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
发布于:2003/12/03 |
【案例】1986年7月9日,发明人于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固定式启蒙铅笔”。1992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6101523。 1992年2月,于某以陈某和某制笔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陈某向被告某制笔厂转让的“书写保健笔”技术及制笔厂根据该合同制造销售的“书写保健笔”,侵犯了“固定式启蒙铅笔”的专利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全国性日报上公开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制笔厂辩称,我厂与“书写保健笔”发明人陈某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制造销售该“书写保健笔”是否侵犯了于某“固定式启蒙铅笔”的专利权,请法院公断。 被告陈某答辩称,本人发明并转让给制笔厂的“书写保健笔”技术,与原告于某获得专利权的“固定式启蒙铅笔”在技术上有根本性区别,不构成对于某专利权的侵犯,要求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1990年2月26日,“书写保健笔”发明人陈某与制笔厂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将“书写保健笔”的全套技术转让给制笔厂,制笔厂向陈某支付技术转让费7万元。合同签订后,制笔厂根据陈某提供的技术资料生产“书写保健笔”。为了判定“书写保健笔”是否构成对“固定式启蒙铅笔”专利的侵权,法院将“书写保健笔”与于某“固定式启蒙铅笔”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固定式启蒙铅笔”主要特征为:一种握笔架与活动铅笔组成的启蒙铅笔,其握笔架具有装笔孔,安装在铅笔的握笔部位,并具有适应手指握笔,防止手指下滑的结构。该发明的特征在于,握笔架在铅笔上是固定的,下部阻挡手指下滑的结构是个环圈,环圈上分布三条将手指分隔开的纵隔。而陈某的“书写保健笔”主要特征在于:笔杆(可以是铅笔、钢笔、圆珠笔)正确的手握处按笔杆接触人手拇指、中指、食指外型特征相吻合的形状,形成三个偏椭圆球形凹面指穴。 经过对比分析,被控侵权物“书写保健笔”与专利产品“固定式启蒙铅笔”的技术特征有以下不同;(l)“固定式启蒙铅笔”由握笔架与活动铅笔组合而成;而“书写保健笔”是笔杆与握笔矫正器构成的整体,系一次加工而成。(2)“固定式启蒙铅笔”的握笔架安装在活动铅笔的部位;“书写保健笔”则是直接在笔杆下部手指握笔处设拇指、中指、食指握窝。(3)“固定式启蒙铅笔”的握笔架在铅笔上是固定的,防止手指下滑的结构是个环圈,环圈上分布三条将手指分隔开的纵隔,以适应手指提笔;“书写保健笔”则无防止手指下滑的环圈,而且握窝不具有明显的纵隔。(4)“固定式启蒙铅笔”权利要求书中只描述了握笔架与活动铅纪结合的启蒙铅笔;“书写保健笔”则既有铅笔,也有钢笔、圆珠笔。 经过上述对比分析,法院认为“固定式启蒙铅笔”与被控侵权产品“书写保健笔”在技术特征上有明显区别。因此,认定陈某转让和制笔厂制造、销售“书写保健笔”的行为均未构成侵犯于某“固定式启蒙铅笔”的专利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来。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实践中,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主要对比权利要求书,因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在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最广,其中每一个技术特征均应是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侵权判断,应把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逐一进行对比。只有独立权利要求书中各个必要技术特征全部被利用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如果拿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物的技术特征相比,其必要技术特征有一项以上不相等,且不属于等同物代替,则不构成侵权.因为大量的改进性发明创造都是在现有产品或方法的基础上完成的,通过增加新的技术特征或改变原有的技术特征,使技术不断完善,从而推动各项技术向前发展。如果认为侵权物与专利技术之间有一部分是相同的即认定侵权,将会限制技术的发展,而且不可能有新的技术出现。当然。这里讲的技术特征不相等,必须是有本质的区别,有实质性的改进。正如本案所述。被控侵权物“书写保健笔”与专利产品’固定式启蒙铅笔”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的区别,尤其是两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因此,理应认定为不侵权。 摘自《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精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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