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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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发布于:2003/12/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3>第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 。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 )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 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 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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