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已许可他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否有效 |
发布于:2003/12/03 |
【案例】星港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员陈公智设计出“手推式割禾机”,并于1995年5月16日获得国家专利。1995年7月5日,陈公智委托市发明协会协助联系转让该项专利技术并签订了意向书。同年9月,陈公智又与市农机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协议,规定由机械厂独家生产专利产品“手推式割禾机”。陈公智负责技术指导并销售产品,机械厂协助销售。双方每月召开工作会议一次,协商生产计划,利润按5:5分成。协议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不得向他人转让该专利技术,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双方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在合同生效的3个月内向专利局备了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陈公智又根据7月5日达成的意向书与黎浩源签订了“手推式割禾机”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以5.6万元的价格将该项专利技术转让给黎浩源;并于1996年7月16日经国家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在转让合同期间,黎浩源得知机械厂在生产该专利产品,便告知市发明协会,发明协会与陈公智交涉,陈表示将妥善解决。1996年7月下旬,黎浩源发现市场上仍在销售标有农机机械厂字样的“手推式割禾机”,便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分析】这一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已许可他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否可以继续转让的问题,即陈公智与黎浩源之间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第12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专利权的转让实施和许可制度,从而使我国的专利权能够更好地进入社会生产领域。 陈公智与农机机械厂签定的联合生产协议即实施许可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生效要件,因而是有法律效力的,据此,其合同中约定的“机械厂独家生产专利产品‘手推式割禾机’即独占许可实施专利的权利”和“五年内该专利不能转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其后签订的陈公智与黎浩源之间的转让合同,尽管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但由于在该转让合同中,陈公智明显违背了其在上述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使该转让合同明显侵犯了机械厂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转。比合同应视为无效。 有人认为,陈公智与黎法源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债权无排他性,就同一专利权可以成立二个以上的债权,如果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另一个只能按违约处理,而不是无效。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其忽视了陈公智“5年内不得向他人转让该专利技术”的合同义务,陈公智的转让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权转让,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陈公智签订后一个合同,必须受前一个合法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3款也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从这规定的精神,也可看出本案转让合同的无效。 摘自《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精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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