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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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发布于:2003/12/03
    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5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着译者的正当权益,繁荣创作和学术研究,鼓励着译者和提高
出版物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着译一经出版或发表,应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着译的难易,付给适当
的稿酬。初版的书按照字数付给着译者基本稿酬,并且按照印数付给着译者印数稿
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
第三条  基本稿酬标准:
    (一)著作稿:每千字10至30元。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
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的专着,必须从  付酬者,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每
千字不超过40元。
    (2)翻译稿:每千字8至24元。特别难译而质量优秀的译稿,可以适当提
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35元。
    由外文译成中文,对原著作者不付稿酬;对翻译者,按上述标准付酬。
    由中文译成外文,对翻译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稿酬标准付酬。对原著作
者按该著作翻译稿酬的20%至40%付酬。
    由少数民族文字译成汉文,对原著作者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稿酬标准定级
支付60%的稿酬。
    对少数民族文字翻译者所付的稿酬,按本款规定的外文译成中文的标准,另加
25%至30%付酬。
    由汉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对原著作者不付稿酬。
    (3)古籍稿:
    古籍整理,古籍的今译、笺证、注释、集解,每千字9至18元。对特别繁难
,质量又高的,可适当提高,但每千字不得超过30元。
    古籍资料的辑录、汇编,每千字5至12元(不付印数稿酬)。
    各种古籍索引,每千字5至10元(不付印数稿酬)。
    断句、校正错讹,每千字4至8元(不付印数稿酬)。
    标点加一般校勘,每千字5至10元;难度大的标点加繁重校勘,可适当提高
,但每千字不超过15元(均不付印数稿酬)。
    (4)词书稿:
    词书条目,照本条第(1)款标准,按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另外增加15%
至25%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百科全书词条编撰,每千字24至30元,另增加20%至30%的基本稿酬
,不付印数稿酬。
    (5)根据他人著作改编和缩写的书稿,按本条第(1)款标准的40%至6
0%向改编者付酬。并按改编费的20%至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10
%至20%向原出版者付酬。
    (6)译文的校订费,每千字4至10元,不付印数稿酬。由译者请他人代为
校订者,费用由译者自付;出版社请他人校订者,校订费由出版社支付。
    (7)索引和图书资料辑录,每千字3至7元,不付印数稿酬。
    (8)约请社外人员编选的书籍付编选费,按每万字20至30元付酬,不付
印数稿酬。
    约请社外人员编辑加工的书稿,付编辑加工费,按每万字20至30元付酬,
不付印数稿酬。
    (9)约请社外人员审查书稿,付审稿费。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10至
20元付酬;对于繁难的专着,可适当提高,但每万字不超过40元;不付印数稿
酬。
第四条复印数稿酬:
    (一)一般书籍的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总额的百分比支付:
    (1)印数在一万册以内的,以一万册计算付基本稿酬的8%;
    (2)印数超过一万册的,其超过部分以千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千册的,按
千册计算),每千册付基本稿酬的0·8%。
    (二)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着,印数在一万册以内的
,以一万册计算,付基本稿酬的30%;印数超过一万册的,按本条第(一)款之
(2)的规定支付。
    (三)本条(一)(二)两款规定的印数稿酬,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
。不论初版还是重印,出版社均应在版本记录页上如实注明印数。
    (四)学习用书、临时教材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大量印行的着译,在第一次
出版后两年内,印数在10万册以下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酬;超过1
0万册以上,视不同情况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30%至50%付酬。
第五条  曾在报刊上发表过的着译,辑成个人专集出版,付给着译者基本稿酬和
印数稿酬。编选不同着译者的报刊文章合集出版,对着译者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
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分章撰写,内容相互有连贯性的专着,付基本稿酬和印数
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撰写,单篇独立(没有连贯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
付印数稿酬。
    期刊转载其他报刊上已发表过的作品,按第三条第(1)款标准的20%至4
0%向原作者付酬,并按第三条第(1)款的10%至15%向首次发表该作品的
报刊付酬。
第六条  出版社已接受出版的着译,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出版社应按该
书稿基本稿酬的30%至50%付给作者着译费(书稿归作者所有)。出版社主动
约稿,但因稿件质量不合格未能出书者,出版社视具体情况,酌付少量的约稿费。
第七条  解放前出版过的着译重印或校订重印,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对已
故作者着译的付酬办法见第八条)。解放后出版(或再版)的已付过基本稿酬的着
译,再版以及辑成个人专集(包括全集、选集、文集等)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
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着译修订再版,视修订程度支付修订费。修订
费按增补部分的实际情况付酬;修订后,质量有显着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
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数稿酬,仍应累计原来的印数。
第八条  对已故作者稿酬的继承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着译者死亡在30年以内者,出版其未曾发表过的遗作,付基本稿酬和
印数稿酬;再版只付印数稿酬,不付基本稿酬。
    (2)着译者死亡超过30年者,重印其作品不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出
版其首次发表的遗作,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第九条  一部书稿分别出版不同字体的版本,或以几  装帧形式出版,或改变书
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出版,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先出
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印数,付印数
稿酬。
    出版社将一种书籍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
。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十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计算单位,不足千字的作千字算。诗词每10行
作千字算(曲艺等韵文体行数计算从诗词)。旧体诗词稿酬可酌量提高。乐曲、歌
词、画稿、地图等付酬办法,另定。
    支付稿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字数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
的行数计算。一般文字的末尾排不足1行的和占行的题目按1行计算。标点排在行
外的,字数加十分之一计算。
    出版社编辑部增加的例言、说明、注解、目录、索引或其他附件,书上排印的
中缝、书眉、页码和翻译书籍中就原书复制的图表以及附录转载的文件资料,均不
计稿酬;但翻译书籍的附录、图表内夹有译文的,译文部分计酬。
第十一条  封面和图表的设计,以及中外文对照表的编纂等,只付基本稿酬,不
付印数稿酬,付酬标准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出版者同着译者应签订约稿合同或出版合同,是否预付稿酬,由合同
约定,但书籍出版后,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一个月内
结付印数稿酬。
第十三条  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着译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10至2
0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对着译者购书应予以  待,在100本以内者,
可以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第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着译,按本规定以人民币支付稿酬。外国人
(包括中国血统的外籍人)的着译(国外未曾出版过),在我国首先出版者(不含
翻译或重印),稿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出版社可根据本规定,视具体情况制定本社的稿酬实行办法,报上
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有关出版行政机关和国家版权局备案。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
版社的有关领导部门要加强对稿酬的管理,监督执行。出版社不得任意提高或压低
稿酬标准,如有违反者,版权行政机关要予以纠正。各出版社应实行责任编辑、编
辑室主任和总编辑三级审查制定稿酬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的付酬标准,报纸、期刊可参照执行,但不付印数稿酬。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实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
的出版日期为准。初版的书籍以本暂行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再版书的印数稿酬,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基本稿酬数额,按第四条的规定付酬。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版权局。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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