申请变更及提出书面文件之日起三
十天之内,仍可提出请求审查的申请。  3 请求审查之申请不得予以撤销。
  4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在可以提出请求审查的期间内未请求审查时,则
特许申请案可视为撤销。
  第四十八条之四  欲请求审查者,必须将记载下列各项之请求书呈交特许厅长官

      一种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寄居地,以及若为法人时,其代表的姓名
      二  提出的年月日
      三种注明属于申请审查之特许申请案
                              (同前)
  第四十八条之五  若申请公开前请求审查时,则于申请公开之际和之后以及申请
公开后请求审查时,特许厅长官必须立即在特许公报上将其意图予以登载。
  2 当特许厅长官受理由非特许申请人提出之申请审查时,必须将其意图通知
特许申请人。
                            (优先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六  特许公开后,申请案公告前已被非特许申请人实施的属于申请
特许之发明,特许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责成审查官先于其它特许申请案优先对
其进行审查。
                            (拒绝之审定)
  第四十九条  属下列各号之一的特许申请案,审查官必须对其特许申请案拒绝审
定。
      一种属该特许申请案之发明,依据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享有之权利〕、第二
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特许条件〕、第三十一条〔追加特许条件〕、第三十二
条〔不给予特许之发明〕、第三十七条〔共同申请〕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先期申请〕之规定,不予特许的。
      二  该特许申请案之发明,根据条约规定不给予特许的
      三种该特许申请案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到第六项〔特许申请〕及第三十
八条〔一项发明、一件申请〕规定之条件
      四  该特许申请人既不是发明人又没有继承该发明之特许权者
                          (拒绝理由之通知)
  第五十条复审查官拟予拒绝审定时,必须将拒绝理由通知特许申请人,并指定在
充分期间内,给以提交意见书的机会。
                          (申请案的公告)
  第五十一条复审查官未发现拒绝申请特许之理由时,应决定将申请案予以公告。
  2 已决定公告申请案时,特许厅长官将决定的副本送交特许申请人后,给予
公告。  3 申请案的公告应按下列事项依次记载在特许公报上。
      一种特许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寄居地
      二  特许申请号及年月日
      三种发明者姓名及住所或寄居地
      四  在申请书附件说明书上记载之事项及附图内容
      五  申请公告号及年月日
      六  除前列各号之外的必要事项
  4 特许厅长官于申请案公告日起二个月内,应在特许厅向公众展出申请文件
及其附属物品。
                        (申请公告之效果等)
  第五十二条  申请案一经公告,特许申请人便可行使属于申请特许之发明的实施
专有权。
  2 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侵犯权利)之规定准用于前项之权利。
  3 申请案公告后,特许申请案被放弃、撤销、或被列为无效时,拒绝特许申
请之审定或判决已经  立时,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特许费之追缴〕规定,
认为特许权最初即不存在时,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五条但书〔无效改为有效之例外〕
的场合,对该特许应列为无效之判决已  立时,则可认为第一项权利从最初即不存
在。
  4 拥有第一项权利者,在行使其权利的场合下,该特许申请因放弃、撤销或
被列为无效时,或拒绝该特许申请的审定或判决已制定时,该人要负因行使权利而
导致对方蒙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对该特许申请之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的补充
修正以及因补充修正的驳回而导致在制定专利权注册时在专利权项中未能将发明包
括到记载的发明范围之内而行使权利时,亦同样负责赔偿。
                              (同前)
  第五十二条之二适当提出有关侵犯前条第一项权利之申诉和临时查封,或临时处
分之申请时,如有必要,法院可依据申诉和用其职权,对特许申请之审定至判决的
一段期间之内中断诉讼手续。
  2 对前项申诉之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3 当中止理由不存在和其它情节有变化时,法院可取消第一项之决定。
                          (补充修正之驳回)
  第五十三条  在呈交用于申请公告的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之副本之前进行补
充修正,而致其要旨变更时,审查官应采取决定驳回其补充修正。
  2 前项规定之驳回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有理由。
  3 按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时,自呈交决定的副本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前,
对该特许申请案的审定(决定申请公告前按第一项规定驳回时对申请公告的决定和
拒绝的审定)不予进行。
  4 特许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驳回的决定副本,自送交日起三十日内,经过补
充修正又提出新的特许申请时,则认为其特许申请是补充修正手续的补充修正书提
交时完成的申请。但对适用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它特许申请及实用新案法第
三条之二规定的特许申请场合的各项规定,则不在此限。
  5 按前项规定提出新的特许申请案时,则认为原特许申请案已撤销。
  6 前二项规定仅限于特许申请人拟将新申请案依第四项规定记载的书面文件
  特许申请案同时向特许厅长官呈交的场合下适用。
  7 特许申请人对根据第一项规定驳回之决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加以审判时,必须在其审判的判决制定前,中止对该特许申请案的审查。
                              (同前)
  第五十四条  于决定申请公告的副本呈交之后对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的
补充修改,在审定之前认为其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作出驳回补充修
正之决定。  2 依前项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有理由。
  3 不得对第一项规定的驳回决定提出不服申诉。但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项审判,则不在此限。
                          (特许之复议申诉)
  第五十五条适当申请案公告后,任何人在公告日起二个月之内均可向特许厅长官
提出对该特许的复议申诉。但不得以该特许申请的发明不属第三十一条各号〔追加
特许之条件〕中列举的发明和以该特许申请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请求专利权
项之记载〕或第三十八条〔一项发明,一件申请案〕规定的条件为理由,提出特许
复议申诉。
  2 提出厂议申诉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以及表明必要证据之特许复议申诉书。
                              (同前)
  第五十六条  特许复议申诉人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间逾期三十日后,不得对特
许复议申诉书中记载的理由及表明证据加以补充修正。
                              (同前)
  第五十七条复审查官于受理特许复议申诉时,必须将特许复议申诉书副本送交特
许申请人,并指定相当的时间,给以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同前)
  第五十八条复审查官按第五十六条〔特许复议申诉书之补充修正〕规定,经过对
特许复议申诉书可予补充修正期限以及由前条规定的指定期间之后,必须作出有关
特许复议申诉的决定。
  2 前项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有理由。
  3 特许厅长官执行第一项决定时,必须将决定之副本送交特许复议申诉人。
  4 不得对第一项决定提出不服申诉。
                              (同前)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翻译〕、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证据
调查及证确保护〕、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费用负担〕以及第一百七十
条〔决定费用额之执行力〕的规定准用于特许复议申诉之审查。
                              (同前)
  第六十条复审查官采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复议决定〕的规定之后,必须对
该特许申请案作出准予特许的审定和应拒绝特许的审定。
                              (同前)
  第六十一条适当出现二件以上的特许复议申诉之场合下,对其中一件特许复议申
诉进行审查的结果构成对申请案拒绝审定时,不拘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复议决
定〕的规定如何,审查官无需再对另一件特许复议申诉作出相同的决定。
  2 当特许厅长官按前项规定,无需作出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复议决定〕
的决定时,应将拒绝审定的副本送交特许复议申诉人。
                    (无特许复议申诉场合的审定)
  第六十二条  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特许复议申诉期〕规定的期间内,无特许  
议申诉时,除拒绝审定之外,必须给特许申请案以特许审定。
                            (审定之方式)
  第六十三条复审定必须拟成文件,并且附有理由。
  2 特许厅长官于作出审定之后,必须将审定副本送交特许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之补充修正)
  第六十四条  特许申请人接到应予申请公告之副本后和获悉第五十条〔拒绝理由
之通知〕规定的通知时,以及特许之复议申诉立案时,按同条和第五十七条〔特许
复议申诉〕限在指定时间内,就其拒绝理由以及表明特许复议申诉理由之事项,得
对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作出补充修正。但补充修正仅限于以下列事项为目的。
      一种缩小专利权项
      二  勘误
      三种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2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说明书及附图之补充修正〕规定,准用于前项但
书中的场合。
                          (  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可以中止制定判决和诉讼完结前之手续。
  2 在诉讼过程中如有必要,法院可中止制定审定前的诉讼手续。
  

第三章之二 申请案公开 

                            (申请案公开)
  第六十五条之二  自特许申请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公告完成之申请案外
,特许厅长官必须对特许申请案予以公开。
    2 申请案公开按下列事项在特许公报上刊载。
      一种特许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寄居地
      二  特许申请号及年月日
      三种发明者姓名及住所或寄居地
      四  在申请书附件说明书上记载的事项及附图内容(在特许公报中特许厅长
官认为有碍公众秩序和良好风格的内容除外)
      五  申请公开号及年月日
      六  除前述各号列入规定之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案公开之效果等)
  第六十五条之三种特许申请人于申请案公开后,公布了记载属于发明特许申请案
内容之书面文件,并提出警告时,可向警告后和申请公告前实施其发明者,提出交
付相当于通常实施该特许发明应付款额的补偿金要求。即使在未提出警告的场合下
,对已获悉公开的特许申请案之发明,并于申请案公告前已经实施其发明者,亦可
提出同样要求。  2 按前项规定之请求权,如不在该特许申请案公告之后,则
不能行使其权利。  3 按第一项规定行使请求权,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申请案公告之效果〕(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项的场合在内)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的场合)的权利及特许权之行使

  4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申请案公告之效果等〕、
第一百零一条〔视为侵犯之行为〕、第一百零四条〔生产方法之推定〕及第一百零
五条〔文件之提出〕以及民法(明治二十九年第八十九号法律)第七百一十九条及
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按前一项规定行使请求权的场合。在
此情况下,具有该特许请求权者,已查悉其特许申请公告前,属该特许申请之发明
被实施的事实以及实施人时,在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悉损害及损害人时」改为「该特许申请案公告日」。

第四章 特 许 权 

                          第一节  特 许 权
                        (设立特许权之注册)
  第六十六条  特许权通过设立之注册而生效。
  2 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特许费〕规定的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止,缴纳各年
份的特许费,或同意免缴或缓缴时,可进行设立特许权之注册。
  3 在进行前项的注册时,必须在特许公报上刊登特许权者姓名或名称以及住
所或寄居地,特许号及设立注册之年月日。
                              (持续期)
  第六十七条  特许权之持续期为申请案公告日起至十五年终了。但自特许申请日
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 按第四十条〔说明书之补充修正〕和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之驳回
〕(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场合)
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的规定,认为特许申请是在提出手续补充修正
书时间内完成时,前项但书中的二十年,不拘同项但书之规定如何,从原特许申请
日的翌日起计算。  3 按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追加特许权之独立〕规定,追加
之特许权成为独立的特许权时,则其独立特许权之持续时间,为原特许权之剩余时
间。
                          (特许权之效力)
  第六十八条  特许权者具有以事业为目的之特许发明的实施权。但特许权已设立
为独占实施权时,则独占实施权者在独占实施该发明权力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不达特许权效力之范围)
  第六十九条  特许权的效力不适用于为试验或研究而实施之特许发明。
  2 特许权之效力对下列事物不适用:
      一种仅在日本过境的船舶或飞  ,或供其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它物

      二  于特许申请时,在日本国内已存在的物品
  3 由两种以上药物(指供人类疾病的诊断、治疗、手术及预防用的药物。本
项中以下所指相同)混合配制的医药发明以及属于两种以上医药混合的制药方法之
特许权效力,不适用于医师和牙医处方之调剂行为和按医师及牙医处方调剂之药物

                        (特许发明之技术范围)
  第七十条  特许发明之技术范围必须根据记载在申请案附件说明书上的专利权项
决定。
                              (同前)
  第七十一条确有关特许发明之技术范围,可要求特许厅予以裁断。
  2 当特许厅长官按前项规定,接受要求时,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予以裁断。
  3 除前项规定内容之外,有关裁断的手续依政令决定之。
                    (  他人之特许发明等之关系)
  第七十二条适当特许权、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特许发明,于特许申
请日之前利用他人已申请之特许发明、已注册之实用新型或已注册之外观设计时,
或类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以及其特许权于申请日之前  他人已经注册申请之外观
设计权相抵  时,不得将特许发明的实施作为生产目的使用。
                        (属于共有的特许权)
  第七十三条  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
让自己的权份,以此为目的而充作质权。
  2 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除根据合同的特别规定之场合外,可在未取
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下实施其特许发明。
  3 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设立其特
许权的独占实施权,以及向他人许诺普通实施权。
                        (追加特许权之从属性)
  第七十四条适当特许权转让和因持续期满而告失效的场合下,如有追加特许时,
则该追加特许权将随其特许权转让或失效。
                        (增补特许权之独立)
  第七十五条  特许处于无效状态或因放弃,或者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未缴
纳特许费〕规定,特许失效的场合下,有追加特许时,则追加特许权于特许被判决
无效以及特许权放弃或其期限已经超过时,则构成独立之特许权。
  2 在前项场合下,存在属于独立的特许权之追加特许权时,则追加的特许权
便成为构成独立的追加特许权之追加特许权。
                    (无继承人场合下特许权之消失)
  第七十六条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寻找继承人之公告〕规定期间内,无人提
出继承人权力时,特许权便告消失。
                            (独占实施权)
  第七十七条  特许权所有者可设立有关特许权之独占实施权。
  2 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在特定行为规定之范围内,拥有以工业为目的之特许发
明实施权。
  3 独占实施权限于以下情况者,可以转让:确实施的工业项目一并使用的场
合、获得特许权所有者同意的场合,以及一般连续继承的场合。
  4 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唯有取得特许权所有者的允许,方可设立有关其独占实
施权的质权和向他人许诺普通实施权。
  5 第七十三条〔专利权之共有〕的规定准用于独占实施权。
                            (普通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  特许权所有者得向他人许诺有关特许权之普通实施权。
  2 普通实施权者按本法规定以及在特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具有以工业为目
的之特许发明实施权。
                      (预先使用之普通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  因不知属于他人已申请特许之发明内容,而完成自己的发明,以及
同样不知他人拟申请特许之发明内容,而从该发明人处了解到的情况下提出自己的
特许申请时(根据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之驳回〕(包括准用
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场合)及第一百六十
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的规定,其特许申请案之提出视为手续补充修正书之提出时
间时,即原特许申请和补充修正书提出的时间)实际上在日本国内实施该发明之生
产项目和准备完成该项目者,在已实施和准备实施的发明及生产目的的范围内,对
属于其特许申请的特许权拥有普通实施权。
                (请求无效审判登记前实施之普通实施权)
  第八十条  属下列各号之一者,对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
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特许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以及实用新案
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实用新案注册无效审判〕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项〔国际
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于登记审判请求之前,由于不知特许或实用新
案注册系属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各号之一或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和实用新
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各号之一,或符合于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而在日本国内实施该发明或实用新案的生产项目,以及准备完成该生产项目者,在
已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发明或新型及生产目的的范围内,拥有于该特许权及实用新案
注册失效时已存在的独占实施权的普通实施权。
      一种在同一发明的二件以上特许中,其中之一已失效场合下之原特许权所有
者。
      二  属于特许之发明确属于实用新案之方案为同一内容场合下,实用新案注
册已失效之原实用新案权所有者。
      三种特许权失效后将特许授予其他同一发明之正当权利者的场合下之原特许
权所有者。
      四确实用新案注册失效后,将特许授给和新型方案相同发明的正当权利者的
原实用新案权所有者。
      五  在前四号列举场合下,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特许申请固有之无效审判〕或实用新案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项〔实用新案注册无效审判〕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项〔国际实用
新型注册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请求审判注册时,已属于失效特许的特许权的独占
实施权或其特许权,或者关于独占实施权的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有效普通实施
权,以及属于失效实用新案注册之实用新案权之独占实施权或其实用新案权,或者
对准用于独占实施权有关的实用新案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注册之效果〕有效的普通实施权拥有者。
  2 该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权所有者有向前项规定的普通实施权者索取相当代
  之权利。
                  (意匠的持续期满后之普通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  于特许申请日前或在同日申请意匠(外观设计)注册之意匠权  特
许申请之特许权相抵触时,其意匠权之持续期满时,该原意匠权者在原意匠权获围
内,在该特许权及其意匠权持续期满时,对已存在的独占实施权拥有普通实施权。
                              (同前)
  第八十二条  于特许申请日之前或在同时,申请意匠注册之意匠权  特许申请的
特许权相抵  的情况下,其意匠权持续期满时,关于该意匠之独占实施权及具有准
用于其意匠权或独占实施权的意匠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注册之效果〕效力的普通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在该特许权或其意匠权之持
续期满之际,已存在的独占实施权拥有普通实施权。
  2 该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者,根据前项规定,有向普通实施权者索取相当代
  的权利。
            (在不实施的场合下,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
  第八十三条  特许发明连续三年以上没有在日本国内得以适当实施时,拟实施该
发明者可向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要求缔结许诺普通实施权的协议。但
自该特许发明之申请日起未经过四年时则不在此限。
  2 前项协议未达成,以及不能进行协商时,拟实施该特许发明者可请求特许
厅长官给予裁决。
                          (答辩书之提出)
  第八十四条  提出前条第二项之裁决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副本送交
被请求之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者和其他  该特许有关的注册权者,并指定相
当的期间,给予提出答辩书之机会。
                    (听取工业产权审议会之意见)
  第八十五条  特许厅长官拟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裁决
时,必须听取工业产权审议会之意见。
  2 关于特许发明没有得到适当实施而有正当理由时,特许厅长官不得作出应
设立普通实施权的裁决。
                            (裁决之方式)
  第八十六条  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之裁决,必须拟成
文件,并附以理由。
  2 对应予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必须决定下列事项:
      一适应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范围
      二  等价报酬金额以及支付的办法与时间
                          (裁决副本之交送)
  第八十七条  特许厅长官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进行裁
决时,必须将裁决之副本交送当事者以及当事者之外的对该特许之有注册权者。
  2 依前项规定,将应设立普通实施权的副本交送当事者时,鉴于是以裁决决
定的,故可视为在当事者之间达成的协议。
                          (等价报酬之寄存)
  第八十八条适应支付第八十六条〔裁决之时式〕第二项第二号之等价报酬者,于
下列场合下,必须寄存其等价报酬。
      一适应接受该等价报酬者拒领时,或者不能领取时
      二适当提出有关等价报酬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等价报酬不服之申诉
〕之申诉时
      三种设立以该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时。但取得质权者同意时,
则不在此限
                            (裁决之失效)
  第八十九条  拟接受普通实施权者在按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
决〕裁决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没有履行等价报酬(应定期或分期支付等价报酬时,
则为最初应支付的部分)的支付或寄存时,则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便告失效。
                            (裁决之取消)
  第九十条  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规定之裁决,接受
普通实施权者对特许发明未适当加以实施时,由于有利害关系者之请求,或特许厅
长官可用其职权取消裁决。
  2 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第八十五条〔听取审议会意见〕、第八十
六条第一项〔裁决之方式〕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裁决副本之送交〕的规定,准用
于前项之场合。
                              (同前)
  第九十一条  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取消裁决时,普通实施权亦随之取消。
                        (不服裁决的理由限制)
  第九十一条之二  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规定的裁决
之有关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三十七年第一百六十号法律)为依据的复议申诉,不
得以不服该裁决决定的对等报酬,作为对该裁决不服之理由。
            (为实施本人的特许发明而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
  第九十二条  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当其特许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
  他人的特许发明等之关系〕规定时,可向同条之其他人要求达成实施其特许发明
的普通实施权,以及有关实用新案权或意匠权之普通实施权的协议。
  2 被要求达成前项协议之第七十二条所指的其他人,对要求达成该协议之特
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就允许在他们根据协议取得有关普通实施权及实
用新案权或意匠权之普通实施权,并在其实施之特许发明范围内,可以要求达成普
通实施权之协议。  3 第一项之协议未能达成,或协商不谐时,特许权所有者
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请求特许厅长官进行裁决。
  4 第二项协议未能达成及协商不谐之场合下而提出前项裁决时,第七十二条
所指之其他人根据准用于第七项之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的规定,在特许厅
长官指定应提交答辩书的期间内,可以请求特许厅长官予以裁决。
  5 当第三项和前项设立的普通实施权构成无理侵犯第七十二条(  他人的专
利发明的关系)之他人及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利益时,则不得对该
普通实施权的设立加以裁决。
  6 特许厅长官于前项规定场合之外,在第四项的场合下,对第三项裁决请求
未作出设立普通实施权的裁决时,则不得作设立该普通实施权的裁决。
  7 自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听取审议会之意见
〕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止〔裁决之方式〕之规定,准用于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裁决。
              (对设立有助于公众利益的普通实施权之裁决)
  第九十三条  特许发明之实施对公众利益特别必要时,拟实施该特许发明者,可
向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要求达成普通实施权许诺的协议。
  2 前项协议未能达成,或协商不谐时,拟实施该特许发明者,可请求通商产
业大臣裁决。
  3 自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听取审议会意见〕
及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二〔裁决之方式〕之规定,准用于前项的裁决。
                        (普通实施权之转移)
  第九十四条  除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设立为实施
本人的特许发明的普通实施权之裁决〕、实用新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为实施本
人的注册实用新案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及意匠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普通实施
权设立之裁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之外,凡属确实施的事业一起转让的场合,取得
特许权所有者(在  独占实施权有关之普通实施权的情况下为特许权者及独占实施
权者)同意的场合,以及在限于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的场合等,其普通实施权可以
转让。
  2 除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实用新案法第二十
二条第三项及意匠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城决〕裁决的普通实施
权以外,在取得特许权所有者(在与独占实施权有关的普通实施权的场合下为特许
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同意时,普通实施权所有者可设立  其普通实施权
有关之质权。  3 按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裁决的普通实施权,以确实施之事业一
起转让的场合及承续和其它一般继承的场合为限,可以转让。
  4 按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实用新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意匠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随同普通实施权所
有者的特许权、实用新案权及意匠权一起转让,当特许权、实用新案权及意匠权消
失时,而随之消失。
  5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属共有之特许权〕的规定,准用于普通实施权。
                              (质权)
  第九十五条  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和普通实施权为目的设立质权时,质权者除
合同特别规定之外,不得实施该特许发明。
                              (同前)
  第九十六条  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可对特许权,
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的等  报酬以及对发明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
由于实施特许发明而应得的金钱和其它物品履行权利。但支付和抵押之前须予查封

                          (专利权之放弃)
  第九十七条  在有独占实施权所有者、质权者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职务发明
之普通实施权〕、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独占实施之普通实施权〕或第七十八条
第一项〔由特许权所有者许诺之普通实施权〕规定的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情况下,
特许权所有者只要取得以上有关人之同意,可以放弃特许权。
  2 在有质权者及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独占实施权之普通实施权)规定的
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情况下,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只要取得以上有关人之同意,可以
放弃其该独占实施权。
  3 在有质权者的情况下,只要取得其同意,普通实施权所有者可以放弃该普
通实施权。
                            (注册之效果)
  第九十八条  如不注册如下之事项,则不发生效力。
      一种因特许权的转让(除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放弃而造成的失效及处分
之限制
      二  独占实施权之设立、转让(除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变更、失效(合
并及因特许权失效而造成的失效者除外)以及处分之限制
      三种以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的设立、转让(除承续及其它一般
继承之外)、变更、失效(合并以及因债权担保之消失而造成失效者除外)以及处
分之限制  2 前项各号之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应及时将其意图呈报特许厅长官

                              (同前)
  第九十九条  普通实施权于注册时,对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以及对以后取得  
特许权有关之独占实施权者,均发生效力。
  2 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职务发明之普通实施权〕、第七十九条〔先期使用
之普通实施权〕、第八十条第一项〔无效审判请求注册前实施之普通实施权〕、第
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意匠权持续期满后之普通实施权〕以及第一百七十
六条〔复审之普通实施权〕规定之普通实施权,既便不注册,也具备前项之效力。
  3 普通实施权之转让、变更、失效或处分之限制,以及以普通实施权为目的
之质权之设立、转让、变更、失效或处分之限制,如不注册,则不能  第三者对抗

                        第二节  权 利 侵 犯
                            (阻止请求权)
  第一00条  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对侵犯自己的特许权及独占实施
权的人,以及有侵犯之嫌者,可请求对其加以阻止和防犯。
  2 特许权所有者以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按前项规定提出请求时,可要求废弃
构成侵犯行为之物品(属物质生产方法之特许发明情况下,包括由侵犯行为生产之
物质在内),拆除用于侵犯行为的设备和采取预防其它形式侵犯的必要措施。
                        (可视为侵犯之行为)
  第一0一条  凡属下列行为者,可视为是对该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之侵犯。
      一适当特许以物品发明形式提出的情况下,以只使用于该物品生产的物品作
为生产手段的生产、转让、转借,或为转让和转借而展览及输入之行为。
      二适当特许以方法发明形式提出的情况下,以只使用于该发明实施的物品作
为生产手段之生产、转让、转借,或者为转让和转借而展览及输入之行为。
                          (损失额之推定)
  第一0二条  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
的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赔偿由侵犯造成的损失时,侵犯人由于侵犯行为而谋
取利益时,则其收益之款额可推定为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权所有者蒙受之损失额。
   2 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的特许
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按相当于通常为实施该特许发明应支付之数额的费用,以
充作损失之赔偿金。
  3 前项规定不妨碍对超过在同项中规定数额之赔偿损失之请求。在这种情况
下,如果侵犯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非属蓄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可于制定赔偿损
失数额时酌情处理。
                            (过失之推定)
  第一0三条  凡侵犯他人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可推定为有侵犯行为的过失。
                          (生产方法之推定)
  第一0四条  在提出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特许场合下,该物品于特许申请之前,
在日本不是周知的物品时,则可推定价其相同之物品是采用该方法生产的。
                          (书面文件之提出)
  第一0五条  在属于侵犯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的诉讼中,鉴于当事者申诉,法院
可责令当事者提供为计算该侵犯行为造成损失用的必要书面文件。但文件持有者有
拒绝提供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恢确信用之措施)
  第一0六条  对因蓄意或过失侵犯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并导致特许权所有者和
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业务信用蒙受损害者,法院可应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
有者之请求,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恢  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业
务信用,以代替损失的赔偿,或者同时进行赔偿。
                          第三节  特  许  费
  第一0七条  特许权注册人或特许权所有者于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持续期间〕规
定之十五年(在有追加特许(包括按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追加特许之独立〕规定价
成独立之特许权在内。下同)的场合下,自申请公告日起按第七十四条〔追加特许
之附属性〕规定的失效和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持续期满为止)的各年度特许费
,每件按下表上栏所示之区别和下栏所示金额进行缴纳。

———————  ———————————————————————————————
    年度区别  ┃              金                            额
———————  ———————————————————————————————
  第一年至    ┃  每年一项发明二千日元(指在专利权项中记载的一项发明。本表以
  第 三 年    ┃  下所列相同)。另附二千日元追加费(如有追加专利时,每项发明
              ┃  二千日元)
———————  ———————————————————————————————
  第四年至    ┃  每年一项发明三千日元,另附三千日元追加费(如有追加专利时,
  第 六 年    ┃  每项发明三千日元)
———————  ———————————————————————————————
  第七年至    ┃  每年一项发明六千日元,另附六千日元追加费(如有追加专利时,
  第 九 年    ┃  每项发明六千日元)
———————  ———————————————————————————————
  第十年至    ┃  每年一项发明一万二千日元,另附一万二千日元追加费(如有追加
  第十二年    ┃  专利时,每项发明一万二千日元)
———————  ———————————————————————————————
  第十三年至  ┃  每年一项发明二万四千日元,另附追加费二万四千日元(如有追加
  第十五年    ┃  专利时,每项发明二万四千日元)
———————  ———————————————————————————————  2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特许权。
                        (特许费之缴纳期限)
  第一0八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之第一年起至第三年为止的各年度特许费必须从批
准和判决副本送交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2 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以后之各年度特许费必须于进入该年度之前的年
份缴纳。但自申请案公告日开始至批准和判决之副本送交之日为止,期限已经超过
三年以上时,从第四年起属于批准和判决的副本送交日的一年(从批准和判决之副
本送交日开始至该年份最末一日为止不满三十天时,则属于批准和判决副本送交日
当年的翌年)之前的各年度特许费必须于批准和判决特许之副本送交日开始三十日
内一次缴纳。
  3 特许厅长官应特许费缴纳者要求,以三十天之内为限可以将第一项和前项
但书中规定之日期加以延长。
                        (特许费之减免和延期)
  第一0九条  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特许费〕规定,应缴纳第一年至第三年的
各年度特许费者为该发明之发明者或其继承人时,如因贫困无力缴纳,特许厅长官
可依政令规定,决定给以少缴或免缴以及延期缴纳。
                      (利害关系人的特许费缴纳)
  第一一0条  利害关系人即使适应缴纳费用者之间存在意见分歧,亦可缴纳特许
费。  2 按前项规定缴纳特许费之利害关系人,可在缴纳费用者之既得利益限
度内要求偿还其费用。
                        (已缴纳特许费之退还)
  第一一一条  符合下列各点规定者,应缴纳者的请求,可退还已缴纳的特许费。
      一种多缴纳之特许费
      二  已判定特许无效之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特许费
  2 若超过同项第一号所指的特许费缴纳日起一年,同项第二号所指特许费  
定判决日起六个月之后,不得提出请求退还前项规定之特许费。
                          (特许费之补交)
  第一一二条  特许权所有者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条文〔特许费之缴纳期限〕规
定期间及在第一百零九条〔特许费之减免和延期〕规定的延期后之期间内不能缴纳
特许费时,虽然期限已过,可于过期后六个月之内补交。
  2 按前项规定补交之特许权所有者,除按第一百零七条〔特许费〕规定应予
缴纳的特许费之外,必须缴纳相同金额之附加特许费。
  3 特许权所有者按第一项规定在可以补交特许费的期间内,未缴纳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项〔特许费〕规定的自第四年后各年份之特许费以及前项的附加特许费时
,则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条文(特许费之缴纳期限)规定追溯其经过时间,视为
特许权失效。  4 特许权者按第一项规定在可补交特许费之期间内,未缴纳依
第一百零九条〔特许费减免和延期〕规定的延期缴纳的特许费及第二项附加特许费
时,则其特许权被认为自初即不存在。

第五章 删 除 

自第一一三条至第一二0条删除。

第六章  审 判 

                        (对拒绝审定之审判)
  第一二一条  受到拒绝审定,并对其不服者,可于审定副本交送日起三十日内请
求审判。
  2 由于存在责任不属请求审判者之理由,在前项规定日期内无法提出请求时
,可不拘该项规定限制,自排除上述理由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请求,如超过此期限
,亦可于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驳回补充修正决定之审判)
  第一二二条  接到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补充修正之驳回〕(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
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规定驳回决定者,对其决定不服时,可于该决定副本交送
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审判。但按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第一项场合)的规定提出新的特许申请时,则不在此限。
  2 前条第二项规定准用于前项审判之请求。
                          (特许之无效审判)
  第一二三条  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特许可对判处无效提出审判请求。在此情况下
,如在专利权项内记载有两件以上发明时,可逐件提出请求。
      一适当该特许违反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之享有权〕、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
条之二〔特许条件〕、第三十二条〔不能取得特许之发明〕、第三十七条〔共同申
请〕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先期申请〕的规定时
      二  该特许违反条约规定时
      三种该特许为达不到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特许申请〕规定条件之特
许申请案时
      四  该特许系由既非发明者本人,又非发明特许权继承人提出之特许申请时
      五  申请特许之后,其特许权申请者按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之享有权〕规定
不得成为享有专利权者时,以及该特许违反条约时
  2 对前项之审判,即使特许权失效后,亦可提出请求。
  3 审判长于接受第一项审判请求时,必须将其意图通知该特许权有关之独占
实施权所有者,以及其他有注册该特许权利的人。
                              (同前)
  第一二四条  特许系申请前在国外公开刊物上公开登载之发明和在该发明基础上
具备属于该项发明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容易完成之发明时,则有关该特许之前条
第一项审判自特许权规定之注册日起经过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同前)
  第一二五条  特许已制定为无效判决时,特许权被视为最初即不存在。但特许符
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号〔特许申请后属无效理由〕之场合下,制定为无效
判决时,则视为其特许权自  第五号内容相符的时间起已不存在。
                            (订正的审判)
  第一二六条  特许权申请者凡属以下列事项为由,对有关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
图可以请求订正审判。
      一种缩小专利权项
      二  勘误
      三种阐述不明确之记载
  2 前项说明书及附图之订正不得对专利权项作实质性的扩大和变更。
  3 于第一项第一号的场合,在订正后的专利权项中记载的事项所构成之发明
,在申请专利时,必须能独立取得专利之发明。
  4 第一项审判于特许权失效之后,亦可提出请求。但因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
项的审判构成无效时,则不在此限。
                              (同前)
  第一二七条  对具有独占实施权者,质权者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职务发明〕、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独占实施权之普通实施权〕,或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许诺
之普通实施权〕规定之普通实施权者,唯有获得上述人员之同意,特许权所有者才
得提出前条第一项之审判。
                              (同前)
  第一二八条适当制定应予订正之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之判决时,认为是使用
订正后的说明书和附图提出之特许申请,申请案公告、申请案公开、应予特许之审
定和判决以及特许权之注册。
                          (订正无效之审判)
  第一二九条适当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之订正,违反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至
第三项〔订正之审判〕规定时,可以请求进行关于订正无效之审判。
  2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特许无效之审判〕之规定,准用于前项
的审判请求。
                              (同前)
  第一三0条适当制定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为订正无效判决时,其订正可视为
最初即不存在。
                          (请求审判之方式)
  第一三一条  请求审判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载有下列事项之请求书。
      一适当事人及代理人姓名、名称及住所和寄居地以及法人代表之姓名
      二  说明审判事件
      三种请求要旨及理由
  2 按前项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修正不得更改其要旨部分。但前项第三号所
载的请求理由不在此限。
  3 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订正之审判〕提出审判请求时,必须在请求书
中附以订正的说明书及附图。
                            (共同审判)
  第一三二条  二人以上对同一特许权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之审
判〕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之审判〕的审判时,他们可以共同请求审
判。  2 对共有特许权之特许权者要求审判时,必须按共有者全构成员作为被
请求人的身份提出请求。
  3 取得特许权和特许权利之共有者,请求属于其共有权利方面之审判时,必
须由共有者全构成员共同请求。
  4 按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请求审判者之中
有一人因故造成审判手续中断和中止时,其中断或中止对所有其他人均发生效力。
                      (违反方式时决定之驳回)
  第一三三条适当请求书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审判请求书之方式
〕规定时,审判长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以令请求人对请求书进行应有的补充修正
。未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费〕规定之手续费时,亦同样处理。
  2 请求人未在前项规定的指定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正时,审判长必须决定驳回
其请求书。
  3 前项之决定,必须有书面材料,而且附有理由。
                          (答辩书之提出等)
  第一三四条  在接受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向被告人送交请求书副本,指定相
当期间,给以提交答辩书之机会。
  2 当审判长已受理前项之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交请求人。
  3 审判长可向当事者讯问有关审判事宜(对不合法审判请求判决之驳回)。
  第一三五条  遇有不合法之审判请求时,而无法进行补充修正者,则不给被告人
以提出答辩书的机会,可以判决将之驳回。
                          (审判之合议制)
  第一三六条复审判由三名和五名审判官以合议  进行。
  2 前项合议  之协商,以过半数做出决定。
  3 审判官之资格以政令而定。
                          (审判官之指定)
  第一三七条确有关各审判案件(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审查官处于审查其
请求的审判案件时,仅限于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三项规定指出的报告),特许
厅长官必须指定当应组成前条第一项合议  的审判官。
  2 在按前项规定指定的审判官中出现造成审判的障碍者,特许厅长官必须取
消其指定,另行指定审判官。
                              (审判长)
  第一三八条  特许厅长官必须在按前条第一项规定指定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审
判长。  2 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案件的事务。
                          (审判官之排斥)
  第一三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排斥审判官执行其职务。
      一种审判官及其配偶或曾是其配偶者为案件之当事人,介入者或曾是特许  
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订正审判中之特别规则〕和第五十
五条第一项〔特许复议申诉〕之申请人,下同)
      二复审查官是,或曾经是案件当事人,介入者或特许复议申诉人的四亲之内
之血亲、三亲之内之姻亲或同居之亲属时
      三种审判官为案件当事者、介入者和特许复议申诉者之监护人,监护监督人
和保护人
      四复审判官曾是案件有关之证人和鉴定人
      五复审判官是或曾是有关案件之当事人,介入者或特许复议申诉人之代理人
      六复审判官在对案件申诉不服审定中,以审查官的身份参  时
      七复审判官  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
                              (同前)
  第一四0条适当有前条规定之排斥理由时,当事人、介入者可提出排斥之申诉。
                          (审判官之回避)
  第一四一条适当出现审判官有碍公正审判之情况时,当事人和介入者可以要求其
回避。  2 当事人和介入者将有关案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审判官陈述之后,
不得要求回避。但不知有回避之原因时,或后来才产生的原因时,则不在此限。
                      (排斥和回避之申诉方式)
  第一四二条  提出排斥和回避之申诉人,必须将记述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呈交特许
厅长官。但在口头审理场合之下,可以口头陈述。
  2 排斥和回避原因必须于前项申诉日起三日内加以申明。前条第二项但书中
之事实亦同样办理。
                    (有关排斥和回避申诉之决定)
  第一四三条适当出现排斥和回避之申诉时,由被申诉的审判官之外的审判官审判
决定。但被申诉的审判官可以申述意见。
  2 前项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以理由。
  3 不得对第一项决定提出不服申诉。
                              (同前)
  第一四四条  出现排斥和回避之申诉时,未决定有关申诉之前,审判手续必须中
止。但需要紧急处置时不在此限。
                        (审判中之审理方式)
  第一四五条  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
项〔订正无效之审判〕之审判,采取口头审理。但审判长可以依当事人或介入者提
出申诉;或者审判长凭职权采取书面审理。
  2  前项规定审判之外的审判,采取书面审理。但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诉,审判
长可凭职权采取口头审理。
  3 当审判长按第一项和前项但书中规定之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必须指定日
期和地点,并将记载其意图之书面材料送交当事人及介入者。但对面告出庭  该案
有关之当事人和介入者不在此限。
  4  公开进行第一项和第二项但书中规定之口头审理。但出现有碍于公共秩序
和良好风俗之虞时,不在此限。
                              (同前)
  第一四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译员)的规定准用于审判。
                            (记录报告书)
  第一四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但书〔审理之方式〕规定的有关
口头审理之审判,特许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必须按审判长的命令,编制逐日记录审理
要点及其它必要事项的记录报告书。
  2 在前项记录报告书上必须有审判长及编制记录报告书的职员署名和盖章。
  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四十七条(记录报告书)之规定,准用
于第一项之记录报告书。
                              (介入)
  第一四八条  准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共同审判〕规定之审判请求者,于审
理完毕之前可以请求人资格介入审判。
  2 前项规定之介入者,于被介入者撤回其审判请求之后,亦可继续履行审判
手续。  3 对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者,于审理完毕之前,可以介入旨在协助当
事人一方之审判。
  4 前项规定之介入者可以履行一切审判手续。
  5 在按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之介入者方面出现审判手续中断和中止的原因时
,其中断和中止对被介入者也发生效力。
                              (同前)
  第一四九条  凡申请介入者必须向审判长提交介入申请求。
  2 审判长于受理介入申请时,必须将介入申请书之副本送交当事人及介入者
,并规定相当期间,给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3 办理介入申请时,对提出申请者拟介入之审判,由负责该审判的审判官审
判决定之。
  4 前项决定要拟成文件,并附以理由。
  5 对第三项之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诉。
                        (证据调查及证确保护)
  第一五0条  根适当事人或介入者申诉,或凭职权进行有关审判之证据调查。
  2 有关审判事宜,审判请求前可以按利害关系人之申诉,或根适当事人或介
入者在审判中之申诉,亦可用职权对证据予以保护。
  3 前项规定的审判请求之前的申诉,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4 特许厅长官接受按第二项规定之审判请求前的申诉时,可指定保护证据之
审判官。
  5 审判长按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利用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和证确保护时,必
须将其结果通知当事人及介入者,指定相当的期间给以申诉意见之机会。
  6 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证据调查和证确保护,可嘱托给应处理该事务之地区的
地方法院和简易法庭执行。
                              (同前)
  第一五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受权裁判官指定及嘱
托的)、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条(传讯)、第
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一
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前段、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十四条、第三百十九条至第
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六条、第
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一
条之二(证据)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三(书面材料之提出)的规定,适用于前条规
定的证据调查和证确保护。于此场合下,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当事者在法院
自述的事实及  凿之事实」改成「  凿之事实」、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中「
保证金的寄托和其主张之真实性」改成「其主张之真实性」。
                            (职权之审理)
  第一五二条适当事人和介入者于法定或指定期间内未履行手续,以及未遵循第一
百四十五条第三项〔审理方式〕规定要求出庭时,审判长亦可执行审判手续。
                              (同前)
  第一五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即便当事人和介入者无申诉理由,亦可进行审理。
  2 审判长按前项规定审理了当事人及介入者所没有申诉的理由时,必须将审
理结果通知当事人及介入者,指定相当期间,给予申诉意见的机会。
  3 在审判过程中请求人无申诉请求的要旨时,不得进行审理。
                          (合案  分案审理)
  第一五四条确有关当事人双方和一方有两件以上相同案件之审判,可以合案审理
。  2 按前项规定进行合案的审理,还可以重新分案审理。
                          (审判请求之撤回)
  第一五五条  按次条第一项规定接到通知之后,不得撤回审判之请求。
  2 当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答辩书之提出〕答辩书提出之后,如未取得对
方同意,则审判请求不得撤回。
  3 关于在专利权项内列入二项以上发明之特许,对其二项以上发明提出第一
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之审判〕之审判请求时,该请求得依各项发明,分别
撤销。
                          (审查结束之通知)
  第一五六条  对案件判决达到成熟阶段时,审判长必须将审理结束通知当事人及
介入者。
  2 如有必要,审判长虽按前项规定已下达通知,仍可应当事人或介入者之申
请和使用职权再次审理。
  3 判决必须按第一项规定发出通知后二十日内执行。但案情复杂时和存在其
它不得已之理由时,不在此限。
                              (判决)
  第一五七条  判决一经作出,审判便告完结。
  2 将判决写成记述下列事项之文件,执行判决之审判官必须在上署名、盖章

      一种审判编号
      二适当事人、介入者以及代理人姓名、名称及住所和寄居地
      三种判决案之注释
      四  判决结论及理由
      五  判决年月日
  3 特许厅长官于判决完成后,必须将判决之副本交送当事人、介入者及被拒
绝介入审判之申请者。
                    (对拒绝审定的审判之特殊规则)
  第一五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办理之手续,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
定的审判〕之审判亦发生效力。
                              (同前)
  第一五九条  在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补充修正之驳回〕之规定,准用于第
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之审判。在此情况下,第五十三条第
七项中「请求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审判时」改称「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起
诉时」、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第六十四条〔申请案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
改称「第十七条之三〔申请案公告请求拒绝审定审判时之补充修正〕和第六十四条
(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
三项〔审查前置〕)」。  2 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及第六十四条〔公
告决定后之补充修正〕之规定,准用于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
审判〕审判中发现复审定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告〕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申请公告效果〕、第五十五
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特许复议申诉等〕及第六十四条〔申请
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之规定,准用于具备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
绝审定的审判〕的审判场合。在此场合下,第五十七条中「审查官」改为「审判长
」。
  4 在具备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的审判理由之
场合下,已公布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时,不拘前项规定如何,不予再次公告,而进
行判决。  5 提出厂用于第三项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特许复议申诉〕之申诉
时,可由审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的审判官决定之。提
出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审查前置〕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特许复议
之申诉〕的申诉时,审查官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项规定无法决定准用于第一
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的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复议的决定〕时,也同样得以判
决。
                              (同前)
  第一六0条适当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的审判中取消
审定时,可以判决复审。
  2 判断前项之判决,涉及到对该案件的审查官所具有的约束力。
  3 执行第一项的判决时,前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
                              (同前)
  第一六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答辩书的提出〕、第一百四十八
条〔介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申请介入〕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的审判。
  第一六一条之二适当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的审判
请求,并从该日起三十日内对属该项请求之特许申请用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加
以补充修正时,特许厅长官必须责成审查官对其请求加以审查。准用于次条第三项
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特许复议之申诉〕的申诉亦如是处理。
                              (同前)
  第一六一条之三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审查官资格〕、第四十八条〔审查官的排
斥〕、第五十三条〔补充修正之驳回〕、第五十四条〔补充修正之驳回〕及第六十
五条〔  诉讼的关系〕之规定,准用于前条规定的审查。于此场合下,在第五十四
条第一项〔补充修正之驳回〕中的「第六十四条〔申请案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
」改为「第十七条之三〔请求申请公告后拒绝审定审判之补充修正〕及第六十四条
(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及第三项场合)」。
  2 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及第六十四条〔公告决定后之补充修正〕规
定,准用于当发现属于前条规定的审查之下请求审判的审定理由  拒绝理由不一致
的场合。  3 第五十一条〔申请案公告〕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申请案公告的效
果等〕、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特许复议之申诉〕及第六十二条〔无特许复议申
诉之审定〕至第六十四条〔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的规定,准用于在前条规定的
审查下存在请求审判理由之场合。
  4 在前条规定的审查下,请求审判的理由成立,并且其特许申请已经公布申
请案公告时,不拘前项规定如何,不必再次公告,应进行给以特许之审定。
                              (同前)
  第一六一条之四复审查官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规定进行审查给予特许的审定
时,必须撤销拒绝请求审判之审定。
  2 除前项规定之外,审查官还不得对准用于前条第一项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补充修正之驳回〕规定的驳回和对准用于前条第三项的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
复议的决定〕作出决定。
  3 除第一项规定的场合外,审查官不对该审判请求作出审定而应向特许厅长
官报告审查结果。
                (对补充修正驳回之决定的审判特殊规则)
  第一六二条适当进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之审判〕之审判
时,判断旨在取消原决定的审判场合,就该案件对审查官有约束力。
                              (同前)
  第一六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答辩书之提出〕、第一百四十八
条〔介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介入之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之审判〕的审判。
                        (订正审判之特殊规则)
  第一六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订正之审判〕的审判请求未达到同项各号
所载事项的目的、以及不符合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将理由通
知请求人,并指定相当期限,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订正之审判〕的审判请求达到同项各号所载事项
的目的,并且符合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时,审判官必须作出旨在提出请求公告
的决定。
                              (同前)
  第一六五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申请案公告〕、第五十五条至第
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特许复议申诉等〕的规定,准用于当应决定提
出请求公告的场合。在此场合下,第五十七条中〔审查官〕改为「审判长」。
  2 当提出准用于前项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专利复议之申诉〕的申诉时,则
由负责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订正之审判〕之审判官审判决定之。
                              (同前)
  第一六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答辩书之提出〕、第一百四十八
条〔介入〕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介入之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订正之审判〕的审判。
                            (审判的效力)
  第一六七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之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
项〔订正无效之审判〕的审判之制定判决已经登记时,任何人不得请求基于同一事
实和同一证据之审判。
                          (  诉讼之关系)
  第一六八条  在审判中有必要时,可以中断手续直至在其它审判的判决制定和诉
讼手续完结。
  2 在诉讼中有必要时,法院在判决制定之前可以中止诉讼手续。
                          (审判中费用负担)
  第一六九条确有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之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项〔订正无效之审判〕的审判费用之负担,由判决制定审判已告结束时,对其
判决之负担,以及审判未能由判决制定而结束时,对其审判决定之负担必须用职权
来决定。  2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
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之负担)的规定,准
用于前项中规定的有关审判费用。
  3 有关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之审判〕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订正之审判〕的审
判费用,由请求人及申诉人负担。
  4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共同诉讼之费用)的规定,准用于由前项规定的
请求人及申诉人负担费用。
  5 有关审判费用之数额,于判决和决定价定之后,应其请求,由特许厅长官
决定之。
  6 有关审判费用的范围、数额和缴纳,以及在审判过程中履行手续的必要开
支,以不违背其性质为限,可依照民事诉讼费用的有关法律(昭和四十六年法律第
四十号)中规定(除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三节规定的部分外)的贯例办理。
                        (决定费用额的执行力)
  第一七0条复制定审判费用额的决定价具备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章 复审 

                            (复审之请求)
  第一七一条  为制定判决,当事人可以请求复审。
  2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第四百二十一条(复审之
理由)之规定,准用于前项复审的请求。
                              (同前)
  第一七二条复审判的请求人  被请求人共谋以侵犯第三者的利益和权利为目的而
要求判决时,其第三者可对制定之判决请求复审。
  2 前项之复审请求,必须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以共同被请求人的身份提出。
                          (复审的请求期限)
  第一七三条  复审必须于判决制定后请求人得知复审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提出
请求。  2 因不属复审请求人责任的理由,无法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
时,则不拘该项规定如何,可于其理由消失之日起十四日内,且不超过这段时期之
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3 请求人以不能按法律之规定代理为由请求复审时,第
一项规定之期限应以请求人或法定代理人接到通知而得知判决之翌日起算之。
  4 自判决制定之日起经过三年后,不得请求复审。
  5 复审理由产生于判决制定之后时,前项规定之期限,由产生理由之翌日起
计算。  6 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判决  以前的制定判决相抵  为
理由的复审请求。
                        (准用于判决的规定)
  第一七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请求的方式〕、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及第
四项〔共同审判〕、第一百三十三条〔不符方式决定的驳回〕、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三项〔讯问〕、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的合议  、排斥回避等〕
、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证据调查等〕、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撤销
审判请求〕、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审理终结的通知等〕、第一百六十
八条〔  诉讼的关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费用的负担〕及第一百
七十条〔决定费用额的执行力〕的规定,准用于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
绝审定的审判〕之审判的制定判决之复审。  2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请求之
方式〕、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共同审判〕、第一百三十三条〔不符方
式决定的驳回〕、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项〔讯问〕、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
七条〔审判的合议制、排斥、回避等〕、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证据调
查等〕、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撤销审判之请求〕、第一百五十六条〔审理终结
的通知〕、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
的特别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  诉讼的关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
项〔费用的负担〕及第一百七十条〔决定费用额的执行力〕的规定,准用于对第一
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之审判的制定判决之复审。
  3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请求之方式〕、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
第四项〔共同审判〕、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审判的规定〕、第
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合案或分案的审理〕、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的
效力〕、第一百六十八条〔  诉讼的关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五项及第六项〔费用的负担〕及第一百七十条〔决定费用额的执行力〕的规定,准
用于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修
正无效审判〕之审判的制定判决之复审。
   4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请求之方式〕、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
共同审判〕、第一百三十三条〔不符方式决定的驳回〕、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项〔
讯问〕、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的合议制、排斥、回避等〕、第
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证据调查等〕、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审判请求
的撤销〕、第一百五十六条〔审理终结的通知〕、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第一
百六十四条〔修正审判的特别规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请求公告的决定〕、第一
百六十八条〔  诉讼的关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费用的负担〕,
以及第一百七十条〔决定费用额的执行力〕的规定,准用于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项〔修正的审判〕之审判的制定判决之复审。
  5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审理之范围)的规定,准用于复审。
                  (因复审而恢  的特许权的效力限制)
  第一七五条  属无效特许之特许权因复审而恢  和已经判为拒绝的特许申请因  
审而  立特许权注册时,如果其特许为物品的发明时,特许权的效力不达及于判决
后请求复审之登记前善意的输入及在日本国内生产或取得之该物品。
  2 属无效特许之特许权因复审而恢  时,以及已经判为拒绝的特许申请,因
复审而  立特许权注册时,则特许权效力不达及如下所述的行为。
      一种该判决制定后,请求再审登记前之该项发明的善意实施
      二  特许为物品发明的情况下,仅是为生产而使用的物品,于该判决制定后
,请求复审登记前出之于善意的生产、转让、转借、或为转让和转借的展出和输入
的行为者
      三种特许为方法发明的情况下,仅是为实施其发明而使用的物品,于该判决
制定后,请求复审登记前出之于善意的生产、转让、转借、或为转让和转借的展出
和输入的行为者
                              (同前)
  第一七六条  属无效特许之特许权因复审而恢  时,以及已经加以拒绝审判的特
许申请因复审而确立特许权注册时,于该判决已制定后,请求复审的登记之前出于
善意在日本国内以实施该发明为事业者和准备从事这项事业者,在以实施和准备实
施其发明作为事业目的之范围内,其特许权具有普通实施权。
  第一七七条  删除

第八章 诉 讼 

                          (对判决等的申诉)
  第一七八条  对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
项的场合)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补充修正之驳回〕的规定驳回决定以及对审
判或再审请求书的驳回决定提出申诉,由东京高等法院专门受理。
  2 前项的申诉,凡属当事人、介入者以及申请参加审判或复审,而且申请被
否决者可以提出。
  3 第一项的申诉不得于判决和决定的副本送交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后提出。
  4 前项的期限为不变期限。
  5 审判长应路途偏远及地处不便者的要求,可用职权对前项的不变期限,决
定附加期限。
  6 有关可以请求审判事项的申诉,如不属判决,则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七九条机关于前条第一项的申诉,特许厅长官应是被告。但是,在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之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之审判〕之
审判以及对上述审判的制定判决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请求复审〕之复审判决
场合下,其审判和复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是被告。
                            (起诉的通知)
  第一八0条适当法院接到前条但书中规定的起诉时,必须及时将其意图通知特许
厅长官。
                        (判决和决定之撤销)
  第一八一条适当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对判决等的申诉〕提出起诉的情况
下,认为该请求的理由成立时,法院应撤销该判决和决定。
  2 按前项规定价定撤销原判及决定的判决时,审判官必须再次进行审理,以
提出判决和决定。
                          (呈交裁判书正本)
  第一八二条  法院于有关第一百七十九条但书中规定申诉的诉讼手续结案时,必
须及时将各审级的裁判书正本呈交特许厅长官。
                      (有关等  报酬额的申诉)
  第一八三条  接受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及第九十三条
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之裁决者,对由该项裁决规定的等  报酬额不服
时,可予起诉以要求增减其数额。
  2 前项申诉于裁决副本送交日起经过三个月后不得提出起诉。
                            (被告资格)
  第一八四条  在前条第一项申诉的场合下,应视下列人员为被告。
      一确有关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不实施场合下对设立普通实施权的裁决〕、
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为实施后申请的特许发明而设立普通实施权的裁决〕和第九十
三条第二项〔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普通实施权的裁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者以及特
许权者或独占实施权者
      二确有关对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为实施本人之特许发明而设立普通实施权的
裁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者以及第七十二条的其他人
                      (不服申诉  诉讼的关系)
  第一八四条之二  对取消本法和基于本法律命令所作的处分(第一百九十五条之
三〔不服行政审查法的不服申诉的限制〕规定的处分外)的申诉,未经过对该处分
的复议申诉和审查请求的决定和裁决时,不得上诉。

第九章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之国际申请特别条例 

                        (国际申请的专利申请)
  第一八四条之三种按一九七0年六月十九日于华盛顿制定的专利合作条约(以下
本章称为「条约」)第十一条(1)或(2)(b)〔国际申请日及国际申请效果
〕以及第十四条(2)〔国际申请案之缺陷〕的规定由国际申请日认可的国际申请
,包括条约第四条(1)(ii)〔申请书〕的指定国日本在内(仅限于专利申请
)可视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案。
  2 本法第四十三条〔优先权主张的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前项规定的视为专
利申请之国际申请案(下称「国际专利申请」)。
                (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之译文)
  第一八四条之四适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下称「外国文字专利申请」
)之申请人,自条约第二条(xi)的优先日(下称「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
内(按条约第十七条(2)(a)〔国际调查机关的手续〕规定,属于宣布为不写
成国际调查报告的国际专利申请案时,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以及依同条(
2)(a)规定已给予通知时,则自通知日起二个月内),必须依前条第一项规定
的国际申请日(下称「国际申请日」),根据条约第三条(2)〔国际申请〕向特
许厅长官提交申请书、说明书、专利权项及附图的日文翻译文本。
  2 于前项规定期间之内,未能提出同项规定的申请书、说明书及专利权项的
翻译文本,则视为该国际专利申请案已被撤销。
  3 依第一项规定之翻译文本提交人,限于同项规定的期间内,可以用新的翻
译文本来替代该翻译文本。但申请人已提出申请审查之后,不在此例。
  4 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外国文字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专利权项和附图中记载
的事项,于第一项规定的期间已满(在其期间内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时,即是请求
的时间,下称「规定时间」)的情况下,未按同项及前项规定记载有翻译文字(下
称「申请翻译文字」)则不承认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外国文字的专利申请说明书,
专利权项及附图的记载。
                      (书面提交及补充修正命令)
  第一八四条之五  适用日文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下称「日文专利申请」)之申
请人,在前条规定的期间内(自优先权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按条约第三十三条〔
国际预备审查〕规定,请求国际预备审查并且在条约第三十一条4(a)〔请求国
际预备审查〕规定的基础上,选择日本为其国际专利申请对象国时,自优先权日起
二年一个月以内),凡外国文字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按前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翻译文
本时,必须将记有下列事项的书面文件呈交特许厅长官。
      一种申请人姓名和名称以及住所和寄居地,为法人者,其代表人的姓名
      二  提出的年月日
      三种发明名称
      四  发明人姓名、住所及寄居地
      五  国际申请日及通商产业省规定的其它事项
  2 在下列场合下,特许厅长官可指定相当期间,可令其办理补充修正之手续

      一种未按同项规定期间和同项规定的时间提出按前项规定应该提出的书面文
件时
      二  前项规定的手续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未成年者、禁治产者的
手续能力〕以及第九条〔代理权范围〕的规定时
      三种前项规定的手续不符合通商产业省命令规定的方式时
      四  未按前项规定期间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费〕规定应予缴纳
的手续费时
  3 第十七条第三项〔手续补充修正书的提出〕的规定,准用于以前项规定命
令为根据的补充修正。
  4 被责令按第二项规定应予办理补充修正之手续者,未在同项规定的指定期
间内完成补充修正时,特许厅长官可判该国际专利申请案为无效。
              (属国际申请的申请书、说明书等的效力等)
  第一八四条之六  在属日文特许申请案的国际申请日的申请书及属外国文字专利
申请的申请书之申请翻译文本,可认为是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特许申请用申请
书〕规定提出的申请书。
  2 属日文特许申请的国际申请日的说明书及专利权项以及属外国文字专利申
请的说明书及专利权项的翻译文本,可认为是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申请书附件
说明书等〕规定提出的附属于申请书的说明书;属日文特许申请案的国际申请日的
专利权项及属外国文专利申请案的专利权项的申请翻译文本,可认为是根据同项规
定作为申请书附件提出的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权项;属日文特许申请案的国际申请
日的附图及属外国文专利申请案附图的翻译文本可认为是根据同项规定作为申请书
附件提出的附图。
                    (基于条约第十九条的补充修正)
  第一八四条之七  申请国际专利的申请人按条约第十九条(1)〔向国际事务局
提出的专利权项的补充修正书〕规定进行补充修正时,如果是日文特许申请案的补
充修正,则根据同条(1)的规定提出的补充修正书抄本,如果是外国文专利申请
的补充修正,则补充修正书的日文翻译文本,必须于规定时间之前送交特许厅长官

  2 按前项规定提交补充修正书抄本和补充修正书翻译文本时,则以其补充修
正书抄本及补充修正书翻译文本为凭的专利申请范围,可认为是根据第十七条第一
项〔手续之补充修正〕规定进行的手续之补充修正。但就日文特许申请的补充修正
而言,则根据条约第二十条〔送交指定局〕的规定,在按前项规定之期间内向特许
厅送交修正书时,以该补充修正书为凭的专利申请范围可认为是根据第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的手续的补充修正。
  3 在第一项规定期间内申请国际专利的申请人,未完成同项规定的手续时,
则可认为是未完成以条约第十九条(1)〔向国际事务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范围之补
充修正书〕为依据的补充修正。但前项但书中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4 第二项中规定的有关补充修正,不适用于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手续之补
充修正〕的规定。
                  (基于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补充修正)
  第一八四条之八  前条规定准用于以条约第三十四条(2)(b)〔国际预备审
查    的手续〕规定为依据办理补充修正的国际专利申请。在此场合下,将前条第
一项中「规定时间之前」改为「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书面提出〕规定的
期间内(在此期间内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请求时,在其请求的时间之前)」、「同
条(1)」改为「条约第三十四条(2)(b)」、同条第二项中「专利申请范围
」改为「说明书及附图」、「条约第二十条〔送交指定局〕改为「条约第三十六条
(3)(a)〔国际预备审查报告的交送、翻译及送交〕」、同条第三项中「条约
第十九条(1)〔向国际事务局提出专利权项的补充修正书〕」改为「条约第三十
四条(2)(b)」。
                            (国内公布等)
  第一八四条之九机关于按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交外国文字专利申请的
翻译文本〕的规定提出翻译文本的外国文字的专利申请,除申请公告者外,自优先
权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之后(按条约第二十一条〔国际公开〕中规定的国际公开(
下称‘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权日开始一年八个月内由申请人提出
申请审查的情况下,在优先权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后,或申请审查请求时以后,以迟
者为准,曾是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权日起一年六个月之内根据第一百八
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已得到通知时,则经过优先权日一年六个月,或该通知发出
之日起经过二个月时,以迟者为准,特许厅长官必须及时在国内公布。
  2 根据刊登在特许公报上的下列事项进行国内公布。
      一种申请人姓名及名称、住所及寄居地
      二  专利申请号
      三种国际申请日
      四  发明人姓名及住所和寄居地
      五  在说明书及专利权项的翻译文本中记载的事项及附图申请的译文内容(
特许厅长官认为在特许专利公报中登载之内容有危害公众秩序及良好风俗之虞者除
外)
      六  国内公布的编号及年月日
      七  除前述各号所列之外的必要事项
  3 第六十五条之二〔申请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专利申请。
  4 关于国际专利之申请,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项〔在专利公报上刊载请求申
请审查〕、第四十八条之六〔优先权审查〕、第一百二十八条〔订正审判〕、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号及第二号〔请求证明等〕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号及第二
号〔特许公报〕中的「申请公开」,如属日本的专利申请时,改为「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九第一项〔外文专利申请之国内公布〕的国际公开」;如属外文专利申请时,
则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项的国内公布」。
  5 关于日文特许申请案的证明资料等之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证明
资料的请求〕中的「除外。」(改为「除外。」)及在一九七0年六月十九日于华
盛顿制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三条(2)〔国际申请〕中规定的国际申请摘要(  已
申请公告的国际专利申请有关者及已在国际上公开者除外。)」,关于证明外文专
利申请等之请求,同号中的「除外。」,改为「除外。」及一九七0年六月十九日
华盛顿制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三条(2)中规定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书、说明书、专
利权项、附图或摘要(  已申请公告的国际申请有关者及在国际上公开者除外。)
」。
  6 关于应在专利公报上刊载有关国际专利申请之事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
项第四号之二〔特许公报〕中「在申请公开后」改为「有关已国际公开的国际申请
」、「第十七条之二第一号〔手续之补充修正〕及改为「第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十七
条之二第一号」。
                    (国际公开及国内公布的效果等)
  第一八四条之十  对于日文专利申请的国际公开之后(自优先权日起经一年六个
月之前已实行国际公开时,自优先权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之后)、有关外文专利申
请已实行国内公布之后,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出记载有关国际专利申请发明内
容的书面文件,予以警告时,于警告后和申请公告前,若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则可
对已经使用过该发明者要求支付相当于因使用而获取金额的补偿费。既使在未提出
警告的场合下,已获悉有关日文特许申请属于已国际公开的国际申请发明时,于申
请公告之前(自优先权日起经一年六个月之前已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
权日起经一年六个月后,申请公告之前)、已获悉属于有关外文专利申请已实行国
内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发明,并于申请公告前以事业为目的实施了该发明者记同样处
理。
  2 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二项至第四项〔申请公开之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依前
项规定行使请求权的场合。
                        (补充修正之特别条例)
  第一八四条之十一种已履行有关日文特许申请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提
出书面文件〕的规定手续,并已缴纳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费〕规定的手
续费之后,已履行有关外文专利申请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专利
申请的翻译文本〕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提出书面文件〕的规定手续,并
已缴纳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费〕规定的手续费之后,如未经过规定时间
,则不拘第十七条第一项条文〔修正手续〕的规定如何,不得办理补充修正之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第二项〔PCT十九条补充修正〕(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
四条之八〔PCT三十四条补充修正〕的场合)规定的补充修正除外)。
  2 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修正,在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手续之补充修正
〕中的「专利申请日(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优先权主张的手续〕规定,同时提出
优先权主张的专利申请的情况下,按最早的申请或巴黎条约(指一九00年十二月
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
、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一九六七年七
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订正的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日制定的巴黎
条约,下同。)第四条c(4)〔优先权〕的规定,可视为最早的申请,以及依同
条a(2)规定承认为最早申请的申请日。次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
开〕的场合下,亦同样。)」,以及第十七条之二〔手续之补充修正〕中的「专利
申请日」作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交外文专利申请的翻译文本〕的  
先日」。
  3 有关属于外文专利申请的手续补充修正的可能范围,在第四十一条〔说明
书等的补充修正及要点变更〕中的「申请书最先的附件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事项
」作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交外文专利申请的翻译文本〕的国际申请
日期间内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项〔国际申请的专利申请〕的国际专利申请的
说明书、专利权项和附图以及上述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项的申请翻译文
本上记载的事项。」  4 关于外文专利申请之补充修正驳回的第五十三条第一
项〔补充修正之驳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在对拒绝审定审判中的特殊规则
〕(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审判规定等之准用〕的场合在内)及包括
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的场合)的适用规定,不拘按前项规定改动后  
用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如何,在国际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专利权项以及附图申请的翻
译文本中记载的事项范围内,对增加、减少和变更专利权项的补充修正,认为是没
有改变说明书的要旨。
  5 对国际专利申请补充修正的第四十条〔说明书等的补充修正和要旨的改变
〕及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补充修正之驳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对
拒绝审定审判的特殊规则〕(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准用于审判的规
定等〕场合)以及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的场合)的规定不适用。
                        (申请变更的特殊规则)
  第一八四条之十二确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追加专利申请改变为独立专利申请以及
独立的专利申请改变为追加专利申请,若是日文专利申请,则按第一百八十四条之
五第一项〔提出书面文件〕、若是外文专利申请,则按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
〔提出外文专利申请的翻译文本〕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履行手续,
并且如不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费〕之规定缴纳手续费,则不能办理。
  2 按实用新案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项〔国际申请的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及
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按决定认为是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规定,认
为是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改变为国际专利申请,若是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项〔提
出书面文件〕的日文实用新案注册申请,如果是同项,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项
〔提出外文实用新案注册申请的翻译文本〕的外文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则依同项及
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履行手续,并且如事先未按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手续费〕规定缴纳应缴之手续费〔按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规定被认为是
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在同项规定决定后,则不能加以办理。
                      (提出申请审查的时间限制)
  第一八四条之十三种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如果是日文特许申请,则按第一百八
十四条之五第一项〔提出书面文件〕,如果是外文专利申请,则按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专利申请的翻译文本〕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履
行手续,并且如果事先未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费〕规定缴纳应缴之手续
费,而国际专利申请人以外者自优先权日起未经过一年八个月(从优先权日起一年
七个月以内依条约第三十三条〔国际预备审查〕的规定提出国际预备审查请求,并
且在条约第三十一条(4)(a)〔国际预备审查的请求〕规定的基础上,选择日
本为其选定国家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权日起未经过二年一个月)之后,则不得
提出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审查请求。
                        (拒绝理由的特殊规则)
  第一八四条之十四机关于外文专利申请之拒绝审定,在第四十九条〔拒绝审定〕
中的「凡属下列各项之一时」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专利申
请的翻译文本〕的国际申请日期内的国际申请说明书、专利权项和附图,以及上述
各文件依同条第四项的翻译文本上所记载的发明之外的发明时(限于以此为理由的
专利复议申诉之场合)和专利申请属以下各号之一的场合时」。
            (基于国际专利申请固有之理由的专利无效之审判)
  第一八四条之十五  涉及到日文特许申请的特许,若是在国际申请日期内的国际
申请说明书,专利权项或在附图中记载的发明之外的发明时,以及涉及到外文专利
申请的专利,若是在国际申请日期内的国际申请说明书、专利权项或在附图以及上
述各文件翻译文本中记载的发明之外的发明时,则可以提出对其专利判为无效的审
判请求。
  2 在提出前项审判请求的场合下,在发出厂该审判有关的第一百五十六条第
一项〔审理终结的通知〕规定的通知之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订正审
判〕的审判请求(目的限于同项第一号列举的事项)时,在同项审判之判决之前,
审判官关于前项之审判,不得对该专利作出无效判决。
  3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及第三项〔专利之无效审判〕的规定
,准用于第一项的审判。
  4 关于第一项审判的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共同审判〕、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项〔审判中的审理方式〕、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的效力〕、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项〔审判的费用负担〕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审判规定等之准用〕中的「
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的无效审判〕」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和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项〔审判请求之撤销〕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专利之无效审判〕」,
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告资格〕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或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  5 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订正审判,在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四项〔订正审判〕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专利之无效审判〕」
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
的无效审判〕」。
                (根据决定认可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
  第一八四条之十六  条约第二条(vii)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关于条约第四
条(i)(ii)〔申请书〕的指定国,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申请(限于有关专利
之申请),由受理    依条约第二十五条(1)(a)〔指定之政府    的检查〕
的规定予以拒绝或依同条(1)(a)或(b)的规定给予通告,以及由条约第二
条(xix)的国际事务局依条约第二十五条(1)(a)规定认定时,在通商产
业省法令规定的期间内,根据通商产业省的法令规定,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旨在作
出同条(2)(a)中规定的决定。
  2 关于用外文提出的国际申请而提出前项申请者在提出时,必须向特许厅长
官提交申请书、说明书、专利权项、附图及其它通商产业省法令规定的关于国际申
请文件之日本翻译文本。
  3 特许厅长官受理第一项申诉时,应参照条约和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则规
定断定有关对其要求的拒绝、通告及认定是否正  。
  4 依前项规定,特许厅长官参照条约及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规定断定同
项拒绝、通告和认定是错误的意见时,涉及到这一决定的国际申请,被认为是在没
有对该国际申请作出拒绝、通告和认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
申请。
  5 自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项〔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有关国际专利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项〔外文专利申请翻译文本中不载入的事项〕、第一百八
十四条之六〔关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书、说明书等的效力等〕、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
第五项〔证明等的请求〕、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补充修正的特殊条例〕、第一
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项〔申请变更的特别条例〕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请
求申请审查之时间限制等〕至前条为止的规定,依前项规定准用于认为是专利申请
的国际申请。在此情况下,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及前
条第一项中的‘国际申请日’、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三项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
十四〔拒绝理由的特别条例〕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的国际申请日」,
改为「被认为是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根据决定承认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
请〕中规定的国际申请日的日期」、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项中的「在第一项中
规定的期间已满时(在其期间内申请人提出请求申请审查时,其请求的时间。以下
称‘规定时间’)的同项及前项中规定的翻译文本」、改为「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
十六第二项规定提出的翻译文本」、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项中的「已发表申请
公告的国际专利申请者和已国际公开」,改为「属已申请公告和申请公开的申请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项中的「已履行有关日文专利申请的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五第一项〔提出书面文件〕的规定手续,并已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手续
费〕规定缴纳应缴纳手续费之后,已履行有关外文专利申请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
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手续,并已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手续费〕规定缴纳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经过了规定时间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
十二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中的「如是日文特许申请,则按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五第一项、如是外文专利申请,则按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
四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履行手续,并且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缴纳了应缴纳的手续
费之后」、同条中的「自优先权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于优先权日起一年七个月以
内依条约第三十三条〔国际预备审查〕规定提出国际预备审查请求,并且根据条约
第三十一条(4)(a)〔国际预备审查的请求〕的规定,选择日本为其选择国家
而提出国际专利申请时,自优先权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改为‘按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十六第四项规定决定之后’。  6 按第四项规定,认为是关于专利申请的
国际申请的申请公开,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中的「专利申请日」、
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专利申请的翻译文本〕的优先权日」

第十章 其 他 

            (关于在专利权项内记载二件以上发明的特别规则)
  第一八五条  凡有关在专利权项内记载二件以上的发明特许及  特许权有关的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号〔在特许原始登记簿上注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申请公
告之效果等〕(第六十五条之三第四项〔申请公开之效果等〕(包括在第一百八十
四条之十第二项〔国际公开及国内公布之效果等〕中准用的场合)、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三项(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准用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
项中准用的场合)、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追加特许权的独立〕、第八十条第一项第
一号、第三号或第五号〔于无效审判的请求注册前实施的普通实施权〕、第九十七
条第一项〔特许权等的放弃〕、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号〔注册之无效〕、第一百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号〔已缴纳特许费的退还〕、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特许权消
失后的审判请求〕(包括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三项
〔国际特许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中准用的场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特许无效
之效果〕、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特许权消失后的审判请求〕、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项〔共同审判〕(包括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中准用的场合。)第一百七十
五条〔因复审而恢  专利权效力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六条〔同前〕或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二项第五号〔在专利公报上刊载〕以及实用新案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号、第
四号或第五号〔无效审判〕请求注册前实施的普通实施权〕的规定所适用的每件发
明,均可申请特许和认为具有特许权。
                            (请求证明等)
  第一八六条  任何人均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请求发给有关特许的证据、文件的副
本或抄件、阅览文件或誊写,以及发给记载有特许原始登记簿中用磁带录制的部分
事项的文件。但特许厅长官认为以上文件有必要保密时,则不在此限。
      一种申请书和申请书附件说明书或附图(已申请公告和已申请公开者除外。

      二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审判有关的文件(有关该案件的特许申请已予申
请公告及申请公开者除外。)
      三确有碍公共秩序的良好风格之虞者
                            (特许标志)
  第一八七条  特许权者、独占实施权者及普通实施权者根据通商产业省法令之规
定,属物质发明特许的物质或生产物品方法的发明特许的场合下,利用其方法生产
的物品(下称‘特许物品’),以及在其物的包装上必须注有该物质和方法的发明
已获特许的标志。
                          (禁止虚假的标志)
  第一八八条  任何人不得从事下列所载的行为。
      一种在特许物品之外的物品及在其物品之包装上附有特许以及  之混淆的标

      二  在特许物品之外的物品,在其物品和该物品的包装上附有标志特许和  
之混淆之标志以供转让、转借和为转让或转借的展出行为
      三种为生产和使用特许物品之外的物品,以及为了转让或转借而在广告上标
志该物品的发明为特许和  之混淆的行为
      四  为使用方法上的特许发明之外的方法,以及为转让或转借,而在广告上
标志该方法的发明为特许和  之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通知)
  第一八九条  通知的文件,除本法规定者之外,由通商产业省法令决定。
                              (同前)
  第一九0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
三条(通知的部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通知的
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条(通知证书)的规定,准用于本法及前条之通商产业省法
令规定的文件之通知。于此场合下,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的「法院书记」改为「特许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
的「执行官及邮政」改为「邮政」、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于……场合下法院
书记」改为「场合及应通知有关审查的文件场合下,由特许厅长官指定的职员」。
                              (同前)
  第一九一条适当无法查明应接受通知者的住所、寄居地及其它可通知的地点时,
可予公开通报之。
  2 将通知的文件送交给应接到通知者的公开通报,是随时可在官方报刊及特
许公报上刊载,同时在特许厅的通知栏内加以通告。
  3 公开通告自官方报刊刊载之日起经过二十日之后开始生效。
                              (同前)
  第一九二条适当侨居外国者有特许管理人时,则必须通过其特许管理人。
  2 当侨居外国者无特许管理人时,可用航空挂号邮寄文件。
  3 按前项规定邮寄文件时,寄发的时间即认为已行通知。
                            (特许公报)
  第一九三条  特许厅发行特许公报
  2 在特许公报中除本法规定内容之外,必须登载下列事项。
   一种申请公告和申请公开后应当拒绝的审定以及特许申请的放弃、撤销或无
效   二  申请公告及申请公开后的继承接受特许的权力
   三种按申请公告后的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补充修正的驳回〕(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场合)及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
条之三第一项场合)规定的撤销决定
   四  申请公告后的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的补充修正
   四之二  申请公开后的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的补充修正(仅限于第十七
条之二第一号和第二号〔手续的修正〕所规定的补充修正
   五  特许权之失效(持续期满的及第一百十二条第三项〔特许费的补缴〕规
定的除外。)
   五之二  在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审查前置〕规定的审查下应给予特许的
审定(限于已申请公告后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的审判请求的审定。)
   六复审判或复审的请求或是撤销以及审判或复审的制定判决
   七  裁决的请求或其撤销及裁决
   八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对判决的申诉〕有关的申诉的制定判决
                          (文件的提出等)
  第一九四条  特许厅长官及审查官为处理对当事者审判和复审有关手续之外的手
续,可要求提出必要的文件及其它物件。
  2 特许厅长官和审查官可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团体协助对审查进
行必要的调查。
                              (手续费)
  第一九五条  在附表栏内的有关者各按同表下栏中列出的金额范围,缴纳政令规
定额的手续费。
  2 由非特许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之后,该特许申请的申请书附件说明
书由于补充修正和补充修正驳回而使专利权项中记载的发明数量有所增加时,则其
增加了的发明依前项规定应缴纳的请求申请审查之手续费,不拘同项规定如何,特
许申请人必须缴纳。  3 前二项规定,若按上述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以国家名
义出现时,则不适用。
  4 超过或误缴之手续费,应缴纳者的要求,予以退还。
  5 按前项规定手续费之退还,如自缴纳日起超过一年之后,不得要求退还。
                    (请求申请审查用手续费之减免)
  第一九五条之二  对自己的特许申请案的申请审查请求者为该特许申请案发明的
发明人及其继承人时特许厅长官认为其因贫因而无法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请求
审查的手续费时,根据政令规定,可以减少和免缴手续费。
                  (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不服申诉的限制)
  第一九五条之三确有关补充修正驳回的决定、审定、判决以及审判和复审请求书
驳回的决定,以及依法律规定给予禁止申诉不服的处分时,则不得根据行政不服审
查法提出不服申诉。

第十一章 罚 则 

                              (侵犯罪)
  第一九六条  侵犯特许权和独占实施权者处以五年以下徒刑及五十万日元以下罚
款。  2 侵犯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临时保护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包
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场合)及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场
合)的权利者,当该特许权已经注册时,处以五年以下徒刑及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3 前二项罪罚,俟举发后论处。
                            (欺诈行为罪)
  第一九七条  因欺诈行为取得特许而被判决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和二十万日元
以下罚款。
                            (虚伪标志罪)
  第一九八条  违反第一百八十八条〔禁止虚伪标志〕规定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
和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伪证等罪)
  第一九九条  遵照法律规定已宣誓之证人,鉴定人及翻译员,对特许厅和接受嘱
托的法院有虚伪的陈述,鉴定和翻译时,处以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
  2 犯有前项罪者,于案件审定和判决制定前自首时,可减轻或免除判刑。
                              (泄密罪)
  第二00条  特许厅职员和前职员,泄露或盗用因其职务而得知特许申请中之发
明秘密时,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和五万日元以下罚款。
                            (两罚规定)
  第二0一条  法人的代表者及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者及其他工作人员,因
其  法人和个人之业务关系而违反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侵犯罪〕、第
一百九十七条〔欺诈行为罪〕以及第一百九十八条〔虚伪标志罪〕时,除对行为人
处罚之外,对其法人和个人依各条规定课以罚款。
                            (从轻罚金)
  第二0二条  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证据调查及证确保护〕(第五十九条(包括
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场合)及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
四项场合)中准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宣
誓者,对特许厅及受其嘱托之法院有虚伪陈述时,处以五千日元以下的罚款。
                              (同前)
  第二0三条  依本法规定接到由特许厅及受其嘱托之法院发出的传讯者,无正当
理由而不出庭,以及拒绝宣誓、陈述、作证、鉴定或翻译时,处以五千日元以下的
罚款。
                              (同前)
  第二0四条机关于证据调查和证确保护问题,依本法之规定由特许厅及受其嘱托
的法院责令提交文件及其它物件者,无正当理由,不遵从命令时处以五千日元以下
的罚款。
                              附    则
            (昭和三十四年(一九五九年)法律第一二一号)
    本法施行日期另有法律规定之。
                              附    则
          (昭和三十七年(一九六二年)法律第一四0号抄件)
  1 本法自昭和三十七年(一九六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 本法订正后之规定,除附则中有特别规定之外,亦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发生
之事项。但不妨碍由本法订正前的规定所发生的效力。
  3 关于本法施行时正在进行的诉讼,不拘对该诉讼决定不能起诉的本法于订
正之后规定如何,仍按前例处理之。
  4 关于本法施行时正在进行的诉讼管辖,不拘将该管辖作为专属管辖的本法
订正之后规定如何,仍按前例处理之。
  5 本法施行之际,依本法订正前规定的起诉期内办理的关于处分和裁决诉讼
起诉期,仍按前例处理。但仅限于本法订正后的规定起诉期,比本法订正前的起诉
期短的场合。
  6 关于本法施行前已办理的处分和裁决的当事人诉讼,因本法订正而制定起
诉期时,其起诉期自本法施行日起计算之。
  7 关于本法施行时正在进行的处分和裁决的撤销之申诉,  该法有关之当事
人一方作为被告,不拘本法订正后的规定如何,仍按前例处理。但法院应原告之申
诉,可允许将该诉讼改成当事人诉讼。
  8 在前项但书的场合下,准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十八条后段〔准用于属高等
法院正在处理之撤销诉讼的场合〕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关于决定之准用
.听取意见.即时抗告.不服申诉之禁止〕的规定。
                              附    则
          (昭和三十七年(一九六二年)法律第一六一号抄件)
  1 本法自昭和三十七年(一九六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 本法订正后的规定,除此附则上有特别规定之场合外,对本法施行前的行
政厅处分、本法施行前行政厅对未及经办之申请及其它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项也
适用。但不妨碍由本法订正前的规定所产生的效力。
  3 本法施行前提出的申诉、审查请求、复议申诉及其它不服申诉(下称「申
诉」)于本法施行后亦按前例处理。关于本法施行前已提出之申诉等的裁决,决定
及其它处分(下称「裁决等」)以及本法施行前提出之申诉  本法施行后对裁决仍
有不服时的申诉,亦同样处理。
  4 前项规定之申诉,属于本法施行后,依行政不服审查法构成不服申诉的处
分时,关于适用于同法以外的法律方面,可视为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不服申诉。
  5 按前三项规定,本法施行后之审查请求、复议申诉及其它不服申诉的裁决
等,不得按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申诉。
  6 本法施行前已作出的行政厅处分可按本法订正前的规定提出申诉,其提出
期间未有规定者,按行政不服审查法可提出不服申诉的时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
算。  8 对本法施行前已发生之行为的罚规,仍按前例处理。
  9 除第八项规定者外,关于施行本法必要的经过措施,由政令决定之。
  10 关于与本法及行政案件诉讼法之施行有关的法律调正等之法律〔昭和三
十七年(一九六二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号〕、对同法律有订正规定的场合下,该法
首先按本法订正,再按  行政案件诉讼法施行有关的法律调正的有关法律加以订正

                              附    则
          (昭和三十九年(一九六四年)法律第一四八号抄件)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九个月的期限内,按政令规定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四十年(一九六五年)法律第八一号抄件)
    本法自参加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
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修订的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公约的
生效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四十一年(一九六六年)法律第一一一号抄件)
    本法自昭和四十一年(一九六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按政令规定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0年)法律第九一号抄件)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适用于修订前之特许法)
    第二条  于本法律施行之际,向特许厅正在进行的特许申请,除有特别规定之
场合外,在该特许申请案的审定及判决制定,仍按前例处理。
                              (特许费)
    第三条  于本法施行前已缴纳和应缴纳之特许费,不拘修订后的特许法(下称
「特许新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如何,仍按前例处理。
                          (特许无效之理由)
    第四条  本法施行前提出的特许申请之特许无效理由,不拘新法第二十九条之
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号的规定如何,仍按前例处理。
                        (特许申请之手续费)
    第五条  特许新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应缴纳之
手续费。但有关本法施行前提出的特许申请的同法附表第四号之手续费,则不在此
限。
                          (对政令之委托)
    第九条  除前述各条规定之外,有关本法施行必要的经过措施,由政令决定之

                              附    则
          (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法律第四十二号)
    本法自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四十六年(一九七一年)法律第九十六号抄件)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四十八年(一九七三年)法律第一0号抄件)
  1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五十年(一九七五年)法律第四十六号抄件)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昭和五十一年(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在以下各号
中列举的规定,由各号决定之日起施行。
    一种第一条〔特许法之部分修订〕规定中的特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附表的
修订规定及同法附表的修订规定、第二条〔实用新案法的部分修订〕的规定中实用
新案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修订规定及同法附表的修订规定、第三条〔意匠法之部
分修订〕规定中意匠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修订规定及同法附表的修订规
定,第四条〔商标法之部分修订〕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修订规
定及同法附表的修订规定及次条第二项、附则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规定之公布日

    二  根据第一条规定中特许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的修订规定(除修改「及第
六十四条」为「、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部分之外。)、第二条规定中实用
新案法第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的修订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商标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号
及第九条第一项的修订规定及第五条〔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部分修订〕的规定等  
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
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
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一八八三年三
月二十日的巴黎条约第二十条(2)(c)的规定为该条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
定之生效日。
                    (  特许法修订有关的经过措施)
    第二条  于本法施行之际正在进行的特许申请,除依修订后之特许法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手续费之外,有关该特许申请之审定和判决制定之前,
仍按前例处理。
  2 在前条但书第一号中规定之日前,已缴纳以及应缴纳之特许费,不拘订正
后之特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何,仍按前例处理。
  3 关于本法施行前提出之特许申请的特许无效理由,仍按前例处理。
                              附    则
          (昭和五十三年(一九七八年)法律第二十七号抄件)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昭和五十三年(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施行。但
关于第一条中不动产的鉴定评  的法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修订规定、第二条、第三
条、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第十九条中特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修订规定、
第二十条中实用新案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修订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意匠法第四十
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修订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
修订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翻译指南法第五条第二项之修订规定及第二十九条及第三
十条之规定,自昭和五十三年(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经过处理)
  2 关于下列应试手续费等,仍按前例办理。
      三种在特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的修正规定实施前缴纳或应缴纳之特许费

                    
                    附表(有关第一百九十五条内容)
———  ————————————————————  ——————————————
序  号┃  适应    缴    纳    费  适用    者    ┃      金        额
———  ————————————————————  ——————————————
  一种┃  请求延长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一百  ┃  每件一千三百日元
      ┃  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期限,以及变更第五  ┃
      ┃  条第二项规定之日期者                  ┃
———  ————————————————————  ——————————————
  二  ┃  请求再发特许证明者                    ┃  每件三千二百日元
———  ————————————————————  ——————————————
  三种┃  呈报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继承者      ┃  每件三千二百日元
———  ————————————————————  ——————————————
  四  ┃  提出专利申请者                        ┃  每件五千四百日元
———  ————————————————————  ——————————————
四之二┃  应履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项规定之  ┃  每件五千四百日元
      ┃  手续者                                ┃
———  ————————————————————  ——————————————
四之三┃  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一项提出申请  ┃  每件五千四百日元
      ┃  者                                    ┃
———  ————————————————————  ——————————————
四之四┃  提出申请审查者                        ┃  每件一万九千日元,每项发
      ┃                                        ┃  明追加三千日元
———  ————————————————————  ——————————————
  五  ┃  提出特许复议申诉(包括属于请求公告之  ┃  每件三千二百日元
      ┃  复议申诉)者                          ┃
———  ————————————————————  ——————————————
  六  ┃  请求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裁判者      ┃  每件一万二千日元
———  ————————————————————  ——————————————
  七  ┃  请求裁决者                            ┃  每件一万六千日元
———  ————————————————————  ——————————————
  八  ┃  请求撤销裁决者                        ┃  每件八千日元
———  ————————————————————  ——————————————
  九  ┃  请求审判及复审者                      ┃  每件八千日元,每项发明追
      ┃                                        ┃  加八千日元
———  ————————————————————  ——————————————
  十  ┃  请求介入审判及复审者                  ┃  每件一万六千日元
———  ————————————————————  ——————————————
十一种┃  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之证明者        ┃  每件八百日元
———  ————————————————————  ——————————————
十二  ┃  请求送交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副本  ┃  副本及抄件每张三百二十日
      ┃  和抄件者                              ┃元(外文文件满百字或不满百
      ┃                                        ┃字的三百二十日元,文件内有
      ┃                                        ┃附图时,每张图一万二千日
      ┃                                        ┃元,摄影复制件每张二千日
      ┃                                        ┃元,复制特许厅发行的印刷品
      ┃                                        ┃的副本和抄件时,按其印刷品
      ┃                                        ┃价格追加二百四十日元)
———  ————————————————————  ——————————————
十三种┃  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之文件的阅览和  ┃  每件三百二十日元(专利原
      ┃  复制者                                ┃始登记簿为一百六十日元)
———  ————————————————————  ——————————————
十四  ┃  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记载  ┃  每件三百二十日元
      ┃有专利原始注册簿中用磁带录制的部分事项  ┃
      ┃的文件者                                ┃
———  ————————————————————  ——————————————
    备注:此表内的“一件发明”,系指专利权项中记载的一件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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