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专利权应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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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专利权应归谁? 发布于:2003/12/03
    【案例】 李某为某市服装厂工人,他利用近两年的业余时间潜心研制“医疗保健短裤”。经临床试验后,因效果欠佳而未能通过有关技术鉴定。1994年4月,他被调到同市某医疗保健厂担任厂长。为了提高该厂的经济效益,挽回亏损的局面,李某提供了其以前的研究资料及有关数据,医疗保健厂聘请了有关医学方面的专家丁某,并由保健厂提供场地、材料及资金研制“医疗保健短裤”。同年六月,省医院门诊所对该试制品进行了临床观察,并通过了有关专家的技术鉴定,确定了其疗效作用。1995年1月,保健厂开始批量生产,同时李某与保健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将此项技术成果转给该厂,转让费按销售收入提成(即每条短裤0.05元)。产品投入市场后,效益很好,李某依照协议获技术转让费一万元。1995年6月,李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1600元已由李某支付。1995年8月,保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异议,中国专利局在法定期限内,以该异议非保健厂提出等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1996年2月,李某离职离开保健厂。1996年8月,中国专利局授予了李某“医疗保健短裤”的专利权。尔后,李某以保健厂侵犯其合法专利权为由,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健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过几种不同意见:
  1.中国专利局已认定该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为李某;并授予了其专利,应为合法有效。在李某与保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保健厂已承认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归李某,且已向李某交了1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因此,该专利权应归李某。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单位。李某调保健厂任厂长后,系完成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医疗保健短裤”这一技术成果,因此,该发明的专利权应归保健厂所有。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是不正确的。正确的观点应是:“医疗保健短裤”的专利应归保健厂与李某共有,由他们双方合理分享。理由在于:(1)“医疗保健短裤”的技术成果系保健厂与李某共同完成。纵观本案案情,李某在该市服装厂工作期间就已利用业余时间研制“医疗保健短裤”,且走访了许多民间医生,研究时间近两年之久,仅是因为某些技术指标未过关而未能通过有关技术鉴定。这一成果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以后取得专利的“医疗保健短裤”奠定了重要基础,属阶段性技术成果。李某调任保健厂厂长后,提供了其研究资料及有关数据,主要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继续组织力量对“医疗保健短裤”进行研制,最终取得了该项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一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权归属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这就是说,两个以上单位协作、两个以上公民协作或单位与公民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协作方依协议或双方共同完成的事实取得专利的共有权。本案李某完成了前一阶段的成果,保健厂完成了后一阶段的成果,所以该专利系保健厂与李某共同完成,应由他们双方合理分享。(2)李某与保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无效。李某与保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李某与保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无效。(3)中国专利局授予李某专利权的有关文件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专利权属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国家专利机关授予专利后,有关人发生专利权属纠纷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直接以专利机关授予专利的有关文件作为确权证据,应通过重新查证事实来确定专利权属问题。经过查证,对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而授予专利的,有权依法判决予以更正,重新确定专利权。
  摘自《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精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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