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进泮申请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案的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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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进泮申请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案的决定”案 发布于:2003/12/03
    案 情
  申请人:郑进泮。
  1995年6月19日,郑进泮与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郑进泮向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转让有关治理污水与烟尘的吸附过滤矿物的技术信息,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6月9日,郑进泮以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违约,并限制其与第三方合作,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后,于7月22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异议书》称:一、双方于1995年6月19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我所于1997年6月14日才收到转来的仲裁申请书;因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的规定,郑进泮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二、本所系多家科研机构联合成立的课题组,已经福建省科委批准成立。但因资金和项目开发成果未定型等原因,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我所虽仍继续进行科研开发工作,但不能具体从事经济行为。请求厦门仲裁委员会驳回郑进泮的仲裁请求。
  郑进泮对此异议反驳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不是技术合同,而是一般民事合同,故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应适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虽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已实际从事某些具体的经济活动。该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仲裁庭认为:本会在受理此案时,从仅有的证据材料表面无法核实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现经查明,被申请人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也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其仲裁主体确属不适格。据此,仲裁庭于1997年9月23日决定:撤销本争议仲裁案。
  郑进泮对此仲裁决定不服,认为:福建省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既然有公章,便不可能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该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郑进泮于1998年3月2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案的决定”。
  审 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从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主体是不适格的。为此,郑进泮于1998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其原申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进泮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28日裁定如下:
  准许郑进泮撤回申请。
  评 析
  本案中厦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属什么性质?对这类“决定”当事人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个新问题。我们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是从程序上对该仲裁案的处理,其性质相当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而非从实体上对该案作出的裁决(其裁决的性质相当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其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实体裁决不服时,并有证据证明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向相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本案申请人郑进泮对厦门仲裁委员会从程序上做出的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责任编辑按:
  本案因申请人申请撤回原申请(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性质)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裁定,在程序结果上,是完全合法和正确的。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仲裁程序中的问题和法院如何处理这类申请撤销仲裁决定案的问题,并不因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而消失和淡化,大有探究的价值,以促仲裁程序完备合理和法院救济功能发挥应有作用。
  首先,从福建激光自动化高技术研究所在仲裁中提出的《异议书》性质来看,其异议一是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申请仲裁丧失胜诉权的实体抗辩理由,不属于根据仲裁法规可提出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对仲裁委可仲裁事项的异议”及“对仲裁委管辖本案的异议”,应为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的正常实体抗辩。对这种抗辩的处理,如成立,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决;如不成立,为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裁决,不能以“决定”形式为之。其异议二是为自身主体资格不合格。但主体资格不合格引起的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应有正确的判定。从《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来看,仲裁当事人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或经社团登记的社团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主体一方的,这种其他组织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中也是被认可的。因此,如以被申请人不是法人为理由而认为其仲裁主体不适格,因而撤销已受理的仲裁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进一步观之,在技术合同的主体资格上,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也不排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在科技领域,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大量存在的。这样,就等于不能以合同一方是其他组织为理由而否定其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进而否定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况且,合同无效不等于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因此,从这层意义上也无法推出被申请人异议二的性质是属“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其实质是合同无效因而申请人不享有合同中确定的权利的抗辩。对这一抗辩的处理方式与前一抗辩处理方式相同,也不存在作出“决定”的问题。何况,被申请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依此两点理由而“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即应以“裁决”的方式仲裁之。这说明,本案仲裁庭并未正确把握“异议”的性质及其应有的处理程序,确实存在“决定”不当的问题。
  其次,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用“决定”方式处理,未见规定“决定”方式还可适用于其他问题的处理。同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委的处理,在《仲裁法》第五章中,也只使用了撤销“裁决”的字眼,似乎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委的“决定”。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要从实质上探求。其一,仲裁裁决一般是对实体问题而言的,但不排除对程序问题的裁决,甚至有单纯对程序问题的裁决,所以,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不能仅理解为是指实体裁决。其二,本案“决定”是对程序问题的决定,也是对申请人的申请的一种“裁决”,所以,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所指的“裁决”,作广泛意义的理解,比作狭义的理解要合理。其三,如第一个问题所说,本案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实属违反程序法,属当事人可据以申请撤销其的“法定理由”之一,因此,当事人可对这种“决定”申请撤销。其四,仲裁委的“决定”只是撤销已受理的案件,但未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未涉及其他仲裁委可管辖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解决,此后是可重新申请仲裁还是就纠纷可向法院起诉,使当事人陷于两难境地,这是法律上所不希望发生的。因此,就这种“决定”,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
  第三,既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委的这种“决定”,应当认为《仲裁法》第五章规定应当适用于这种案件的处理,使当事人用尽“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法院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作出撤销“决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在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情况下,可裁定准许,应是合理之救济手段和处理程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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