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2024年12月23日 星期一 您位于: 首页 → 知识产权法规信息  → (浏览)  
   浏览工具:缩小字体放大字体缩小行距增加行距 返回上一页  发布人:patent 我要发布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发布于:2003/12/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1989年10月22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所述行为,现答复如下: 
  确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 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 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 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 他 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 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述的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 分析,要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 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机关于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函反映的湘乡啤酒 将湘乡市酒厂在酒上使用的 “湘乡”商标作为啤酒名称使用的问题,鉴于注册商标“湘乡”的核定商品是白酒 , 啤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湘乡啤酒厂的这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该 使用酒的别名问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注:本站转载的所有知识产权法规内容仅供参考,一律以原发布机构的原文为准!
免责条款 | 友情链接 | 系统管理 | 返回页首|
版权所有:发明专利技术信息网 ©1999-2024

网站联系邮箱 E-mail:hangzhou@vip.sina.com
信息产业部网站ICP备案序号:皖ICP备11003032号-6

友情链接                  
除尘滤芯 您的位置 您的位置 您的位置 您的位置 您的位置 您的位置 您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