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做出创造性质的贡献的人不是共同发明人 |
发布于:2003/12/03 |
案情 原告:将某 被告:沈某 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 1984年12月至1985年2月,原告蒋某在林某、周某的协助下研制成功了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 1985年5月,蒋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5年5月,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1986年8月6日,予以公告。被告沈某等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蒋某和三位异议人集体构思研制成功的,专利权应为四人共有。沈某等三人请求某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蒋某拒绝调处。某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书,认定:蒋某专利申请文件的五项权利要求中,蒋某提出第一、三、四、五共四个发明点,沈某提出第一、二共二个发明点。因此,蒋某、沈某是此项专利申请的共同发明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另外两人在该发明创造中曾提供制造过程中的帮助,不作为共同发明人。蒋某不服处理决定,于1988年6月30日以“异议人沈某等人1988年2月16日提出调处争议的书面申请,超过国家专利局1987年10月7日通知中规定的一个时效,应视为异议自动撤回,某专利管理机关再行受理本案违法,所作《决定书》无效,本人在1985年初与林某、周某已研制成功第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此后,与异议人等制作的第二台样机除容量增大外,在其他各方面均与第一台样机完全一致。沈某仅是第二台样机制作的参与者,不能认定他是共同发明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蒋某为申请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申请人。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谓第一台样机是不成立的,原告能在包括元旦、春节在内的三个月内研制成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就无需重换人员花半年时间再研制完全一致的第二台样机。正因为原告申请日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实现碳刷直线滑动的机械原理,导致申请日变更,嗣后,由于本人发明的用螺杆、导向螺母的传动机构来实现碳刷对C型变压器的直线运动,才完善了这一发明,使其能够成为完整的实用新型专利。 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制作第一台样机的有关证据,经法院委托江苏无线电厂有关专家对两台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进行了鉴定,认定两台稳压器除铁芯大小不同外,在整体设计、机械传动方式、电子线路方面均无差别,同时,证明蒋某申请日的专利申请文件附图中已明确表示出螺线、螺杆传动、碳刷往复直线运动的特征。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关于异议人超过国家专利局规定申请调处争议期限,沈某等应视为异议撤回的理由,经查沈某在中国专利局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曾多次向某省专利局提出口头申请,之后,又补交了书面申请,故应视为符合国家专利局规定申请调处的期限。关于原告蒋某在林某、周某的参与配合下于1984年12月至1985年2月期间研制成功的第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稳压器,经查事实存在。第一台样机包含了被告沈某参与制造的第二台样机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性能,其中,沈某提出异议的螺母、螺杆传动带动碳刷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械原理亦在第一台样机中运用,从而证明这一发明点亦是蒋某提出的,被告沈某否定第一台样机存在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沈某在制作第二台样机过程中确实做了许多组织辅助工作,但不能作为共同发明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为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申请人。 摘自《专利商标技术合同疑难案例评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