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的默许行为,会导致侵权吗? |
发布于:2003/12/03 |
【案例】 1994年12月,周力将自己发明的“多功能启瓶器”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6年3月2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1994年11月28日,周力在申请专利之前,与景德工艺厂签订了“多功能启瓶器”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周力允许工艺厂使用该技术,但工艺厂在未征得周力同意之前,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1995年11月1日,景德工艺厂与龙力啤酒厂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协议,由景德工艺厂将“多功能启瓶器”专利技术转让给啤酒厂实施。同年12月初,景德工艺厂向周力提出因生产场地原因,其实施受让的“多功能启瓶器”技术有困难,故决定与龙力啤酒厂进行合作生产,并希望周力前去进行技术指导。周力表示同意,并于12月下旬两次去龙力啤酒厂进行技术指导。1996年3月2日,景德工艺厂将其与龙力啤酒厂签订的“多功能启瓶器”技术转让协议更改为合作生产协议。 1996年3月底,周力正式获得“多功能启瓶器”专利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景德工艺厂在实施该技术过程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侵犯了周力的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工艺厂停止侵权行为,追还工艺厂侵权所得5500元。被告景德工艺厂辩称:景德工艺厂是在征得原告周力同意的情况下与龙力啤酒厂合作生产“多功能启瓶器”的,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最初将“合作生产”误写成“转让”,后已作了更正,因此,景德工艺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受诉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之后认为,原告周力享有“多功能启瓶器”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德工艺厂在事先未经专利权人周力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有所不当。但专利权人周力应被告景德工艺厂之邀,两次去啤酒厂进行技术指导,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应视为周力已许可啤酒厂实施其专利技术,故被告景德工艺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力的诉讼请求。 【分析】该案例说明:专利权人的默许行为视同其同意他人意思的一种表示。默许,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受认可的并且得到保护的。本案被告景德工艺厂擅自转让属周力所有的“多功能启瓶器”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周力的侵权,关键在于对周力两次应被告邀请去龙力啤酒厂进行技术指导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虽然约定:“景德工艺厂在未征得周力同意之前,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但景德工艺厂将该技术转让给龙力啤酒厂之后,便向周力提出有技术困难,决定与龙力啤酒厂共同生产,并希望周力前去进行技术指导。根据《专利法》第1款之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许。”因此,受诉法院认定周力去龙力啤酒厂进行技术指导是一种默许行为,故景德工艺厂的行为由于周力的默许行为而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本案例摘自《专利纠纷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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