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权争议 |
发布于:2003/12/03 |
原告:朱某 被告:高某(专利权人) 案情: 1987年1月28日,发明人高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煤气炉自动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同年4月19日,高某作为转让方,与某金属制品厂签定了一份独家转让合同,允许金属制品厂制造“煤气炉自动控制器”,高某得到技术转让费2万元。 与高某同一单位的朱某得知此情况后,便找到高某,要求与其共同分享技术转让费,称自己也是发明人之一。高某否认朱某为共同发明人,不同意朱某的要求。为此,朱某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分享技术转让费。 处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纠纷性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并不是要求把自己确定为共同发明人,而只是要享受分得部分技术转让费的权利,因此,是分享技术转让费的争议;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表面上是分享技术转让费,但实质上是关于协作(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争议。只有解决了朱某是不是共同发明人,是不是共同申请人的纠纷,才能解决朱某应不应当分享技术转让费的问题。如果朱某和高某是“煤气炉自动控制器”的共同发明人,朱某就有权和高某共同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所以,这是一起专利申请权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纠纷对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这类专利纠纷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受诉法院认定此案为专利申请权之争,应先由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在向当事人说服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朱某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以自己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只是分享部分技术转让费,并不主张作为共同申请人为理由,坚持认为此案不是专利纠纷,而仅是技术转让费纠纷。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直接审理技术转让费的归属纠纷。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朱某的上诉要求。 案例分析: 法院对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从表面上看,是朱某与高某之间关于分享技术转让费的争议,但实际上,高某转让的不是一般的非专利技术,而且已经申请专利,进入专利审查阶段,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朱某若要分享该技术转让费,前提是他必须为共同发明人。而如果他有权分享技术转让费,就说明朱某是共同发明人,有权共同申请专利。而在这一前提未解决的情况下,朱某提出不主张即放弃专利申请权,只分享技术转让费是说不通的。所谓“放弃”某种权利,必须以具有该权利为前提。因此,只有双方解决了专利申请权之争,确认该技术是否共同发明,才能解决朱某应否分享技术转让费的问题。法院对本案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按照《通知》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须先经行政解决。当事人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去行政机关请求调处解决,法院不应直接收案。当原审某基层法院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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